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酉○○係三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夢公司)負責人,李德仁係巨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后公司」)負責人。酉○○明知附表一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共計21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機車車主、日期、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另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以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陸續自全省各地機車行或向環保、警政單位標購之方式,買進老舊或合法報廢之機車,將機車之車架、輪胎及塑膠件予以汰舊換新,並將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之後段磨損予以變造(變造後之機車引擎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變造之引擎重新組裝於整修後之機車,嗣以5,000 元(無車牌或拍賣)或7,000 元(含車牌、行車執照)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巨后公司負責人李德仁,由李德仁出口銷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嗣警獲報於95年3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稅局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港79號號碼頭)查驗巨后公司貨櫃(貨櫃號碼:UGMU-00000000 號),該貨櫃裝載之機車87部,經以電解還原方式檢視機車之引擎號碼,發現其中21部機車引擎號碼係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李德仁涉嫌故買贓物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論罪法條,惟本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已將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損變造並予出售,則被告涉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常業贓物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一)被告酉○○之供述、證人李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照片7 張、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採購訂單、華僑銀行信用狀、三夢公司開立予巨后公司之發票本;(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失竊機車引擎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協尋、車輛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及車牌失竊集中查詢清單;(三)證人即中古機車出賣人王敦福、卯○○、壬○○○於偵查中證述;(四)證人即台灣山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總經理黃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山葉公司之函示,證明扣案機車之引擎表面有磨損跡象,部分字樣與字模不符;(五)證人即電解還原檢驗士簡振淯於偵查證述,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引擎,經電解還原之方式發現係由失竊機車引擎號碼變造為合法機車引擎號碼之事實,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有出售上開附表一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予巨后公司負責人李德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引擎,係向附表二所示之巳○○、丑○○(已死亡)、王敦福、申○○、卯○○、辛○○、壬○○○及地○○(下稱巳○○等8 人)之回收拍賣場或中古機車大盤商所購得,三夢公司長期性在國內收購巨后公司負責人李德仁所需求的山葉機車款式,購得中古機車或引擎後,先在監理網站查是否為贓車,及是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扣案機車都是依正常管道買來,機車的進價約2 、3 千元到7 千元不等,購得機車後,再交工廠的師父整修引擎、車架,並重新噴漆、換新塑膠配件及輪胎,整修後轉賣給巨后公司大約1 部機車17,800元,我不知查獲之機車引擎係贓物,也沒有將機車引擎號碼磨掉等語。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車行或回收廠負責人丑○○(已死亡)、巳○○、申○○於警詢時、王敦福、卯○○、辛○○、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卷附巳○○等8 人出具之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李德仁出具之採證鑑驗同意書、山葉公司出具之車碼模鑑核結果報告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及引擎係被害人派翠克等21人失竊事實,固經證人許皖鳳(被害人車主派翠克朋友)、陳橞新(被害人車主己○○之夫)、寅○○、林麗卿、亥○○、午○○、周永靚、張春基(被害人未○○之夫)、戊○○、丙○○、乙○○、鍾星輝(被害人林明華之夫)、宙○○、丁○○、宇○○、戌○○、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71頁),並有車輛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警卷第145至149 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集中查詢清單 (警卷第155至160 頁)在卷可資佐證。
2、證人即山葉公司總經理黃文政於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6 日配合保安警察檢查出口機車,我們公司有提供字模給警方比對機車上的字樣是否相符,當時看了之後,認為有些表面有磨損跡像,部份字樣與字模不符,我們有請警方電解還原引擎號碼等語(偵卷第61、62頁);證人即電解還原檢驗士簡振淯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以電解液腐蝕引擎號碼上的鋁合金時,原始機車引擎號碼會浮現,因變造的手法通常是磨掉原始的號碼,再打上新的號碼,塗上電解液時因原始號碼的刻痕部份組織較軟,所以易被腐蝕,從側面會看到浮現原始的號碼字型,不一定會浮現原始號碼完整的字,這要看磨的程度,磨的較深原始號碼被磨掉,要浮現的機會就會就較少,磨較淺時就較易浮現等語(偵卷第68頁);另卷附李德仁出具之採證鑑驗同意書1 紙(警卷第166 頁,其上載明同意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針對巨后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17日擬出品國外之貨櫃櫃號UGMR-0000000內所裝載之86部機車及1 部引擎作電解還原之鑑驗工作),及山葉公司95年04月11日山葉總字第095082號函及車碼模鑑核結果報告書1 紙(偵卷第64至66頁),固可證明本件附表一所示「變造後之機車引擎號碼」,均係由附表一所示失竊之機車引擎變造而來之事實。
3、本件被告收購附表一所示之中古機車,當時機車之引擎號碼即附表一所示變造後之機車引擎號碼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車行或回收廠負責人丑○○(已死亡)於警詢時(警卷第25頁)、證人巳○○、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20至22頁巳○○筆錄、第28頁申○○筆錄、本院97年3 月19日申○○審判筆錄、4 月30日巳○○審判筆錄)、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敦福、卯○○、辛○○、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警卷第30至33頁王敦福、卯○○筆錄、第15至17頁辛○○、壬○○○筆錄、偵卷第75、76頁王敦福、卯○○、辛○○、壬○○○筆錄、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巳○○等8 人出具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警卷第132 至134 、138 、142 、144 、152 、168 、
185 、192 頁)附卷可證。就證人巳○○等8 人之證詞觀之,渠等轉賣上開中古機車予被告時,均不知轉賣之機車業已遭竊,且不知機車引擎號碼業經變造之事實。
4、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二所示巳○○等8 人購入上開機車時,巳○○等8 人均有交付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保證產權清楚,非屬盜贓車輛,有上揭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查。又證人巳○○等8 人亦證述被告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均非虛偽填載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顯非被告為掩飾故買贓物犯行而擅自杜撰者。又機車引擎號碼有無變造或偽造情事,涉及刑事鑑定等專業領域;本件係經電解液腐蝕機車引擎號碼上之鋁合金方式,而還原機車引擎之原始號碼;倘非經過上揭技術及方法進行鑑識比對,遭人變造或偽造之機車引擎號碼,一般人自不可能僅憑目視而發覺。
5、本件被告係三夢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收購轉賣中古機車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中古機車而言,此類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鑑於來源查證困難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除採取出賣人出具「讓渡切結書」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並非盜贓物外,買受人核對讓渡切結書上所載機車引擎號碼與實際交易之機車引擎號碼無誤後,再透過網際網路上網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以輸入引擎號碼方式查詢該機車確無失竊記錄,此種情形,應認業已符合徵信程序之要求,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機車之來源有疑,不能謂買受人主觀上有購買贓車之故意。
6、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揭巳○○等8 人交付之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均已載明出賣人保證交易標的並非來路不明贓物之意旨,且被告亦核對合約書及切結書所載之機車引擎號碼確實與本件扣案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再者,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所載引擎號碼,經車籍查詢結果,均顯示其牌照均為報廢或逕行註銷而無任何失竊記錄,有卷附機車車籍查詢單(警卷第178 至184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6至210 頁、第212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核對實際交易機車之引擎號碼與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並上網查詢該引擎號碼均無失竊記錄之情事,應認被告已符合上揭徵信之要求。
7、本件被告以約2 、3 千元到7 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前揭老舊及合法報廢之機車後,尚須購買全新之車架、輪胎及塑膠零件,並將購得之舊機車車架、輪胎及塑膠零件予以汰舊換新;另須負擔雇工組裝、引擎維修、工廠租金及貨櫃拖運等費用,嗣以每輛機車17,800元價格出售與李德仁,每部整修後之機車約賺取2,000 元一節,此經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李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扣案機車外觀上均經被告整修為新車等情,亦有卷附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自不能以被告購入舊機車價格低於出售價格為由,而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購買贓車之故意。
8、綜上,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有常業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有罪確信。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指稱之常業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一:
┌──┬─────┬─────┬────────┬───────┬───────┐│編號│失竊機車之│被害人 │失竊時間(民國)│失竊地點 │變造後之機車引││ │車牌/引擎 │ │ │ │擎號碼 ││ │號碼 │ │ │ │ │├──┼─────┼─────┼────────┼───────┼───────┤│1 │PVC-512 / │派翠克 │90年12月24日4時 │高雄市苓雅區興│4VP-107178 ││ │4VP-110241│ │ │中二路148號 │ │├──┼─────┼─────┼────────┼───────┼───────┤│2 │LBB-763 / │己○○ │90年7月30日8時 │南投縣竹山鎮延│4VP-011309 ││ │4VP-014800│ │ │正路7號前 │ │├──┼─────┼─────┼────────┼───────┼───────┤│3 │XWX-857 / │寅○○ │90年11月23日10時│高雄市前鎮區復│4VP-203808 ││ │4VP-112781│ │ │興三路425號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4VP-203800) │├──┼─────┼─────┼────────┼───────┼───────┤│4 │INB-805 / │林麗卿 │88年12月20日6時 │台中縣太平市廣│4VP-106685 ││ │4VP-107406│ │ │三街34號 │ │├──┼─────┼─────┼────────┼───────┼───────┤│5 │KGB-906 / │亥○○ │95年3月12日 │桃園市○○○街│4VP-012473 ││ │4VP-012475│ │ │136巷6號 │ ││ │(起訴書誤 │ │ │(原起訴書誤載 │ ││ │載為4VP-01│ │ │為不詳) │ ││ │2473 ) │ │ │ │ │├──┼─────┼─────┼────────┼───────┼───────┤│6 │OPN-393 / │午○○ │91年1月22日18時 │屏東縣潮洲鎮中│4VP-108463 ││ │4VP-011456│ │ │山路主幼商場前│ │├──┼─────┼─────┼────────┼───────┼───────┤│7 │XNI-216 / │癸○○ │91年1月10日8時 │高雄市左營區新│4VP-301358 ││ │4VP-016607│ │ │庄仔路89巷35弄│ ││ │(起訴書誤 │ │ │8號前 │ ││ │載為4VP-01│ │ │ │ ││ │1607) │ │ │ │ │├──┼─────┼─────┼────────┼───────┼───────┤│8 │LON-451 / │喜事登國際│91年5月8日10時 │台中市中區三民│4VP-200636 ││ │4VP-011117│行銷股份有│ │路2段1號前 │(起訴書誤載為 ││ │ │限公司 │ │ │4VP-201599) │├──┼─────┼─────┼────────┼───────┼───────┤│9 │LCF-679 / │戊○○ │92年4月7日15時 │桃園縣桃園市大│4VP-103520 ││ │4VP-100670│ │ │同路127號 │ │├──┼─────┼─────┼────────┼───────┼───────┤│10 │XNL-583 / │丙○○ │90年11月23日8時 │高雄市苓雅區四│4VP-117220 ││ │4VP-114870│ │ │維四路186號7之│ ││ │ │ │ │2樓 │ │├──┼─────┼─────┼────────┼───────┼───────┤│11 │PHP-807 / │乙○○ │87年7月9日11時 │屏東縣屏東市自│4VP-201810 ││ │4VP-112132│ │ │立路135號前 │ │├──┼─────┼─────┼────────┼───────┼───────┤│12 │AUP-858 / │林明華 │93年12月日21時 │台北縣板橋市縣│4VP-010350 ││ │4VP-113651│ │ │民大道與漢生東│ ││ │ │ │ │路停車場內 │ │├──┼─────┼─────┼────────┼───────┼───────┤│13 │LBX-007 / │宙○○ │87年4月23日6時 │台南市○○路一│4VP-117542 ││ │ │ │ │段175巷132弄29│ ││ │4VP-114541│ │ │號前 │ │├──┼─────┼─────┼────────┼───────┼───────┤│14 │XNI-715 / │丁○○ │90年10月2日11時 │高雄市三民區覺│4VP-002377 ││ │4VP-114602│ │ │民路85號前 │ │├──┼─────┼─────┼────────┼───────┼───────┤│15 │AVY-521 / │宇○○ │88年3月19日23時 │台中市南屯區黎│4VP-107576 ││ │4VP-104880│ │ │明路、向上路口│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台南市) │ │├──┼─────┼─────┼────────┼───────┼───────┤│16 │PYF-126 / │戌○○ │91年1月10日10時 │高雄縣鳳山市國│4VP-005152 ││ │4VP-006107│ │ │光路 │ │├──┼─────┼─────┼────────┼───────┼───────┤│17 │OPL-569 / │甲○○ │90年10月26日7時 │高雄縣鳳山市華│4VP-010190 ││ │4VP-010690│ │ │山街201之2號前│起訴書誤載為 ││ │ │ │ │ │4VP-110690 │├──┼─────┼─────┼────────┼───────┼───────┤│18 │XNF-787 / │辰○○ │87年11月8日11時 │高雄市三民區九│4VP-111966 ││ │4VP-114866│ │ │如一路192號前 │ ││ │(起訴書誤 │ │ │ │ ││ │載4VP-1119│ │ │ │ ││ │66) │ │ │ │ │├──┼─────┼─────┼────────┼───────┼───────┤│19 │MXO-016 / │未○○ │90年3月6日22時 │桃園縣中壢市元│4VP-011117 ││ │4VP-203480│ │ │化路二段45號前│(起訴書誤載為 ││ │(起訴書誤 │ │ │ │4VP-200636) ││ │載4VP-2006│ │ │ │ ││ │36) │ │ │ │ │├──┼─────┼─────┼────────┼───────┼───────┤│20 │KFF-505 / │子○○ │94年12月1日20時 │彰化縣田中鎮民│4VP-018810 ││ │4VP-015510│ │ │族6街90號 │ ││ │(起訴書誤 │ │ │ │ ││ │載4VP-0188│ │ │ │ ││ │10) │ │ │ │ │├──┼─────┼─────┼────────┼───────┼───────┤│21 │OJR-179 / │天○○ │86年6月4日7時 │台北縣三重市中│4VP-110507 ││ │4VP-104977│ │ │正北路145巷7弄│ ││ │(起訴書誤 │ │ │17號 │ ││ │載4VP-1105│ │ │ │ ││ │0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