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3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0年11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前開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街○○○ 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3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96年毒偵字第7328號卷第18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3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6年4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案可憑(參前揭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因復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施以戒治,繼於90年11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先於92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及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經本院於92年5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3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