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
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70號紅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福安里美濃溪河堤旁處,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576號重型殘障用三輪機車上置放有收音機、外套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停車後下車將上開置放於該機車上之收音機1 台、外套1 件、電動遙控器及鑰匙1 串、農具(鋸子、割香蕉用之鐮刀、灑水用之漏斗等各1 件),及置放在農田裡亦屬丙○○所有之鐵鎚1 支等物全數搬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而加以竊取。乙○○竊得上開物品後尚未離去之際,經在農田處工作之丙○○發現而加以追趕詢問,詎乙○○復另行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而恐嚇他人之犯意,竟自車上取出棍棒及保力達P 空瓶各1 支,並將該保力達
P 空瓶朝河堤敲破後,並作勢要傷害丙○○,而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丙○○施以恐嚇,致令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不再追趕,任令乙○○駕車離去。嗣丙○○之友人發現上開車輛告知丙○○前往察看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9 月28日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丙○○所有之灰藍色外套1 件。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取得灰藍色外套1 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河堤旁作運動,看到涼亭裡有件夾克吊在那裡,就拿起來穿了,伊當天根本沒有遇到告訴人,也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亦未拿棍棒及保力達P 空瓶等物,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我於96年9 月15日17時30分,在高雄縣美濃鎮福安里靠近美濃溪河堤旁之農地種菜時,發現被告駕駛乙部車號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該車前後有有撞擊過之明顯痕跡,而且在撞擊處有用鐵線捆綁),…停在我所騎乘之重機車LKN-576 旁,被告隨即下車,走向我的機車欲取財物時被我發現,…被告從我車上取有收音機、鐵門遙控器、灰藍色外套、機車鑰匙、現金零錢100 餘元、農具(鐵鎚、鋸子、鐮刀、漏斗等)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餘元左右等語;又稱:經我走向前欲加嚇阻時,該人就從車上取出乙枝鐵棍及玻璃酒瓶,並將玻璃酒瓶往河堤之水泥磚上敲破,並作勢要刺殺我,使我心生畏懼,因我害怕被被告刺殺,所以我隨即逃離等語綦詳(參偵卷第9 ~11頁、第37~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相片,確認確係被告所為無誤。且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1770號紅色自小客車,其車子前後均撞擊過之明顯痕跡,並在撞擊處有用鐵線捆綁之情形,與告訴人所指述事發當天被告駕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相同,復有該車照片在卷可供憑參;再警方於案發後在該車之後車廂中扣得灰藍色外套1 件,正是事發當天被被告所竊之外套,又經告訴人指認無誤;且被告對該車係其所有,並於事發當天被告曾駕駛該車至上開現場等情,並不爭執(參本院訴卷第102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對被告及上開系車輛,印象至為深刻,絕無錯認之可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係稱:伊當時到河堤旁是釣魚及運動(參偵卷第
7 頁);於偵訊中係稱:伊係停車要釣魚(參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去那裡作伸展運動及復建(參本院訴卷第102 頁背面),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果如被告所言是前去釣魚,惟被告當天並未帶有釣竿及釣具,復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參偵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訴卷第102 頁背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又辯稱上開灰藍色外套是伊在附近土地公廟涼亭拿的;惟依告訴人證述,案發地點附近根本沒有涼亭(參偵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涼亭旁邊根本沒有土地公廟或其他廟宇(參本院訴卷第102 頁背面)。足徵,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所言不實。況縱依被告所言,該件灰藍色外套當時是吊在涼亭裡的,則該件灰藍色外套顯係經人吊掛在涼亭之內,即顯非無主物,亦非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將之取走穿上,並帶回家中,顯有竊盜之行為與犯意,應成立竊盜罪無疑,辯護人稱,此部分僅應成立侵占脫離他人之物罪等語,尚有未洽。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同日竊得上開之物後,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竟自車上取出棍棒及保力達P 空瓶各1 支,並將該保力達P 空瓶朝河堤敲破後呈尖銳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作勢要毆打丙○○,當場對丙○○施以脅迫,丙○○因脊椎曾受傷行動不便而無法抗拒,任令乙○○得手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等語。
⑴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參照。因而,被告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經我走向前欲加嚇阻時,該人就從
車上取出乙枝鐵棍及玻璃酒瓶,並將玻璃酒瓶往河堤之水泥磚上敲破,並作勢要刺殺我,使我心生畏懼,因我害怕被被告刺殺,所以我隨即逃離等語綦詳(參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他正在搬時,我有追他,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就從他車內拿一支白白、長長的不知道是什麼材質的棍子,以及敲破的保力達P的瓶子,作勢要打我,我就趕快跑走,所以沒打到我,但那些東西就被他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依前揭告訴人丙○○所言,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雖係主動拿出棍棒及保力達P 空瓶各1 支,並將該保力達P 空瓶朝河堤敲破後,並作勢要刺丙○○,然依其所言,被告僅係作勢,並無積極攻擊告訴人之意思,蓋告訴人丙○○因脊椎曾受傷因而行動不便,復因身體有此缺陷平日須以重型殘障用三輪機車代步等情,業經告訴人丙○○證述在卷、並有機車照片附卷可按(參偵卷第37、26頁)。否則以被告之身強體健,如欲攻擊告訴人丙○○,對其施強暴脅迫,豈有打不到告訴人丙○○之理?又豈會輕易任令告訴人離去,而不去追趕?又若被告前往追趕告訴人,又豈會追趕不到?是均足認被告上開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於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解釋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犯行,尚有未洽。
⑶從而,被告於告訴人丙○○發現而加以追趕詢問之際,另自
車上取出棍棒及保力達P 空瓶各1 支,並將該保力達P 空瓶朝河堤敲破後,並作勢要刺丙○○之行為,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丙○○施以恐嚇,致令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準此,被告確有上述竊盜及恐嚇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辭,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復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惡性非輕,所為實有可議,並斟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