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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5年8 月9 日向乙○○所經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惟迄95年10月3 日租期屆至,甲○○○屢經催促,既未還車,亦未給付租車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嗣於95年10月4 日晚間

8 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之租車行附近,以欲返還上開自小客車,並搭載乙○○前往其友人住處拿取租車費用為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將乙○○載往高雄縣大寮鄉,俟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藉口欲在該處等待其友人借款供伊償還租車費用為由,促乙○○於等待期間先行下車檢查車體是否有損傷,乙○○遂依言下車檢查車輛。詎甲○○○明知人體之頭、頸、胸部均為重要臟器所處位置,倘以尖銳物體直接刺入,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猶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原藏置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排檔下方置物盒內之水果刀1 把(刀柄及刀刃總長19公分),待乙○○甫檢查完畢上車就座之際,即以一手摀住乙○○之嘴部,一手持上開水果刀,先朝乙○○之左頸部割劃1 刀,再朝乙○○之右前胸刺1 刀後,改以一手壓住乙○○之頸部,另一手持上開水果刀朝乙○○之左側頸部猛刺數刀,嗣乙○○即奮力掙脫逃下車後,沿途呼救,甲○○○仍隨後追趕乙○○,並將乙○○壓倒在地後,再朝乙○○之頭部猛刺數刀,致乙○○血流如注,且因此受有左後枕部多處穿刺傷約2公分、右前胸穿刺傷約8公分、左側頸部多處穿刺傷約7 公分之傷害。嗣甲○○○見有附近居民出外查探,為免其犯行暴露,遂向乙○○佯稱欲將之送醫,而以上開自小客車將乙○○載離現場,惟乙○○見甲○○○途經數家醫院均無意使其下車就醫,不得已向甲○○○佯稱其需欲下車小解,甲○○○始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讓乙○○下車後,自行駕車離去,乙○○則由路旁商家協助報警送醫,始倖免於死。甲○○○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往高雄縣大樹鄉,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縣○○鄉○○○路○巷○ 號前,改搭計程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扣得甲○○○作案用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50013611號函附被害人乙○○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3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況存在,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乃醫護人員,本於其所受專業訓練,依其於救治被害人時觀察之結果而為記錄,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害人乙○○提出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租車契約條款切結書(見偵卷第17頁),乃以契約本體之存在證明被害人與被告間有汽車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租車糾紛,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乙○○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被告前曾向伊租車未還,被告對伊表示欲還車並給付租車費用,並要開車載伊到友人住處取款,伊遂應允於(95年10月4 日)晚間8 時許與被告見面,…嗣被告將車開往大發工業區某處,並要伊在等人取款期間先行下車檢查車輛是否有損傷,待伊檢查完一圈上車時,一上車就遭被告以手摀住伊的嘴,另一手則拿刀先割劃其脖子1 刀,之後在伊右前胸刺1 刀,接下來被告以一手壓住伊脖子,一手刺伊後頸部好幾刀,後來伊用力掙脫,跑下車,被告也自後追上來抓住伊,並…砸伊之頭部,伊即開始流血,後來伊哀求被告放過伊,附近住家也有人出來觀看,被告見有人觀看後,即停止其行為,並稱要將伊送醫,惟伊上車後約半小時,伊見途經小港醫院、八0 二醫院、鄭乃榮醫院、高雄榮總,被告均無意讓伊下車,伊遂向被告佯稱要上廁所,被告始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讓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並有卷附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租車契約條款切結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惟被害人乙○○雖證稱:伊逃下車遭被告自後追趕並抓住後,被告另撿拾路旁之石頭砸伊頭部數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害人乙○○頭部所受之傷勢為穿刺傷,係屬刀器傷,而非石頭類之鈍器所傷,是以被害人乙○○於下車後係遭被告持原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水果刀持續攻擊其後枕部之事實,應當確認,被害人乙○○此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經核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二、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要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08號、89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乙○○之水果刀刀刃及刀柄總長19公分,其於被害人乙○○甫上車、尚未就座之際,即趁其不備逕持上開水果刀直接、接續刺擊被害人乙○○之頸部、右前胸,待乙○○逃出車外後,又持上開水果刀刺擊乙○○之頭部左後枕部數刀,其攻擊之部位均屬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倘以尖銳體直接刺入,除造成外部之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內部臟器,致人體之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參諸被害人乙○○之病歷記載,被害人乙○○就醫時其右胸有8 公分之割傷、左頸部有7 公分之割傷暨兩個各1 公分之穿刺傷,頭皮後枕部有1 公分之穿刺傷,且其就醫時傷口流血,倘出血未經及時處理,則有影響生命之慮等語,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5001 3611 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1 份足佐(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之殺意甚堅,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7 頁),依其所受教育程度,其主觀上對將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頭、胸、頸部當有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亦應有充分認識,故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之事實,已甚顯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向其催討租車費用,即萌殺意,持刀殺害被害人,其惡性非輕,雖被害人經手術輸血急救後倖免於死,然被害人歷此過程,迄今仍終日處於惶恐不安之陰影中,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予被害人適當之賠償,其行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