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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橡皮止血帶壹條、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橡皮止血帶壹條、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該次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再執行而釋放。起訴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逃亡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又於通緝期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

9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在案,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康橋旅社」803號房內,分別以勺子舀取海洛因加入美娜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橡皮止血帶緊縛手臂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逮捕,並均經甲○○同意而為搜索,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美娜水1 瓶、橡皮止血帶1 條、勺子1 支(起訴書漏載美娜水

1 瓶、橡皮止血帶1 條、勺子1 支);在上開「康橋旅社」

803 號房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連同上開扣案之2 包海洛因,扣案共6 包海洛因驗前合計毛重16.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4公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4、33頁),且其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體編號:F95613,分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毛重16.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4公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亦有法務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美娜水1 瓶、橡皮止血帶1 條、勺子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該次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再執行而釋放。起訴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逃亡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又於通緝期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9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不斷再犯而陸續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次又於95年10月23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判決後,仍未戒除惡習,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且前案所判處之刑度,顯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本次應予較重之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終究僅戕害個人身心,並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毒品6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4.54公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針筒2 支、美娜水1 瓶、橡皮止血帶1 條、勺子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眼鏡盒1 個,因無證據足證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