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卯○○、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卯○○、寅○○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前任局長、現任主任秘書及股長,負責市有財產之管理、規劃、收益、利用、處分、使用檢核、產籍資料管理等業務權責,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渠等均明知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價格,其計算標準,參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評估,並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本府核定」、第10條規定「本府設有市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之決議,應由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定或備查:四、市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以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三點:「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及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點明定該委員會任務包括「(四)市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審議」,且財政局辦理非公用市有土地讓售之往例,均以讓售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另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於民國88年9 月10日會議中曾附帶決議「為簡政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爾後類似以公告現值讓售案件,於核准處分年限內,授權財政局逕以出售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免再提會審議」,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於89年、90年間,陸續辦理豐穀宮申○○○區○○段93、93-6地號土地,及廣濟宮申○○○區○○段○○○○○○○ 號土地案,均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以申請讓售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初步估算讓售價格後,提送高雄市議會審議後同意讓售,再報內政部同意,財政局得以依據讓售日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出售,而上開土地讓售案分別經高雄市議會89年12月28日八九高市會議字第0168
4 號函、90年5 月10日九十高市會議字第00439 號函,及內政部90年9 月19日台 (90) 內中地字第090143 04 號函、90年10月4 日台 (90) 內中地字第9015710 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其中豐穀宮申請案由財政局承辦人員李江員於90年11月6日簽陳,「擬免提本市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乙○○亦於90年11月7 日批示「爾後此類案件,應依此原則處理」,而廣濟宮主任委員己○○分別於91年
1 月2 日、3 月12 日 陳情之「比照中興國宅用地案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 元讓售」(即73年間之公告現值)乙案,業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辰○○(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核後認定廣濟宮之「寺廟遷建用地」係屬省有土地(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所有),○○○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系爭土地)自71年間起即屬高雄市政府所有,是無法比照73年間中興商港興建之公告現值讓售,並層轉由乙○○核批後,陸續以91年2 月19日、3 月25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0015 、11037 號函,表明「所請無據,歉難照辦」(即無法比照中興國宅案以每坪800 元之價格讓售)在案。二、乙○○、卯○○及寅○○等人於簽辦高雄市議會數十名議員聯署之高雄市議會91年5 月29日函送市議員癸○○財經類第1 號提案「請高雄市政府就前述廣濟宮申請案以每平方尺800 元讓售乙節研究辦理」時,因受到眾多高雄市議會議員之壓力,明知廣濟宮所欲購買○○○區○○段○○○○○○○ ○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71年間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土地,非海埔新生地),實際上與73年間廣濟官因中興商港興建而遷建至高雄港務局所提供之遷建用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係海埔新生區,屬高雄港務局所有)並不相同,而原承辦人辰○○在91年
6 月25日、7 月4 日之簽呈中「四、本局意見」第5 項中已表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出售予廣濟宮之中興段
365 之307 地號國有土地因原就位屬於遷建範圍內,比照73年之公告現值以每坪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似有依據,至於本市○○區○○段○○○○○○○ ○號市有土地自始自終即不位於當初規劃遷建土地範圍內,而係該宮事後擴建廣場所『占用』,如欲比照依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實有欠依據,應不宜比照辦理」、第6 項中則敘明:「另依照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計價出售,相較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本府因而短少九百餘萬元之地價款收入」。渠等竟共同基於圖利廣濟宮之犯意聯絡,由卯○○依乙○○之指示將上開簽呈內容改為「綜上所述,廣濟宮當初遷建係配合擴港需要,且使用之市有地除供該宮廟埕外,又經常提供政府作為該區宣導政令及民眾集會場所,且依提案內容『為防止承購土地供宗教以外之用,於土地移轉時併案辦理預告登記,禁止土地移轉他人。土地不供宗教使用時,無條件由市府依出售原價無息買回』,讓售之土地只能供宗教使用.....」,再令剛接任股長不久之寅○○直接為案件承辦人,對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先由寅○○於91年7 月16日,依卯○○前開修改後之簽呈內容,改以該提案既經30餘位議員連署,充分代表民意及整體政策考量,簽擬依前述議員癸○○提案辦法辦理,並由乙○○具名上簽層轉由高雄市長巳○○同意(副市長決行),又前述土地讓售案前既經高雄市議會、內政部同意辦理,有關計價方式應提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即可,然渠等為遂行廣濟宮申請73年之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之計價方式,竟提案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高雄市議會,層報由市長決行(副市長代行),再藉由一般作業程序重複(前已經決議通過不需重送)將前述廣濟宮申請案,註明「以每平方尺
800 元計算」,依序提送高雄市政府第1006次(決議撤回)、1007次市政會議、高雄市議會第5 屆第8 次大會,經高雄市議會以91年10月22日九一高市會財字第01523 號函同意,以此與土地計價方式權責無關之單位多次決議,意欲將「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形成既定事實予以合法化,惟於陳報內政部時,經內政部以91年11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854號函覆指出:「…『民意機關同意』,並不包括地價等之執行技術與細節問題,該等問題應由執行機關依有關規定自行斟酌處理。本案土地之出售,前經…號函准予依照『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在案。本案倘僅涉地價等之執行技術與細節,…,請貴府依有關規定自行斟酌處理。」,辰○○據此再簽陳「本案擬依規定提財審會審議」,經寅○○等人核章及乙○○批示後,於91年12月19日由乙○○主持召開財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審會)會議審議該案,詎乙○○為規避財審會審議,在財審會中乃以本案「業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為由,逕將「審議案」改採「報告案」,規避財審會審查程序,報告內容並稱「該案因議會已政策決議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尺800 元讓售」,規避財審會審查程序,以市政會議通過送高雄市議會審議,陸續以92年1 月20日、3 月18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20003800、09200 14942 號函及92年4 月15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2004673 號函通知廣濟宮,同意以每平公尺800 元讓售本件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案讓售土地面積
935 平方公尺,依9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計算,扣除廣濟宮已繳交每平方公尺800 元,乙○○、卯○○、寅○○等人,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廣濟宮953 萬7000元,使廣濟宮因而獲得953 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卯○○及寅○○3 人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揭示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渠等均明知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價格,其計算標準,應參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評估,並經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市政府核定,且財政局辦理非公用市有土地讓售之往例,均以讓售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另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於88年9 月10日會議中曾附帶決議以公告現值讓售案件,於核准處分年限內,授權財政局逕以出售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免再提會審議。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於89年、90年間,陸續辦理豐穀宮申○○○區○○段93、93-6地號土地,及先前廣濟宮申○○○區○○段○○○○○○○ 號土地案(即本件系爭土地),均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以申請讓售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初步估算讓售價格後,提送高雄市議會審議後同意讓售,再報內政部同意。再者,被告乙○○亦曾於90年11月7 日豐穀宮申請讓售案中批示「爾後此類案件,應依此原則處理」。惟因廣濟宮主任委員己○○歷次陳情希能比照中興國宅用地案改以每平方公尺800元讓售(即73年間之公告現值),並結合高雄市議會數十名議員聯署由市議員癸○○以財經類第1 號提案「請高雄市政府就前述廣濟宮申請案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乙節研究辦理」時,不堪眾多高雄市議會議員之壓力,明知廣濟宮所欲購買○○○區○○段○○○○○○○ ○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71年間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土地,非海埔新生地),實際上與73年間廣濟官因中興商港興建而遷建至高雄港務局所提供之遷建用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係海埔新生區,屬高雄港務局所有)並不相同,仍指示被告卯○○批改簽呈內容,再令剛接任股長不久之被告寅○○直接為案件承辦人,而依卯○○前開修改之內容簽辦後,由乙○○具名上簽層轉由高雄市長巳○○同意(副市長決行),再藉由一般作業程序重複,依序提送高雄市政府第1007次市政會議、高雄市議會第5 屆第8 次大會,並為規避財審會審議,被告乙○○在財審會中乃以本案「業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為由,逕將「審議案」改採「報告案」,以規避財審會進行實質審查程序,意欲將「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形成既定事實予以合法化等情,且有證人馬武靖、林惠卿、辰○○、丁○○、丙○○、壬○○、丑○○、戊○○、子○○、張寵文、午○○、鄭秋洪、蘇進步、黃嘉興、庚○○、林清井、辛○○王福忠、金顯瑞、黃昭峰、藍鴻男、李正彬、李茂恭、吳明洋、施並璟、曾憲政、吳嘉陵、梁東榮、己○○之證述,與高雄市左營豐穀宮土地讓售簽呈、高雄市政府90年11月12日高市府財四字第44896 號、高雄市政府91年3 月25日高市府財四字第11037 號、91年2 月29日高市財四字第00015 號函、中興商港遷村廟宇遷建用地土地讓售問題研商會議紀錄、高雄市議會91年度財經類第1 類提案、被告寅○○於91年7 月16簽呈、辰○○91年6 月4 日、6 月25日、7月4 日之簽呈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91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92年1 月20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20003800號、92年3 月18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20014942 號 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2月1 日台財產局估字第0950036464號函、高雄港務局73年6 月15日簡便行文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區○○段1091、1091之18及中興段365 等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廣濟宮75年之領得使用執照 (73年領得建照執照)等 在卷為其論據。
四、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足資查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 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亦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台上字第3126號、93年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可循。
五、訊據被告乙○○固自承讓售本件系爭土地當時,由公告現值改為800 元乙情,惟辯以係因廣濟宮配合政府遷村,故政府同意給廣濟宮優惠的面積,以當時港務局核發給同意書所載
365 地號使用面積係2607.73 平方公尺;先前依公告現值讓售系爭土地,乃因當時沒有具體的事證可以顯示該筆市有地確實位在該同意使用範圍內,才會比照一般寺廟處理摸式;之後廣濟宮陳情,認為我們市有地應比照國有財產局89 年3月15日核發的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且有提出附件包括廣濟宮使用的同意書及土地使用面積範圍;依陳情書的附件初步判斷,市有地是港務局同意他使用範圍內,91年5 月15日市長(按即巳○○)在議會答詢議員時,同意按個案方式處理,且廣濟宮是配合政府遷建,市政府已給使用執照,公務機關有錯誤,市長認為不應以政府的錯誤推給人民承擔。
至審議案改報告案,係因本案已送市議會決議,且出售價格既係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中興段365-307 號土地與廣濟宮之價格,應沒有審議的問題,且當時亦徵詢各委員的同意後,審議案才改報告案,而委員會是合議制,財審會有委員不同意,則報告案不能備查就要回到點,絕無故意違背法令,圖利廣濟宮之情事。被告卯○○亦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而辯以整個案子配置圖由市政府工務局到現場去釘樁,依據72年港務局提供365 地號4000平方公尺讓寺廟遷建,72年遷村會報為了鼓勵廟宇合建可擁有廣場面積,廣濟宮是四個廟的合建,廟的主體為港務局的土地,廣場則為市有土地,當初工務局釘樁的時候應含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否則工務局不會發使用執照給他;我是事務官,在局裡的審核簽稿是我的權責,而廣濟宮我們也做作預告登記,廣濟宮廣場不能作其他用途,只給給里民使用,若要變更則市政府依
800 元買回。88年國有財產局讓售土地有詢問國宅處,國宅處函覆遷村居民購買中興國宅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而本案遷村、遷廟是當初政府遷建商港時一體答應的,且廣濟宮是供信眾做公益使用,自無圖利可言。被告寅○○則辯稱承辦這個案子時,僅剛到職四天,當初依戊○○科長所給之訊息判斷,該價格是有歷史背景的,係價格參考國有財產局出售價格,並有做土地預告登記,而價格也是由財委會來決定,基於這些理由才去簽這個案子,並無圖利廣濟宮等語。
經查:
(一)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93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最終以800 元讓售與廣濟宮,實係緣於高雄港務局為闢建中興商港,且因徵收土地而遷村後之土地重新配置問題所引發,茲將其整個讓售過程之起因、緣由及相關之轉折情形,詳列整理於下:
㈠72年間,高雄港務局為闢建中興商港,奉行政院71年5 月
15日71台內地字第8728號函核准,暨高雄市政府72年2 月22日高市府第四字第12507 號函公告徵收,本○○○區○○里○○○路○○○ 號之廣濟宮舊廟宇,即位於徵收範圍內。(參廣濟宮擬價購現址土地及舊廟宇補償事宜協調會議說明,見偵卷㈡第200 頁)㈡72年9 月27日,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港務局為中興商港遷村
事宜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舊)廣濟宮、福興宮、閻羅殿、進興宮四間廟宇合建,並規劃配置圖。(參高雄市中興商港區遷村協調會報七十二年第五次會議紀錄一份,見院卷㈡第55-58頁:配置圖參偵卷㈡第231頁)㈢73年1 月23日,高雄港務局復為中興商港遷村後之土地購
置問題召開「中興商港寺廟遷建用地土地讓售問題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說明:高雄港務局72.12.9 七二高港產一字第33181 號函對於廟宇土地將比照中興國宅用地依公告現值之價格讓售高雄市政府後分售各廟宇。(參73年1 月23日中興商港遷村廟宇遷建用地土地讓售問題研商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56-58 頁)㈣73年4 月24日,高雄港務局再次召開「高雄港中興商港區
寺廟遷建用地有關事項協調會」,協調結論為:各寺廟負責人均同意該寺廟遷建用地將來完成處分程序時比照中興商港區遷村戶承購土地計價案辦理承購(即上述之「依公告現值之價格」)。(參73年4月24日高雄港中興商港區寺廟遷建用地有關事項協調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59-62頁)㈤73年6 月18日,(舊)廣濟宮、閻羅殿、進福宮、福興宮
依協調會議結論欲合建為一「廣濟宮」(即佔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廟宇),申請建於○○區○○段○○○ ○號上,高雄港務局為查明是否與工務局所規劃之配置圖相符,便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7155號簡便行文表函詢高雄市工務局。
(參73年6 月18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7155號簡便行文表,見院卷㈠第433-436 ;配置圖見偵卷㈡第213 頁。)㈥73年6 月29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七三高市工務都字第
16604 號簡便行文表回覆高雄市港務局之詢問,覆以:中興商港區遷村寺廟廣濟宮、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合建位置與配置圖相符,並檢還地盤圖一紙。(參73年6 月29日七三高市工務都字第16604 號簡便行文表,見偵卷㈢第
176 頁;地盤圖見院卷㈠第425 頁)㈦高雄港務局便於73年7 月1 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使用範圍○○○區○○段○○○ ○號,面積為2607.73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圖)。並於73年7 月7 日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8925號簡便行文表】檢附該同意書予廣濟宮。
( 參73年7 月7 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8925號簡便行文表
及其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簡圖,見偵卷㈡第214-217頁、偵卷㈢第120-126 頁)㈧86年7 月28日,高雄港務局以【八六高港產一字第19197
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廣濟宮申請承租其經管之中興段365地號省有土地,面積1804平方公尺(即與之前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2607.73 平方公尺差距有803.73平方公尺),並檢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一份。(參86年7 月28日八六高港產一字第19197 號簡便行文表,見偵卷㈢第180-186 頁;租賃契約書,見院卷㈡第139-141 頁)㈨88年7 月19日,因高雄市議員李喬如、廣濟宮代表莊明琮
等人陳情,於巳○○市長辦公室討論關於中興段1091-18地號市有土地出售事宜,經市長裁示:請財政局研究簽辦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參該次紀錄,見他字卷第121 頁)㈩嗣財政局針對中洲廣濟宮就占用之中興段1091-18 地號市
有土地提出承購問題部分,依上開在市長辦公室會見紀錄先會簽表示意見:廣濟宮係於74年間遷於現址後,方興建牌樓、花壇(即非於72年因中興商港遷村時即占用),致該宮得否承購一節,另簽陳市長核示。(參財政局88年10月1 日會簽意見,見他字卷第124 頁)再於88年10月5 日財政局簽擬意見:廣濟宮占用系爭土地
,係於74年遷於該址後,始加以興建牌樓、花壇等物,於78年間先後完成,與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讓售規定不符;並經市長巳○○於88年10月5 日批核認可「一、短程作法如擬。二、俟該宮取得省有土地后,積極研擬根本解決辦法,可專案處理」。(參88年10月5 日簽呈,見調查站白皮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33 -35頁)嗣後,旗津區中洲居民亦於同年八月間向內政部陳情,經
內政部以台(八八)內民字第8890539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查處,並復知旗津中洲地區廣濟宮遷移處理情形。(參內政部88年8 月18日台(八八)內民字第8890539 號函,見他字卷第122 頁)88年9 月10日,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就第九
案辛洪秀金女士申購承租市有土地案附帶會議決議:爾後類似依公告現值讓售案件,於核准處分年限內,授權財政局逕依出售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免再提會審議。(參88年9 月10日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證據卷第24-26 頁)88年9 月22日○○○區○○段○○○ ○號由交通部高雄港務
局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參交通部高雄港務局88年9 月22日八八高港產二字第20074 號函,見院卷㈡第124頁)88年10月28日○○○區○○段○○○○○○○ ○號分割自365 地
號,並登記完成,面積1765平方公尺。(○○○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院卷㈡第148 頁)89年3 月14日,財政部奉行政院之會議結論,辦理廣濟宮
申請承購中興段365-307 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事宜。(參行政院89年3 月10日台八十九財07308 號函,見偵卷㈡第226 頁;財政部89年3 月14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㈡第165-166 頁)89年3 月15日,廣濟宮購買中興段365-307 地號,並繳款
完畢。(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89.3.15 台財產南㈡字第89CH020 號,見院卷㈡第171 頁);繳款書,見院卷㈡第172 頁)89年9 月4 日,廣濟宮第一次正式以書面陳情,以73年公
告現值讓售該系爭土地。(參88年9 月4 日陳情書,見證據卷第39-4 2頁)90年2 月27日廣濟宮申請申購該系爭土地。(參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一份,見偵卷㈡第30-35 頁)90年3 月1 日由第四科丙○○承辦,關於中洲廣濟宮申購
中興段1091-18 地號面積約935 平方公尺一案,擬提案一份,以申購人係一募建之公廟,非以營利為目的,為務實解決占用土地問題,發揮宗教信仰對教化人心,安定社會之正面效果,擬依:土地讓售價格,按讓售當期之公告現值計價(按即11,000元);為防止承購土地供宗教以外之使用,於土地移轉時併案辦理預告登記,禁止土地移轉他人。土地不供宗教使用時,無條件由市府依出售原價無息買回之方式辦理專案讓售。(參90年3 月1 日財政局第四科及財政局簽呈、提案稿,見證據卷第43-45 頁)90年3 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第934 次市政會議紀錄,決議
通過辦理專案讓售。(按惟係以當時之公告地價11,000元同意讓售,而非800 元。(參90年3 月6 日高雄市政府第
934 次市政會議紀錄,見偵卷㈡第71-74 頁)高雄市議會於90年5 月10日以【九十高市會議字第00439
號函】予高雄市政府,表示經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十次會議決議:同意辦理。(參高雄市議會90年5 月10日九十高市會議字第00439 號函,見他字卷第62頁)91年1 月2 日,中洲廣濟宮第二次書面陳情,希望以7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承購該系爭土地。(參91年1月2 日陳情書,見函文卷 (即各函文、簽稿正本卷)第8-9頁)對於廣濟宮之陳情案由,91年2 月6 日由丙○○負責辦理
,作成簽呈,表示73年之協調會標的未及該系爭土地,其請求依照中興段365-307 地號之依7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尚有不宜,該簽呈經當時局長乙○○、及丁○○、卯○○、馬武靖、戊○○、丑○○、丙○○會章。(參91年2月6日財政局簽呈,見偵卷㈠第217頁)高雄市政府遂於91年2 月19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00015
號函】答覆廣濟宮:歉難照辦。(參高雄市政府91年2月1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0015號函,見他字卷第54-55頁)91年3 月12日,中洲廣濟宮第三次陳情,仍希望以每平方
公尺800 元承購該土地。(參91年3 月12日陳情書,見他字卷第51-53頁)針對廣濟宮91年3 月12日之陳情,高雄市政府於91年3 月
25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11037 號函】說明該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6年分割自原中興段1091地號,而1091地號於72年重測前為中洲段1-331 地號,該1-331 地號71年即交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理,當非屬73年高雄港務局遷建協調會之標的,自不可能為陳情書所言之「剩餘土地」;故仍覆以「歉難照辦」。(參高雄市政府91年3月25日高市府財四字第11037號函,見他字卷第48-49頁)巳○○市長於91年5 月15日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七次大會
市政總質詢中,對癸○○議員之質詢內容「請儘速妥適解決中洲廣濟宮土地讓售案」,答覆(允諾)以:市府將以特殊個案方式研辦,並交財政局、民政局辦理。(見證據卷第75頁市政總質詢答覆(允諾)事項分辦表)91年5 月29日高雄市議會函送高雄市政府第五屆第七次定
期大會決議通過之癸○○議員提案七大財經類第1 號提案( 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89.3.15 台財產
南(二)字第89CH-020號計價讓售案),即通過比照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參高雄市議會91年5月29日九一高市會財字第03094 號函及該提案,見他字卷第145-146 、64頁)嗣財政局當時之承辦科員辰○○依上開市政總質詢答覆(
允諾)事項分辦表交辦之研究辦理案,於91年5 月31日擬具簽呈,並說明高雄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與已立案之宗教團體,土地價款之計算係依據讓售當期之公告現值計價,並逐案送經議會審議通過及報請行政院核准,完成處分程序後予以出售。本案中洲廣濟宮申○○○區○○段1091之18地號市有土地,係經全盤考量並依前述程序提案,經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十次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並報行政院核准,完成處分程序在案。故本案應依前揭程序及該會之決議辦理,而擬以此函復市議會,並逐級轉陳丑○○、戊○○、馬武靖,陳至主任秘書卯○○時,卯○○以未使用「附呈市長簽」,於91年6 月4 日批示「請依簽報市長之方式處理」退回。(參91年5 月31日財政局簽呈,見偵卷㈠第88-89 頁;辰○○94年7 月5 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62-69 頁)辰○○遭卯○○退回後,旋以「附呈市長簽」之方式於91
年6月4 日再提簽呈,逐級經由丑○○、戊○○、馬武靖、卯○○、丁○○會章,陳至局長乙○○時,遭其於91年
6 月10日批示「退回再議」,但未說明理由。(參91年6月4 日財政局第四科及財政局簽呈,見偵卷㈠第90頁;辰○○94年7月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62-69頁)辰○○復於91年6 月25日擬具簽呈,表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89年出售與廣濟宮之中興段365-307 地號國有土地因位於遷建範圍內,比照73年之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似有所據;反○○○區○○段○○○○○○○號市有土地自始至終即不位於當初規劃遷建土地範圍內,而係該宮事後擴建停車場所占用,實不宜比照依每平方公尺800元計價出售,以維本府權益。擬辦認以此函復高雄市議會及中洲廣濟宮,有關本案市有土地仍依讓售當期公告現值計價讓售。惟該簽呈遭局長乙○○未為任何批示及意見二次退回,其遂於簽呈上載明退件日期91年7 月2 日。(參91年6 月25日財政局第四科及財政局簽呈,見偵卷㈠第9294頁;辰○○94年7 月5 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62-6
9 頁)辰○○復於91年7 月4 日再擬具簽呈並強調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89年出售與廣宮之中興段365-307 地號國有土地因原就位屬於遷建範圍內,比照73年之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
800 元計價售,似有所據,至於本市○○區○○段○○○○○○○ ○號市有土地自始至終即不位於當初規劃遷建土地範圍內,而係該宮事後擴建廣場所占用,如欲比照依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實有欠依據,應不宜比照辦理,且依照90年7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尺11,000元計價出售,相較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高雄市政府將因而短少九百餘萬元之地價款收入等語。經逐級陳至卯○○時,將辰○○所擬之上開部分意見刪除,並加註「五、綜上說明,廣濟宮當初遷建係配合擴港需要,且所使用之市有地除供該宮廟埕外,又經常提供政府作為該區宣導政令及民眾集會場所,且依提案內容為... ,無條件由市府依... 無息買回。」讓售之土地只能供宗教使用。基於政策考量」等語。(參91年7 月4 日財政局第四科及財政局簽呈,見偵卷㈠第99-100頁;辰○○94年7 月5 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62-69 頁)至91年7 月16日則改由寅○○接辦擬具簽呈,層送於丁○
○處,其予修註謂提案送請審議;寅○○旋即於91年7 月18日再擬妥簽呈以有關中洲廣濟宮申請以7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價格,讓售本市○○○○段○○○○ ○○○○號,面積935 平方公尺市有土地乙案,認高雄港務局73年4月24日為中興商港區寺廟遷建用地有關事項之協調會中結論略以「... 各寺廟負責人均同意該寺廟遷建用地將來完成處分程序時比照中興商港區遷村戶承購土地計價案例辦理承購。」臨時動議並決議:「本案各寺廟遷建用地,各寺廟一定要依照高雄市政府所設計規劃配置之位置施工興建。」另高雄港務局為闢建中興商港,於七十年間奉准填築新生地提供作為中興商港港區遷村社區之用地,業經填築完成登錄為本市○○○○段○○○ ○號,面積四‧六三七九公頃。中洲廣濟宮遷建地點範圍,即位於該中興段365地號範圍內,並未包含本局經管之本市○○區○○段○○○○○○○ ○號市有土地。當初中洲廣濟宮提出申購本案市有土地時,本局即依前項規定於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大會提案上敘明略以:「... 經查中洲廣濟宮建廟已一百五十餘年,民國七十三年為配合高雄港中興貨櫃中心擴建計畫而遷建現址,本案市有地係位於廟前廣場供停車及公共活動使用,以牌樓及花台與外界區隔。又該廟已完成寺廟登記,為旗津區宗教信仰重地,有別於一般占用情況,應符合前揭出售規定。... 」本府考量該宮係募建之公廟,非以營利為目的,為務實解決占用土地問題,發揮宗教信仰對教化人心,安定社會之正面效果,本案市有土地讓售價格,按讓售當期之公告現值計價專案讓售,案經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十次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並報行政院核准,完成處分程序在案。若地價款計算方式欲變更,仍需提案送請本議會審議。且廣濟宮當初遷建係配合擴港需要,且使用之市有地除供該宮廟埕使用外,又經常提供政府作為該區宣導政令及民眾集會場所,且依提案內容「為防止承購土地供宗教以外之使用,於土地移轉時併案辦理預告登記,禁止土地移轉他人。土地不供宗教使用時,無條件由市府依出售原價無息買回。」,讓售之土地只能供宗教使用。本案既經三十餘位議員連署,充分代表民意趨向及前述因素,基於整體政策考量,擬依市議會第五屆第七次定期大會財經類第一號陳議員漢昇提案辦法辦理等情,而擬將研究結果函覆市議會,並請准予提案至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市議會。(參91年7 月16日財政局第四科及財政局簽呈,見偵卷㈠第66-69 頁辰○○筆錄;提案稿,見他字卷第70-71 頁;丁○○94年7 月5 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100-108 頁)上開財政局之研究擬辦簽呈以局長被告乙○○之名義送請
市長巳○○裁示,於91年7 月19日核閱後,財政局遂於91年7 月22日提案至高雄市政府第1006次市政會議,惟部分局處首長認為本案既已完成處分程序,僅是價格由當期公告現值讓售改為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係屬財審會權責,不需再提市議會審議,故將該案退回。(參91年7 月22日高雄市政府第1006次市政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135-136頁;丁○○94年7 月5 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109-114 頁)遭退回後,寅○○於91年7 月23日再擬具意見,認為價格
與上次議會決議不一致,故應再送市議會審議;故於91年
7 月30日再次提案於高雄市政府第1007次市政會議審議,經決議通過。(參91年7月23日財政局第四科及財政局簽呈,見他字卷第77-79頁;91年7月30日高雄市政府第1007次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148-149頁;丁○○94年7月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109-114頁)嗣後再送市議會審議,於91年10月22日經高雄市議會第五
屆第8次定期大會第45次會議決議:同意辦理。(參高雄市議會91年10月22日九一高市會財字第01523 號函,見他字卷第90頁;丁○○94年7月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109-114頁)91年10月30日報內政部核示,內政部說明,民意機關同意
不包括地價等之執行技術與細節問題,應由執行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參內政部91年11月12日台內中第字第0910017854號函,見他字卷第165頁)有關出售價格之細節,提案高雄市91年12月19日之財產審
議委員會審議,於該次會議中,主席乙○○將該審議案改為報告案,該次會議即以「洽悉」方式通過以每平方公尺
800 元讓售,並未經審議。(參91年12月19日高雄市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166-167頁)92年1 月20日高雄市政府發函中洲廣濟宮,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800 元讓售,廣濟宮並於92年3 月21日繳納地價款,92年4 月10日移轉基地產權確定,而於92年4 月21日以「中洲廣濟宮」為所有權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高雄市政府92年1 月20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20003800號函,見他字卷第168 頁;繳款書,見他字卷第103 頁;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6 頁○○○區○○段○○○○○○○○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
(二)綜觀上揭系爭土地之讓售歷程,廣濟宮先於86年7 月28日,獲高雄港務局同意其承租中興段365 地號面積1804平方公尺(即當時佔用位置)。嗣後於88年9 月22日○○○區○○段○○○ ○號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再於88年10月28日自中興段365 地號分割出365-307 地號號,並登記完成。至89年3 月14日,財政部奉行政院之會議結論,辦理廣濟宮申請承購中興段365-307 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事宜,而廣濟宮復於89年3 月15日購買其佔用之該中興段365-307 地號,並繳交每平方公尺800 元之價款合計1,412,000 元完畢(均詳見上開㈧、、、、所載)。至此,廣濟宮就原先高雄港務局於73年7 月1 日同意其使○○○區○○段○○○ ○號,面積為2607.73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即嗣後分割出之365-307 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已予購得。
(三)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中興段1091-18 地號部分,先於88年7月19日,由高雄市議員李喬如陪同廣濟宮代表莊明琮等人直接在巳○○市長辦公室面陳並討論該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案經市長裁示:請財政局研究簽辦本案土地出售事宜。
嗣財政局先遵照市長裁示及會見紀錄會簽表示意見略以:廣濟宮係於74年間遷於現址後,方興建牌樓、花壇(即非於72年因中興商港遷村時即占用),至該宮得否承購系爭土地乙節,另簽陳市長核示。再於88年10月5 日財政局簽擬謂:廣濟宮占用系爭土地,係於74年遷於該址後,始加以興建牌樓、花壇等物,於78年間先後完成,與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讓售規定不符;並經市長巳○○於88年10月
5 日批核認可「一、短程作法如擬。二、俟該宮取得省有土地后,積極研擬根本解決辦法,可專案處理」。(均詳見上開㈨、㈩、所載)。
(四)89年9 月4 日,廣濟宮第一次正式以書面陳情,以中興段1091-18 地號土地,面積935 平方公尺係該廟廟埕,供該廟停車及公眾活動之用,乃涵蓋在其先前經高雄港務局於73年7 月1 日同意其使用365 地號,面積為2607.73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故請按7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該系爭土地。未幾即於翌年90年2 月27日提出申請申購該系爭土地,申請書備註欄載明「目前為廟埕,為公眾停車場」,但未聲明係欲比照先前所買受同段365-307 地號,之每平方公尺800 元價格申購。高雄市政府旋於90年3月1 日由財政局第四科承辦人丙○○就該申購案,擬具相關簽呈及提案,以申購人係一募建之公廟,非以營利為目的,為務實解決占用土地問題,發揮宗教信仰對教化人心,安定社會之正面效果,以土地讓售價格,按讓售當期之公告現值計價(按即11,000元),並為防止承購土地供宗教以外之使用,於土地移轉時併案辦理預告登記,禁止土地移轉他人。土地不供宗教使用時,無條件由市府依出售原價無息買回之方式辦理專案讓售。嗣輾轉經高雄市政府市政會議及高雄市議會同意辦理專案讓售。(均詳見上開
、、、、所載)。
(五)因廣濟宮於上開提出申購後,雖經高雄市政府同意以讓售當期之公告現值計價(按即11,000元)專案讓售,惟廣濟宮仍於91年1 月2 日提出第二次書面陳情,以同於第一次之理由,希望能以7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承購該系爭土地。對於廣濟宮之上開陳情案,91年2 月6 日由丙○○負責辦理,作成簽呈,表示73年之協調會標的未及該系爭土地,其請求依照中興段365-307 地號之依7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尚有不宜,該簽呈經當時局長乙○○及丁○○、卯○○、馬武靖、戊○○、丑○○、丙○○會章。高雄市政府遂於91年2 月19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00015 號函答覆廣濟宮:歉難照辦。嗣於91年3 月12日,中洲廣濟宮第三次陳情,仍希望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承購該土地。惟高雄市政府對該第三次陳情仍於91 年3月25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11037 號函說明該系爭土地係於76年分割自原中興段1091地號,而1091地號於72年重測前為中洲段1-331 地號,該1-331 地號71年即交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理,當非屬73年高雄港務局遷建協調會之標的,自不可能為陳情書所言之「剩餘土地」;故仍覆以「歉難照辦」。直至市長巳○○於91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七次大會市政總質詢中,對癸○○議員之質詢內容「請儘速妥適解決中洲廣濟宮土地讓售案」,始明確答覆(允諾)以:市府將以特殊個案方式研辦,並交財政局、民政局辦理。高雄市議會乃於91年5 月29日函送高雄市政府第五屆第七次定期大會決議通過之癸○○議員提案七大財經類第1 號提案(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89年3 月15日台財產南(二)字第89CH-020號計價讓售案,即通過比照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均詳見上開至所載)。由上開過程可知,廣濟宮始終均認其所欲申購之本件系爭土地,與其先前經高雄港務局於73年7 月
1 日同意其使用365 地號,面積為2607 .73 平 方公尺之土地係同一範圍,而財政部奉行政院之會議結論,既已於89年3 月14日同意廣濟宮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申購中興段365-307 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故廣濟宮即據此一再堅持應按7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該系爭土地。遂由當時廣濟宮之主任委員己○○多次陳情並請託當地議員癸○○,向高雄市政府(高雄市議會)提案、陳情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115 、116 頁、本院卷㈠第243-245 頁);此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間旗津區廣濟宮有跟我陳情關於廣濟宮欲向高雄市政府購○○○區○○段○○○○○○○ ○號土地之事。我與一般陳情案的程序在議會提案,獲得30多位議員連署,代為向市政府提出陳情。以市議會的名義提出陳情,當初我的提案有經過市議會審查通過,市政府通過市議會的提案。當時是希望他們就本案能夠比照國有財產局的作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9- 281頁)。
(六)惟上開交辦之研究案,經財政局當時之承辦科員辰○○依上開市政總質詢答覆(允諾)事項分辦表)研究辦理後,即於91年5 月31日擬具簽呈,說明高雄市政府前所出售市有土地與已立案之宗教團體,土地價款之計算均係依據讓售當期之公告現值計價,並逐案送經議會審議通過及報請行政院核准,完成處分程序後予以出售。而本案中洲廣濟宮申○○○區○○段1091之18地號市有土地,係經全盤考量並依前述程序提案,經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十次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並報行政院核准,完成處分程序在案。故本案應依前揭程序及該會之決議辦理,擬以此函復市議會,並逐級轉陳丑○○、戊○○、馬武靖,陳至主任秘書卯○○時,卯○○以未使用「附呈市長簽」,於91年6 月4 日批示「請依簽報市長之方式處理」退回,辰○○又旋以「附呈市長簽」之方式,於91年6 月4 日再提簽呈,逐級經由丑○○、戊○○、馬武靖、卯○○、丁○○會章,陳至局長乙○○時,則由乙○○於91年6 月10日批示「退回再議」;辰○○復於91年6 月25日擬具簽呈,表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出售與廣濟宮之中興段365-30
7 地號國有土地因位於遷建範圍內,比照73年之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似有所據;反○○○區○○段○○○○○○○號市有土地自始至終即不位於當初規劃遷建土地範圍內,而係該宮事後擴建停車場所占用,實不宜比照依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以維本府權益。擬以此函復高雄市議會及中洲廣濟宮,有關本案市有土地仍依讓售當期公告現值計價讓售。惟該簽呈遭局長乙○○未為任何批示及意見二次退回,其遂於簽呈上載明退件日期91年年7 月2 日。辰○○再於91年7 月4 日再擬具簽呈並強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出售與廣宮之中興段365-307 地號國有土地因原就位屬於遷建範圍內,比照73年之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售,似有所據,至於本市○○區○○段○○○○○○ ○○號市有土地自始至終即不位於當初規劃遷建土地範圍內,而係該宮事後擴建廣場所占用,如欲比照依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實有欠依據,應不宜比照辦理,且依照90年7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尺11,000元計價出售,相較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價出售,高雄市政府將因而短少九百餘萬元之地價款收入等語。經逐級陳至卯○○時,將辰○○所擬之上開部分意見刪除,並加註「五、綜上說明,廣濟宮當初遷建係配合擴港需要,且所使用之市有地除供該宮廟埕外,又經常提供政府作為該區宣導政令及民眾集會場所,且依提案內容為... ,無條件由市府依... 無息買回。」讓售之土地只能供宗教使用。基於政策考量」等語。至91年7 月16日則改由寅○○接辦擬具簽呈,層送於丁○○處,其予修註謂提案送請審議;寅○○旋即於91年7 月18日再擬妥簽呈以有關中洲廣濟宮申請以7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價格,讓售本市○○○○段○○○○ ○○○○號,面積935 平方公尺市有土地乙案,認高雄港務局73年4 月24日為中興商港區寺廟遷建用地有關事項之協調會中結論略以「... 各寺廟負責人均同意該寺廟遷建用地將來完成處分程序時比照中興商港區遷村戶承購土地計價案例辦理承購。」臨時動議並決議:「本案各寺廟遷建用地,各寺廟一定要依照高雄市政府所設計規劃配置之位置施工興建。」另高雄港務局為闢建中興商港,於七十年間奉准填築新生地提供作為中興商港港區遷村社區之用地,業經填築完成登錄為本市○○○○段○○○ ○號,面積四‧六三七九公頃。中洲廣濟宮遷建地點範圍,即位於該中興段365 地號範圍內,並未包本局經營之本市○○區○○段○○○○○○○ ○號市有土地。當初中洲廣濟宮提出申購本案市有土地時,本局即依前項規定於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大會提案上敘明略以:「... 經查中洲廣濟宮建廟已一百五十餘年,民國七十三年為配合高雄港中興貨櫃中心擴建計畫而遷建現址,本案市有地係位於廟前廣場供停車及公共活動使用,以牌樓及花台與外界區隔。又該廟已完成寺廟登記,為旗津區宗教信仰重地,有別於一般占用情況,應符合前揭出售規定。... 」本府考量該宮係募建之公廟,非以營利為目的,為務實解決占用土地問題,發揮宗教信仰對教化人心,安定社會之正面效果,本案市有土地讓售價格,按讓售當期之公告現值計價專案讓售,案經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十次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並報行政院核准,完成處分程序在案。若地價款計算方式欲變更,仍需提案送請本議會審議。且廣濟宮當初遷建係配合擴港需要,且使用之市有地除供該宮廟埕使用外,又經常提供政府作為該區宣導政令及民眾集會場所,且依提案內容「為防止承購土地供宗教以外之使用,於土地移轉時併案辦理預告登記,禁止土地移轉他人。土地不供宗教使用時,無條件由市府依出售原價無息買回。」,讓售之土地只能供宗教使用。本案既經三十餘位議員連署,充分代表民意趨向及前述因素,基於整體政策考量,擬依市議會第五屆第七次定期大會財經類第一號陳議員漢昇提案辦法辦理等情,而擬將研究結果函覆市議會,並請准予提案至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市議會。繼之,財政局遂於91年7 月22日提案至高雄市政府第1006次市政會議,惟部分局處首長認為本案既已完成處分程序,僅是價格由當期公告現值讓售改為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係屬財審會權責,不需再提市議會審議,故將該案退回。遭退回後,寅○○於91年7 月23日再擬具意見,認為價格與上次議會決議不一致,故應再送市議會審議;故於91年
7 月30日再次提案於高雄市政府第1007次市政會議審議,經決議通過。嗣後再送市議會審議,於91年10月22日經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8 次定期大會第45次會議決議:同意辦理。高雄市政府即於92年1 月20日高雄市政府發函中洲廣濟宮,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廣濟宮並於92 年3月21日繳納地價款,92年4 月10日移轉基地產權,而於92年4 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中洲廣濟宮」為所有權名義人,取得所有權。(參高雄市政府92年1 月20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20003800號函,見他字卷第168 頁;繳款書,見他字卷第103 頁;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6 頁○○○區○○段○○○○○○○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均詳見上開至及所載)。至此,高雄市政府就廣濟宮歷次陳情申購本件系爭土地、並欲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購買乙節,初以廣濟宮係嗣後佔用市有土地,興建廟前廣場牌樓、花台,且不在港務局同意使用之範圍,其佔用地又未與高雄市有合法之租賃關係等為由,不同意讓售;繼而則以廣濟宮係募建公廟,非營利為目的,為務實解決占用土地問題,政策轉向以附條件之方式,同意按當期之公告現值11,000元讓售;最後則以廣濟宮常提供政府作為該區宣導政令及民眾集會場所,且已附條件辦理預告登記,限於宗教使用,且經三十餘位議員連署,充分代表民意趨向及整體政策考量,終於同意廣濟宮所請,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洲廣濟宮。觀上迂回曲折之過程,相關承辦人員雖堅守立場認系爭土地始終不在港務局原先同意使用之「中興段365 地號、面積2607.73 平方公尺範圍內」,而一再未便同意。渠等所為勇於承擔、表達意見,為公有財產不遭低價出售,而嚴格審認,其精神固堪嘉許。然就廣濟宮而言,其係實際使用者,茲不厭其煩一而再、再而三提出陳情、委請當地議員提案解決,恐亦非漫無緣由。蓋就其基於人民之立場言之,當初因配合高雄港務局為興建中興商港之遷村事宜,曾獲致結論,由(舊)廣濟宮、福興宮、閻羅殿、進興宮四間廟宇合建,並規劃配置圖,且高雄港務局更發函同意廟宇土地將比照中興國宅用地依公告現值之價格讓售高雄市政府後分售各廟宇。(均詳見上開㈡、㈢、㈣所載)則廣濟宮上開請求,有無理由?或應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相關承辦人員最初及以迄處理期間,所認廣濟宮欲以平方公尺800 元申購之佔用系爭土地始終非在港務局同意使用之範圍?自有究明之必要。
(七)茲查,本件最先之伊始係肇因於72年間高雄港務局為闢建中興商港,奉行政院71年5 月15日71台內地字第8728號函核准,暨高雄市政府72年2 月22日高市府第四字第12507號函公告徵收,本○○○區○○里○○○路○○○ 號之廣濟宮舊廟宇,即位於徵收範圍內。為此,乃於72年9 月27日,由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港務局為中興商港遷村事宜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舊)廣濟宮、福興宮、閻羅殿、進興宮四間廟宇合建,並規劃配置圖,當時高雄市政府即派由民政局、新建工程處及工務局參加。嗣又於73年1 月23日,高雄港務局為中興商港遷村後之土地購置問題召開「中興商港寺廟遷建用地土地讓售問題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說明:高雄港務局72年12月9 日七二高港產一字第3318
1 號函對於廟宇土地同意將比照中興國宅用地依公告現值之價格讓售高雄市政府後分售各廟宇。後於73年4 月24日,高雄港務局再次召開「高雄港中興商港區寺廟遷建用地有關事項協調會」,協調結論為:各寺廟負責人均願意其等寺廟遷建用地將來完成處分程序時比照中興商港區遷村戶承購土地計價案辦理承購(即依前述之「依公告現值之價格」)。(均詳見前揭㈠至㈣所載)而其中於72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港務局為中興商港遷村事宜召開協調會,時間是當日(星期二)下午三時,地點係在高雄市都委會會議室,過程更詳予討論,出席單位及指派人員分別有高雄港務局:趙鴻儒、林明石;而高雄市政府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儲一貫、鍾國雄,國宅處:謝民生、林健堂、吳孟峰,高雄市新建工程處:陳啟臣、辛添丁、曾恒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科)朱錫範等人,及相關里長等,並由當時之工務局副局長萬文代局長為主席擔任主持人。其間過程更針對各項議題詳予討論而獲至結論,其中㈦部分即屬本案,係為遷村廟宇遷建用地問題經邀各廟宇代表協商後計有廣濟宮、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四間廟宇同意合併遷建(後即本件之「廣濟宮」),鳳山寺及鳳天宮單獨興建,土地分配問題依配置圖面積處理。結論:將配置圖送旗津區公所轉送各廟宇向高雄港務局辦理土地使用事宜以使廟宇遷建。由該會議結論即可明確得知,「鳳山寺」及「鳳天宮」均係單獨興建,其土地之配置及所在與舊廣濟宮等寺廟自始即屬不同。復參以73年6 月18日(舊)廣濟宮、閻羅殿、進福宮、福興宮依協調會議結論欲合建為一「廣濟宮」(即佔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廟宇),申請建於○○區○○段○○○ ○號上,高雄港務局為查明是否與工務局所規劃之配置圖相符,乃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7155號簡便行文表函詢高雄市工務局。73年6 月29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七三高市工務都字第16604 號簡便行文表回覆高雄市港務局之詢問,覆以:中興商港區遷村寺廟廣濟宮、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合建位置與配置圖相符。高雄港務局據此便於73年7月7 日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8925號簡便行文表檢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含同意使用範圍簡圖一份,且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地段、地號係中興段365 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2607.73 平方公尺,並附有一紙簡圖標明使用面積之計算及範圍之形狀(其形狀係一略呈梯狀之長方矩形土地,兩長邊分別為79、73.4公尺,兩短邊分別為
33、35.5公尺)。(均詳見前揭㈤、㈥、㈦所載)等各情,在在明確顯示本件廣濟宮係由舊廣濟宮與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等寺廟合建於其原配置之位置無誤,亦即現址。
(八)72年9 月27日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港務局為中興商港遷村事宜召開協調會獲致結論由(舊)廣濟宮、福興宮、閻羅殿、進興宮四間廟宇合建,並規劃配置圖後,嗣即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2年10月26日以七二高市工務都字第606325
627 號函給旗津區公所,並檢送中興商港區廟宇遷建土地配置圖七份,請旗津區公所將配置圖轉送各廟宇向高雄港務局辦理土地使用事宜以便廟宇遷建(見偵卷㈡第212 、
213 、213-1 頁、院卷㈠第122-12 3頁);旗津區公所接獲後旋即於72年10月27日擬稿,並於72年11月1 日以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旗區秘字第6036號函檢送中興商港區廟宇遷建土地配置圖乙份與廣濟宮(舊)、鳳山寺、鳳興宮、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等寺廟,而該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旗區秘字第6036號函及其所檢送之中興商港區廟宇遷建土地配置圖,年代雖較久遠,然經本院函查旗津區公所結果,確為該公所製作發文,此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7 年4月
8 日高市旗區秘一字第0970002475號函及其檢附之上開函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2年10月26日七二高市工務都字第6063 256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64-65 頁背面)。依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2年10月26日以七二高市工務都字第606325627 號函請旗津區公所轉送各廟宇,以便其得向高雄港務局辦理土地使用事宜廟宇遷建,所檢送之中興商港區廟宇遷建土地配置圖觀之,右側標示三塊較狹小之長方行條狀地,其上分別標明「鳳山寺」、「鳳天宮」及保留地,左側則係略呈梯狀之長方矩形土地,向左延伸至十字路口,在此長方矩形圖上之左方明確標示「廣濟宮、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各該廟宇雖均坐落在上開同一區塊之土地內,但「鳳山寺」、「鳳天宮」係獨立在右方,而「廣濟宮、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則合併在左邊,且延伸至十字路口。此與最先於72年9 月27日召開之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港務局為中興商港遷村事宜召開協調會之討論結果廣濟宮(舊)、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四間廟宇同意合併遷建,鳳山寺及鳳天宮單獨興建,土地分配問題依配置圖面積處理之結論一致。故高雄港務局據此於73年7 月7 日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8925號簡便行文表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含同意使用範圍附圖,即明確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地段係中興段365 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2607.73 平方公尺,並就所附之簡圖詳細標明使用面積之計算及範圍、形狀(詳見前揭㈦所載)。由此確知本件廣濟宮係由舊廣濟宮與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等寺廟合建於其原配置之位置無誤,亦即現址,且始終雖與「鳳山寺」、「鳳天宮」等廟相互緊鄰,但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係分別獨立。
(九)廣濟宮(舊)、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四間廟宇合併遷建中興段365 地號(未分割前),使用土地面積為2607.73平方公尺,其形狀係一略呈梯狀之長方矩形土地(兩長邊分別為79、73.4公尺,兩短邊分別為33、35.5公尺),向圖示左邊延伸至十字路口,雖與「鳳山寺」、「鳳天宮」等廟相互緊鄰,但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係分別獨立等情,均如上述。惟○○○區○○段○○○ ○號該地號係於73年2 月11日始新登錄,先分別於77年及79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地號365-25、365-306 ,復於88年10月28日分割出365-
307 地號、面積1,765 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區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1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40008471號函,見偵卷㈢第160-174 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簿,見偵卷㈢第173-174 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㈢第161 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㈢第162 頁),故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2年10月26日函請旗津區公所於72年11月1 日轉送各廟宇所檢送之中興商港區廟宇遷建土地配置圖均尚未有地段、地號之標示。直至於73年2 月11日新登錄○○○區○○段○○○ ○號後,高雄港務局於73年7 月7 日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8925號簡便行文表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使用範圍之附圖,均得以載明地段係中興段365 地號,並計算出詳細面積為2607.73 平方公尺,且畫出範圍、形狀。
(十)依上歷次之過程已得確知,本件廣濟宮使用之土地係坐落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港務局均認可無誤之配置圖內,只因當時未有地號登錄,後始登記為中興段365 地號,惟其使用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始終均無所錯誤,至堪認定。其後至86年7 月28日高雄港務局以86高港產一字第1919
7 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廣濟宮申請承租其經管之中興段365地號省有土地,面積1804平方公尺,此即與之前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2607.73 平方公尺尚有803.73平方公尺之差距(見前述㈧部分),何以有此差距?自應就原先規劃遷廟之土地使用配置圖坐落之土地、地號沿革演變敘明之。經查○○○區○○段○○○ ○號該地號係於73年2 月11日新登錄,分別於77年及79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地號365-25、365-
306 ,復於88年10月28日分割出365- 307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已詳前述。○○○區○○段1091之18地號之演變則係由最原始地號○○區○○段○○○○○ ○號土地,於72年重測公告確定,地籍重測後改編登記為中興段1091號;嗣後本件系爭1091-18 地號土地於79年4 月20日始辦理分割登記完成,面積935 平方公尺。(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區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1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40 008471 號函,見偵卷㈢第160-174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見偵卷㈢第165-
166 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簿,見偵卷㈢第167-172 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簿,見偵卷㈣第137-13 8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㈢第164 頁)。簡言之,本件系爭○○○區○○段○○○○ ○○○○號土地,係分割自1091地號,而該筆土地重測前係中洲段1-1331地號,為其所有權人自71年1 月14日起即為高雄市,管理者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此有上開卷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自明。而此兩筆土地(地號原先分別為中興段365 地號、1091地號),雖分屬不同所有及管理(中興段365 原係省有,後移交國有,管理者為港務局;而1091地號始終均為高雄市所有,工務局管理),惟係緊鄰為一體而形成略微梯狀之長方矩形,此從高雄港務局財產地理資訊系統所拍攝之彩色空照圖(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即可瞭然。再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2年10月26日函請旗津區公所於72年11月1日轉送各廟宇所檢送之中興商港區廟宇遷建土地配置圖兩相映照比對結果,因兩份圖說均係以1/500 為比例(縮尺)繪製,若和符節。且上開高雄港務局財產地理資訊系統所拍攝之彩色空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2年10月26日檢送之中興商港區廟宇遷建土地配置圖,在靠內陸十字路口處,均顯示有一圓弧度,至為明顯。再由高雄港務局於73年7 月7 日以七三高港產一字第018925號簡便行文表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2607.73 平方公尺,與現在之365-
307 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加上1091之18地號(面積
935 平方公尺)之和為2700平方公尺,幾近相符。此均在在印證當初廣濟宮(舊)、閻羅殿、進興宮、福興宮四間廟宇遷建位置既與配置圖相符,則本件廣濟宮現所興建之廟體與廟前廣場廟埕之土地,實係為現今之365- 307地號與1091之18地號合併為一整筆之土地,堪予認定,此由高雄港務局財產地理資訊系統所拍攝之彩色空照圖觀之,其屬整體之土地區塊,尤為顯然。
(十一)本院再函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說明旗津廣濟宮當初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讓售土地過程,經其函覆謂:廣濟宮係於73年6 月向本局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本局檢附中興段365 地號位置地盤圖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是否與該局設計規劃配置位置符合,該局函復位置圖與原配置圖位置相符,是以本局於73年7 月7日以高港產一字第018925號函檢送中興段365 地號,同意使用面積2607. 73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及附圖一份供其遷建使用。至以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800元價格出售與中洲廣濟宮乙節,係因當時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該地屬非公用財產,由地政機關依廣濟宮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出中興段365-307 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本局於88年11月將該筆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高雄港務局88年11月14日八八高港產二字第24483 號函稿),嗣後於89年3 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報行政院有關廣濟宮陳情按73年公告現值申購該宮使用之土地,並奉行政院89年3 月10日台89財07308 號函同意財政部意見辦理讓售,此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1月17日高港財產字第0975009954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綜上論述,廣濟宮上開請求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報行政院核可同意之依7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00 元申購該宮現佔有使用之廟埕土地,即非全然無據。本件相關承辦人處理期間,一再以系爭土地不在原來同意遷建使用範圍內,且從地沿革、所有權歸屬,亦非原同意使用之省屬土地,認仍應依前所同意讓售之公告現值11,000出售,否則高雄市政府將短收九百餘萬元,而認應予否准,其堅守於於高雄市政府一方之立場,固守本位,本值嘉許,惜未能探本溯源,似保守有餘、開創不足,恐有抱殘守缺之憾。蓋土地地號之編定,係在便於地籍之管理,尚難僅以地號之不同、所有權主體有異,即概然拒絕人民本有所據之請。況本件相關協調會之伊始,高雄市政府均由數單位派員參與其中,其同意廣濟宮使用之位置、面積,自難諉為不知。再以人民立場觀之,廣濟宮既配合港區興建而遷建,復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相符之配置圖內合併興建,而當時其使用之範圍、面積亦與原配置圖位置相符,且面積是2607. 73平方公尺,復於89年3 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行政院同意依7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00 元,由其申購佔用之部分土地即365-30
7 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在案。則基於人民對政府整體之信賴,本件系爭土地以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7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00 元,由廣濟宮申購應屬正當。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明知廣濟宮所欲購買○○○區○○段○○○○○○○ ○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71年間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土地,實際上與73年間廣濟官因中興商港興建而遷建至高雄港務局所提供之遷建用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不相同等情,亦係未諳本件緣由歷程致生之誤會,尚不足採。
(十二)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將此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
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均俱如前述。次按當時之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5 款規非公用不動產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本府核定者,得予出售;同條例第67條第11款規定符合出售範圍之非公用不動產,其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及各級機關無須保留之不動產,依本府核定之出售方式辦理。而本件廣濟宮申購系爭土地,係先經過當時之巳○○市長交辦研究後,認其於74年間遷於現址後,方興建牌樓、花壇,故非於72年因中興商港遷村時即占用,與當時之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讓售規定不符,致未獲准,惟市長巳○○則批示俟該宮取得省有土地后,積極研擬根本解決辦法,可專案處理。嗣後廣濟宮又經過陳情,希以73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並於90年2 月27日廣濟宮提出申請申購該系爭土地。90年
3 月1 日被告乙○○、卯○○即據上開規定,簽准以讓售當期之公告現值計價(按即11,000元),並為防止承購土地供宗教以外之使用,於土地移轉時併案辦理預告登記,禁止土地移轉他人。土地不供宗教使用時,無條件由市府依出售原價無息買回之方式辦理專案讓售。而嗣後廣濟宮雖經一再陳情希能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每平方公尺800 元價格讓售,惟均遭歉難照辦而否准。
直至91年7 月間改由寅○○接辦擬具簽呈,雖仍認廣濟宮當初佔用之使用土地範圍並未包○○○區○○段○○○○○○○ ○號市有土地。惟既經三十餘位議員連署,充分代表民意趨向及前述因素,基於整體政策考量,擬依市議會第五屆第七次定期大會財經類第一號陳議員漢昇提案辦法辦理。即至此始同意廣濟宮得以比照365-307 地號之價格讓售,但因涉及地價款計算方式之變更,需提案至市政會議審議並送市議會同意(見上揭)。依上開歷程觀之,從否准以迄同意,係經多次研究並依據相關法令踐行各項程序,並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可言。是被告乙○○、卯○○、寅○○所一致辯稱之並無圖利意圖,洵屬可採。
(十三)當時之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固分別明定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市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其所為之決議,應由主管機關陳報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委員會之組織另定之;而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條第4款亦規定市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應經財產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而就審議與報告案之區別,亦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於97年7 月15日以高市法局二字第0970003380號函覆本院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明定,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議等5 種事項,由市府所設之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應陳報市府核定或備查。故有關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有關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議等5 種事項提請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討論時,其性質即屬審議案件。而按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之。至上開自治條例所定5 種事項以外之事項,如有必要,自得提出於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為報告,使委員知悉(見本院卷㈡第
105 頁)。 準此,被告乙○○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於91年12月19日之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將該審議案改為報告案,並即以「洽悉」方式通過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讓售乙節,當時各參與委員雖未表示意見或反對,固仍難認係經「審議」。惟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使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不能因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又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50號、84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均足參照。觀本件之審議程序,或難謂妥適,然廣濟宮本既有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出售365-307 土地之方式,讓售本件系爭土地之權,況本件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確已辦理預告之限制登記為禁止該承購土地移轉他人,土地不供宗教使用時,無條件由高雄市政府依出售原價無息買回,限制範圍全部,請求人高雄市政府,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廣濟宮雖以正當之每平方公尺800 元購入,然復受此限制,不得任意移轉且僅供宗教使用,如一違反,又必須由高雄市政府以「原價」、「無息」買回。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執此洽悉一端而遽認被告乙○○就審議案改為報告案,即有圖利廣濟宮之不法主觀意圖。至檢察官另以財政局辦理非公用市有土地讓售之往例,均以讓售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且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於88年9 月10日會議中曾附帶決議以公告現值讓售案件,於核准處分年限內,授權財政局逕以出售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免再提會審議,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於89年、90年間,陸續辦理豐穀宮申○○○區○○段93、93-6地號土地,均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以申請讓售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初步估算讓售價格後,提送高雄市議會審議後同意讓售,再報內政部同意乙節,恐亦係未能深入探究本件系爭土地之配置位置及使用範圍之緣由歷程所致。蓋其他讓售案例,均非有此緣由,自無比照可言,被告等人所為當無悖離平等原則,故為差別待遇。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六、據上所述,廣濟宮就本件系爭土地(中興段1091-18 地號)既得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購入,又受有預告登記為不得移轉及僅供宗教使用之限制,實難謂其客觀上受有何不法利益,而被告乙○○、卯○○、寅○○亦未恣意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違背平等原則。從而,被告三人被訴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均難證明成立。尤以被告寅○○係直至91年7 月16日接辦並依戊○○之指示擬具簽呈,此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跟被告寅○○說面積及價格要弄清楚,如果是800 元,會造成市有財產損失,並且釐清哪些是市有地。我確實有給她壓力,因為隔天市政會議要審這個案子,我當時是有交辦被告寅○○要將土地坐落面積是不是分屬不同,要釐清。我當時有跟被告寅○○說要重新完成處分程序,提案內容我有修改。當時寅○○才到任幾天,簽這個公文時,我有說之後還要經過審議委員會審理,此外土地坐落的面積應該是900 多平方公尺,交待寅○○不用擔心就簽辦。當楚很緊急簽辦時,我有叫寅○○去釐清土地面積,當時我只有叫寅○○看使用權同意書,全部是2600多平方公尺,扣掉國有財產局賣的部分,剩下
900 多平方公尺就是財政局要出售部分,我交待剩下就是我們市有土地,但是要依照程序賣等語綦詳(本院卷㈤第45-4
7 頁)。且其簽呈係層送於丁○○(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復經其予修註謂提案送請審議後,再依此修正擬具簽呈,更顯無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被告有何圖利犯行,揆諸前揭各項論述、說明,其犯罪自屬均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