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地○○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酉○○
F○○E○○丑○○H○○G○○丙○○己○○○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楊啟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E○○、丑○○、H○○、G○○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丑○○、G○○均緩刑貳年。
酉○○、F○○、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95年6 月10日為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D○○係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6屆里長,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將無犯意聯絡之配偶魏美金所有位在高雄市○○區○○里○
○路○○○ 號地址,提供與其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地○○、天○○、乙○○、甲○○、卯○○(天○○以下之人,均另行審結),推由地○○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地○○5 人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地○○、天○○、乙○○、甲○○、卯○○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下同),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將其向不知情之酉○○(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租賃之
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226 號地址,提供與其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E○○、丑○○、H○○、G○○,均推由有犯意聯絡之地○○於94年12月5 日,辦理E○○等4 人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E○○、丑○○、H○○、G○○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地址,供與
其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戌○○、辛○○、午○○、癸○○、宇○○、玄○○、巳○○(均另行審結),均推由有犯意聯絡之地○○,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欄之日期,辦理戌○○等7 人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戌○○、辛○○、午○○、癸○○、宇○○、玄○○、巳○○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由與D○○有犯意聯絡之B○○(另行審結),將其位在高
雄市○○區○○里○○路○○○ 巷○ 弄○○號地址,提供與D○○、B○○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申○○、胡秋麗美、辰○○、壬○○、黃○○、C○○、亥○○(均另行審結),均推由有犯意聯絡之地○○,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申○○等7 人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巷○ 弄○○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申○○、胡秋麗美、辰○○、壬○○、黃○○、C○○、亥○○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由與D○○有犯意聯絡之子○○,將其位在高雄市○○區○
○里○○路○○○ 號地址,提供與D○○有犯意聯絡而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庚○○、A○○(均另行審結),其中庚○○部分,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地○○;A○○部分,則由其本人,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庚○○、A○○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庚○○、A○○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E○○、丑○○、H○○、G○○(下稱E○○4 人)原均設籍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於94年7 月4日逕為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E○○4 人明知均未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竟於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里長選舉時,與D○○、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地○○,於94年12月5 日,辦理E○○4 人之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E○○、丑○○、H○○、G○○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地○○係D○○之助理,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地○○原設籍高雄市○鎮區○○○路○○○ 號,實際上並未居
住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與D○○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94年11月11日,自行將住址遷移登記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地○○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明知天○○、乙○○、甲○○、卯○○、E○○、丑○○、
H○○、G○○、戌○○、辛○○、午○○、癸○○、宇○○、玄○○、巳○○、申○○、未○○○、辰○○、壬○○、黃○○、C○○、亥○○、宙○○、庚○○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附表「遷入戶籍」欄所示之地址,與D○○,及與天○○、乙○○、甲○○、卯○○、E○○、丑○○、H○○、G○○、戌○○、辛○○、午○○、癸○○、宇○○、玄○○、巳○○、申○○、未○○○、辰○○、壬○○、黃○○、C○○、亥○○、宙○○、庚○○等人,分別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推由地○○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為天○○等人分別辦理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 號、高雄市○○區○○里○○路○○○ 號、高雄市○○區○○里○○路○○○ 號、高雄市○○區○○里○○路○○○ 巷○ 弄○○號或高雄市○○區○○里○○路○○○ 號(遷入地址詳如附表所載),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天○○、乙○○、甲○○、卯○○、E○○、丑○○、H○○、G○○、戌○○、辛○○、午○○、癸○○、宇○○、玄○○、巳○○、申○○、未○○○、辰○○、壬○○、黃○○、C○○、亥○○、宙○○、庚○○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苓雅區建軍里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D○○及被告許世芬及其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均否認本院95年度選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院95年度選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係本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可信性甚高,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D○○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地○○、E○○、丑○○、H○○、G○○均否認犯行。被告地○○辯稱:伊擔任D○○里長之助理2 年多,為展現工作熱忱,於94年11月11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 號D○○兼作里長辦公室之住處,如因工作到很晚,就會住在上址,另伊受委託辦理他人戶籍遷入登記,係選民服務工作,不知此種服務成立犯罪等語;被告E○○、丑○○、H○○、G○○均辯稱:伊等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被拍賣後,戶籍被強制遷移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因確實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2樓,故共同委託許世芬,於94年12月5 日,將戶籍遷移至上址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崑明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崑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㈡第247 頁第8 行至第9 行、本院卷㈢第128 頁第11行至第12行)。核與共同被告甲○○、C○○、B○○、子○○、天○○、乙○○、卯○○、戌○○、辛○○、午○○、癸○○、宇○○、玄○○、巳○○、申○○、未○○○、辰○○、壬○○、黃○○、亥○○、宙○○、庚○○、A○○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均未住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欄所示地址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247 頁第4 行至第9 行、第16行至第25行、第248 頁第4 行至第17行、倒數第9 行至第249 頁第9 行)。此外,並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參偵㈠卷第27頁至第55頁、第100 頁至第10
7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2頁至第154 頁)、高雄市第7 屆里長建軍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崑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E○○、丑○○、H○○、G○○部分:
⒈被告E○○、丑○○、H○○、G○○(下稱E○○4 人)
原均設籍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於94年7月4 日逕為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嗣於94年12月5 日,委由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至許美吟所有、出租予D○○之高雄市○○區○○里○○路○○○ 號,而均於95年6 月10日投票選舉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里長之事實,均據被告E○○、丑○○、H○○、G○○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㈠第212 頁倒數第11行至第213 頁第14行)。此外,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參偵㈠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上開選舉人名冊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E○○4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D○○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E○○一家遷移戶籍至建軍路226 號後,確實住在該處2 樓等語,惟:
⑴被告D○○自94年2 月1 日起,向被告酉○○承租高雄市○
○區○○路○○○ 號,作為社區發展協會及巡守隊辦公室,承租時該屋2 樓人無人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㈢第64頁第7 行至第9 行、第14行至第19行),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344 頁至第357 頁)。足見被告D○○承租該屋時,已有空房可供被告E○○1 家4 口居住。參以被告E○○、D○○為兄弟關係,且無因感情交惡而不相往來,被告E○○原有房地既經拍賣,而無處可居,被告D○○應無不知之理。是在被告E○○經濟能力不佳,無處可居住之際,被告D○○應可及早提供上開租屋處之2 樓予被告E○○一家4 口居住,而不至在被告E○○4 人原本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被拍賣後,戶籍被強制遷入苓雅戶政事務所之窘境,且至該次里長選舉前數月,始行遷入建軍路226 號2 樓居住之理。
⑵又關於被告E○○4 人遷移戶籍之原因,被告E○○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原本係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但無法辦理,正好在戶政事務所遇到地○○,故請地○○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並未事先與地○○約定在戶政事務所見面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9 頁第13行至第22行);核與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告訴五哥蘇昆宗交代地○○辦理E○○之戶籍遷移(詳本院卷㈢第68頁第4 行至第6 行);及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D○○交代伊協助E○○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8 頁第11行至第12行)均不符。參以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被告D○○表示要伊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 號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9 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向酉○○拿取房屋稅單申請社區發展協會補助,伊以建軍路226 號房屋稅單辦理被告E○○4 人戶籍遷移,事先並未告知屋主酉○○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7頁第3 行至第7 行、倒數第11行至第7 行)。被告E○○、D○○係兄弟,被告地○○係被告D○○之助理,被告E○○與被告地○○並非熟識之人,被告地○○既知其向被告許美吟取得之房屋稅單,係作為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之證明用,與里民之戶籍遷移無涉,如非被告D○○指示辦理被告E○○4 人之戶籍遷移登記,被告地○○豈會僅因在戶政事務所巧遇被告E○○,經E○○表示欠缺證明文件,無法遷入建軍路226 號,而在未經被告許美吟之同意或請示被告D○○,即自作主張,提供該屋之房屋稅單辦理被告E○○4人戶籍遷移之理。又如被告E○○4 人確實居住在建軍路22
6 號,與被告D○○作為里辦公室之建軍路274 號,門牌號碼僅有40餘號之差距,且因該226 號1 樓係作為社區發展協會及巡守隊使用,為利於里辦公室與社區發展協會之聯繫,衡情該址距離被告D○○居住並作為里辦公室之建軍路274號不遠。被告D○○既已交代被告地○○代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被告E○○即無再自行辦理之必要,且可就近將遷移戶籍資料送,從建軍路226 號送至建軍路274 號,交付被告D○○或地○○即可,何須如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E○○與伊連絡約在戶政事務所見面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8 頁第11行至第13行),另行約定在戶政事務所交付辦理遷移戶籍之資料?復參以被告E○○4 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繪之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226 號2 樓平面圖(詳本院卷㈢第298 頁至第301 頁),①其中被告E○○所繪之圖,被告H○○之房間與廁所相連,廁所另與廚房相連(即廁所位在被告H○○房間與廚房之間),廚房比廁所較靠近被告G○○、E○○夫妻之房間;核與被告丑○○所繪,被告H○○之房間與廚房、廁所均相連,廁所比廚房較靠近被告G○○、E○○之房間,廚房設在角落等情均不符。②其中被告H○○所繪之圖,被告E○○夫妻之房間與廁所在同一側,被告E○○夫妻之房間比被告G○○之房間較靠近被告H○○之房間;核與被告G○○所繪,被告E○○夫妻之房間係在廁所之斜對面,被告G○○之房間比被告E○○夫妻之房間較靠近被告H○○之房間等情,亦有出入。依被告E○○4 人所繪之平面圖,該高雄市○○區○○路○○○ 號2 樓房屋共有房間3 間、廁所及廚房各1 間,符合通常家庭之基本格局,該屋室內空間並不複雜,如被告E○○4 人確實於94年12月5 日遷入上址居住,至其等於95年6 月10日投票時,居住期間分別已逾半年,其等平日出入該屋,對該屋內之格局、設備,應無誤記之理,然其等對該房屋室內格局所繪之平面圖,竟有如前開所述之重大歧異,被告蘇坤恭4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證人D○○與被告蘇坤恭4 人利害關係一致,且被告E○○4 人是否確實居住在建軍路226 號2 樓,牽涉被告D○○有效之得票數,並左右該里究須應重新選舉里長或由其他參選人遞補,影響被告D○○之權益甚鉅,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而迴護被告E○○等人,亦難採信。
㈢被告地○○部分:
⒈被告地○○之戶籍,於94年11月11日,自高雄市○鎮區○○
里○○○路○○○ 號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被告D○○住處;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附表編號2 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7所示之人(下稱天○○等人)所託,辦理戶籍遷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高雄市○○區○○里○○路○○○ 巷○ 弄○○號、同路226 號、274 號、290號或同里澄清路181 號、19 1號,被告地○○及如附表上開編號之人,於95年6 月10日,均投票選舉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里長之事實,業據被告地○○、共同被告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㈠第212 頁第7 行至第
9 行、倒數第7 行至第4 行、第213 頁第2 行至第14行、第22行、第214 頁第2 行、第7 行、第13行、第20行、第262頁第20行、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第263 頁第13行、第21行、倒數第5 行至第3 行、第264 頁第5 行至第7 行、第14行至第16行、第295 頁倒數第7 行、第296 頁第2 行、第6 行至第7 行、第14行、第22行、倒數第2 行、第297 頁第7 行至第8 行)。又被告E○○4 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建軍里226號2 樓乙節,亦經認定前;另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7所示之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之事實,亦據上開各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㈡第247 頁第4 行至第9 行、第20行至第25行、第248 頁第4 行至第17行、倒數第9 行至第24 9頁第9 行)。此外,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參偵㈠卷第100 頁至第
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
2 頁至第154 頁)、高雄市第7 屆里長建軍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按工作地點與個人住處或戶籍,分屬兩地,乃吾人社會中司
空見慣之現象。故社會一般人,應不至於某人戶籍不在其工作地點,即質疑其工作熱忱,或要求某人應將戶籍遷入工作地點,已徵被告地○○陳稱其遷移戶籍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又被告地○○是否將戶籍遷入被告D○○之里長服務處,亦與其擔任被告D○○助理,服務里民,並不相干。且被告地○○僅係偶爾住在服務處,亦無遷移戶籍,長期住居於該戶籍地之必要。況被告地○○於本院95年度選字第8 號當選無效等案件證稱:原設戶籍及住居於林園鄉,並有2 名小孩,其中1 位是就讀小學3 年級,另1 位則就讀小學6 年級,其先生在銀行工作,小孩係由伊及其先生共同照顧等語(詳偵㈡卷第167 頁第12行至第16行)。顯見被告地○○除擔任被告D○○助理工作之外,仍須與其先生共同照顧小孩。而其小孩既均住居於林園鄉,衡情被告地○○自不可能因為偶爾住在服務處之事由,即率爾將戶籍遷至戶籍地,並作長期居住之打算,益徵被告地○○辯稱:伊確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等語,不足採信。⑵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擔任D○○之助理2 年多
,並承辦建軍路226 號社區發展協會經費補助之申請,伊有時會在服務處工作到很晚,偶而住在該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62 頁倒數第9 行、㈢第287 頁第6 行至第7 行)。足見被告地○○擔任被告D○○之助理,其上班地點除建軍路27
4 號里長辦公室外,並因業務需要,亦須出入建軍路226 號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申請補助事宜,且除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間外,亦會於加班至很晚,或偶居於建軍路274 號甚明。又被告蘇坤恭1 家4 口及共同被告天○○、乙○○、甲○○、卯○○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建軍路226 號2 樓或274 號,已如前述,被告地○○平日在里長服務處或社區發展協會上班、出入,自其代辦其等之戶籍遷入登記,已至選舉前約半年時間,均未曾在上開處所見過上開被告在此出入,豈有不知其等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建軍路226 號2樓或274 號之理。
⑶又天○○等人原本均非設籍在建軍里,並非建軍里之里民,
亦非與被告地○○熟識之人,且被告地○○於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等人沒有任何關係,因為他們(指委託被告地○○遷移戶籍之人)工作很忙,里長幫他們做里民服務,伊為里長助理,所以由伊幫忙辦理遷入等語(詳偵㈡卷第167 頁第6 行至第11行)。足見被告地○○係因擔任被告D○○助理之身分,受被告D○○之指示,代為辦理上開人等之戶籍遷移登記甚明。再者,被告地○○接續於①94年11月4 日、95年1 月16日先後辦理共同被告天○○、乙○○、甲○○、卯○○等人遷移戶籍至建軍路274 號被告D○○配偶魏美金之房屋,②94年12月5 日辦理被告E○○、丑○○、H○○、G○○等人遷移戶籍至建軍路226 號被告D○○承租處,③94年12月30日辦理共同被告戌○○、辛○○、午○○、癸○○、宇○○、玄○○、巳○○等人戶籍遷移至澄清路191 號被告D○○之房屋,④95年1 月16日、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7 日,先後辦理共同被告申○○、未○○○、辰○○、壬○○、黃○○、C○○、張秋籣等人遷移戶籍至澄清路168 巷1 弄43號共同被告B○○之房屋(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認罪),⑤95年1 月16日辦理共同被告宙○○、庚○○等人戶籍遷移至建軍路290 號共同被告子○○房屋(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事實,有上開委託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佐。參以共同被告天○○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投票時之戶籍地,且其等之設籍地或係被告D○○或其配偶所有之房屋,或係與被告D○○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B○○、子○○之房屋,且於投票日均前往投票,其等並均坦承犯行。則被告地○○在上開密集之時間,多次受託辦理20餘位共同被告之戶籍遷移至與被告D○○具關聯性之住址,被告地○○豈有不知共同被告天○○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支持被告D○○連任里長之理?且參以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大學畢業,自93年11月起擔任被告D○○之助理,在此之前,僅代為辦過1 、2 位里民之戶籍遷移登記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90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91 頁第11行)。復佐以「幽靈人口」之現象,存在多年,嚴重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政府機關多年來,不論在電視、廣播或各種平面媒體,均多有刊登廣告加強宣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地○○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應無不知之理。酌以被告許世芬多年之基層服務經驗,亦須配合上級機關之政策宣導,衡情應無不知其個人及共同被告天○○等人遷移戶籍至建軍里,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參與該次里長選舉係屬違法行為。是被告地○○辯稱:僅係單純受託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之里民服務行為,不知係違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地○○、蘇坤恭、丑○
○、H○○、G○○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與適用:㈠查被告D○○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並非有利於被告。㈡次查被告D○○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已修正為同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及96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D○○、地○○、蘇坤恭、丑○○、H○○、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中:㈠被告D○○與被告地○○間,及與共同被告天○○、乙○○、甲○○、卯○○間;㈡被告D○○與被告地○○間,及與被告蘇坤恭、丑○○、H○○、G○○間;㈢被告D○○與被告地○○間,及與共同被告戌○○、辛○○、午○○、癸○○、宇○○、玄○○、巳○○間;㈣被告D○○、地○○與共同被告B○○間,及與共同被告申○○、辰○○、壬○○、黃○○、C○○、亥○○間;㈤被告D○○、地○○與共同被告子○○間,及與共同被告宙○○、庚○○間;㈥被告D○○與共同被告A○○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D○○、地○○、蘇坤恭、丑○○、H○○、G○○與共同被告甲○○、C○○、酉○○、F○○、B○○、子○○、天○○、乙○○、卯○○、戌○○、辛○○、午○○、癸○○、宇○○、玄○○、巳○○、己○○○、丙○○、申○○、未○○○、辰○○、壬○○、黃○○、亥○○、宙○○、庚○○、A○○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D○○、地○○先後多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數行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個法益,其等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㈠被告D○○身為里長,其平日之行為,應為里民之表率,對民主選舉自應較一般民眾守法,其為達連任第7屆建軍里里長之目的,夥同其支持之民眾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情節最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平日為民服務成績優異,有高雄市政府獎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至第256頁),實屬熱心公益、真誠服務里民,因當時與另一里長候選人黃錫聰競選,為避免競選失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當庭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地○○身為被告D○○之助理,為使被告D○○順利當選里長,自行及受託辦理20餘人之戶籍遷移登記,情節非輕;被告蘇坤恭、丑○○、H○○、G○○均為被告D○○之親人,為使被告D○○順利當選里長,委託他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情節較輕,致使非實際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惟念被告地○○係受被告D○○之指示而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被告蘇坤恭、丑○○、H○○、G○○受人情壓力而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D○○等人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3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3 條第3 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D○○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D○○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D○○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地○○、丑○○、G○○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地○○、丑○○、G○○固均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地○○係受僱於被告D○○,並依被告D○○指示辦理戶籍遷移;被告丑○○、G○○係被告D○○至親,其等基於人情,而違反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被告D○○固坦承犯行,然本件幽靈人口係因被告D○○競選建軍里里長而起,其行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蘇坤恭、H○○2 人均否認犯行,被告E○○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H○○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4年12月12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3 人之犯行,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酉○○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所有人,明知被告蘇坤恭、丑○○、H○○、G○○(被告E○○4 人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原均非設籍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之人,為使被告D○○(被告蘇坤明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如前)順利當選建軍里第7 屆里長,與被告D○○、蘇坤恭、丑○○、H○○、G○○,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提供上開房屋住址予被告D○○,推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地○○(被告地○○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如前),於94年12月5 日,將被告蘇坤恭、丑○○、H○○、G○○戶籍遷移至該址;㈡被告F○○明知被告己○○○、丙○○等人原非設籍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之人,為使被告D○○順利當選建軍里第7 屆里長,與被告D○○、地○○、己○○○、丙○○,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提供其配偶許雅雲所有之高雄市○○區○○里○○路○○○ 號地址予被告己○○○、丙○○,由被告己○○○於94年12月15日自行及代理被告丙○○,將其2 人之戶籍遷移至上址,再將被告蘇坤恭、丑○○、H○○、G○○、己○○○、丙○○等6 人編入95年5 月21日苓雅建軍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D○○進而因此不實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著手實施妨害投票之行為而於該次選舉中當選,使該次建軍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D○○、酉○○、F○○、地○○、己○○○、丙○○等人涉犯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酉○○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蘇坤恭、丑○○、H○○、G○○之供述、其4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區○○路○○○ 號勘查報告、照片、高雄市第7 屆里長建軍里選舉人名冊、本院95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另認被告D○○、F○○、地○○、己○○○、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D○○、F○○、地○○、己○○○、丙○○之供述、被告己○○○、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勘查報告、照片、上開選舉人名冊、上開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酉○○、D○○、F○○、地○○、己○○○、丙○○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酉○○辯稱:當初係提供房屋稅單予地○○,作為申請社區發展協會補助之用,伊不知被告蘇坤恭、丑○○、H○○、G○○為何會將戶籍遷移至建軍路226 號等語;被告地○○辯稱:並未辦理己○○○、丙○○之戶籍遷移登記;被告己○○○辯稱:伊原本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3 ,該處係伊二女兒丁○○之住處,因伊不同意丁○○要出售該房屋,2 人發生不愉快,伊因此離家,經F○○好意收留,於94年12月15日,將戶籍遷入F○○之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並住在該址2 樓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一直與母親己○○○同戶籍,母親罹患憂鬱症,且與姐姐因出售房屋問題發生爭吵離家,搬到F○○住處居住,並表示要將其2 人之戶籍遷至F○○家,伊當時在高雄市○○○路租屋居住,假日會至澄清路181 號2 樓看母親等語;被告F○○辯稱:伊與己○○○係老朋友,因己○○○與女婿不和,且患有憂鬱症,伊同情其處境,同意己○○○搬來澄清路191 號居住,且因丙○○與己○○○原本同戶籍,所以丙○○一同將戶籍遷入澄清路191 號等語。
被告D○○辯稱:伊認識己○○○,不認識丙○○,不清楚丙○○是否設籍在建軍里,並未動員己○○○、丙○○投票支持伊順利當選里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酉○○部分:
⒈被告酉○○於94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D○○,租賃期間1 年,租期屆至後,雙方續約1 年,業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㈡第76頁第11行至第14行之不爭執事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至第
357 頁)。又被告地○○於94年12月5 日,以建軍路226 號房屋9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明文件,辦理被告蘇坤恭、丑○○、H○○、G○○戶籍遷移至建軍路226 號之事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1 日高市苓戶字第0960003023號函附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內政部90年
8 月6 日(90)內戶字第第906955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地○○持有建軍路226 號房屋稅繳款書之原因,被
告酉○○上開辯詞,核與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成立巡守隊及社區發展協會,向許美吟取得房屋稅單,房屋稅單由地○○保管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0頁倒數第5 行至第71頁第6 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社區發展協會可以申請房屋修繕補助,所以在94年中向許美吟取得房屋稅單送交區公所申請補助,後來申請修繕補助未通過,由伊暫時保管該房屋稅單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87 頁第3 行至第19行)均相符。是被告酉○○辯稱交付房屋稅單予被告地○○係作為申請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坤恭一家之戶籍遷入建
軍路226 號,伊事先並未告訴酉○○,係利用酉○○交付之房屋稅單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0行至第14行、倒數第5 行至第71頁第1 行);核與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以建軍路226 號房屋稅單,辦理蘇坤恭4 人戶籍遷移登記,並未告知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㈢第
287 頁倒數第11行至第7 行)。則被告酉○○既將房屋出租被告D○○使用,則出租後未過問被告D○○如何使用,被告D○○是否提供予親戚使用,並不違常情。是被告許美吟辯稱:不知蘇坤恭4 人將戶籍遷入建軍路226 號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己○○○、丙○○(原名何淑真)、F○○部分:
⒈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係被告蘇東波之配偶許雅雲
所有,被告F○○同意被告己○○○於94年12月15日,自行前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己○○○、丙○○之戶籍地址,自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號6 樓,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被告己○○○、丙○○於95年6 月10日,投票選舉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里長之事實,均據被告F○○、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㈠第295 頁第10行至第17行、第297 頁第17行至第18行、倒數第8 行至第7 行)。此外,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參偵㈠卷第141 頁)、上開選舉人名冊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澄清路181 號2 樓平面
圖(詳本院卷㈢第301 頁),共有3 間房間、1 間廁所,同側之2 間房間分別由被告蘇東波夫婦、被告己○○○使用,另1 側之房間,由被告蘇東波之子使用,廁所與被告蘇東波之子之房間在同一側等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繪澄清路181 號2 樓平面圖(詳本院卷㈢第302 頁),同有3 間房間、1 間廁所,被告F○○夫妻之房間與被告己○○○之房間同側(被告己○○○房間內有擺設鋼琴),另
1 側為被告蘇東波之子之房間,廁所與被告蘇東波之子之房間在同側等情;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5年12月14日之勘查報告(參偵㈡卷第40頁,該勘查報告誤載為「181 之1 號2 樓」)所載:「2 樓隔間(應係指房間)3間,右側為主臥室(即被告蘇東波夫婦房間),1 張雙人床,中間房間(即被告己○○○之房間)擺放鋼琴及1 張雙人床,左側房間(即被告F○○之子之房間)擺放1 張單人床及書桌」等語均相符。又關於被告己○○○遷移地址至澄清路181 號之原因,除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被告丙○○、F○○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外,證人即被告己○○○之二女兒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自87年起,就住在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3 ,因伊要上班,請己○○○幫忙照顧小孩,但己○○○未設籍在該處,當時父親還健在,父親原本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有時也會住澄清路181 號13樓之3 ,94年11月間,伊要出售澄清路181 號13樓之3 房屋,己○○○不同意,心情不佳而離家,經過約1 個月後,才知道己○○○住在F○○家,後來房子賣不出去,伊與己○○○和好後,己○○○又搬回澄清路
181 號13樓之3 居住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3頁第12行至74頁第6 行、第9 行至第17行、第75頁第1 行至第4 行、第11行至第13行、第76頁第1 行至第5 行、第77頁第17行);證人即被告己○○○大女兒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原本設籍在伊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6 樓住處,己○○○於80幾年至94年間,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3 丁○○住處,父親也有住在該處1 、2 年,丙○○之戶籍隨己○○○遷移而遷移等語(詳本院卷㈢第80頁倒數第12行至第3 行、第81頁第1 行至第3 行)。是依證人丁○○、戊○○之上開證述,被告己○○○係因證人丁○○欲出售其居住之澄清路181 號13樓之3 號住處,引發被告己○○○不快而離家。被告己○○○離家時,其戶籍既設在非實際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6 樓,因證人丁○○計畫出售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3 房屋,而因此暫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被告F○○住處,其為便於各項文書之送達與聯繫,乃將戶籍遷入澄清路181 號,尚非悖於常情。如被告己○○○係為使建軍里之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遷移戶籍,其未免啟人疑竇,自可將戶籍遷入○○○區○○○路○○○ 號13樓之3 丁○○住處,同可取得投票權。是被告己○○○因與丁○○發生爭執而離家,不願將戶籍遷入證人丁○○住處,然借住被告F○○家中,而將戶籍遷入該處,亦非無可能。況被告己○○○係自行辦理戶籍遷移,而非如共同被告天○○等人均委託被告地○○辦理,且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動員被告己○○○投票支持等語如前,亦難認被告己○○○與被告D○○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己○○○、丙○○於戶籍地址原均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6 樓,於94年12月5日同時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F○○、己○○○辯稱:己○○○因與女兒失和,而搬至澄清路181 號2 樓居住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與母親之戶籍在一起,戶籍隨母親變動而變動,假日會前往澄清路181 號探望母親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丙○○隨同母親遷移戶籍至上址之原因,係因多年來與
己○○○同戶籍,而隨同被告己○○○遷移戶籍至該處。被告己○○○、丙○○均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因被告己○○○既有居住在澄清路181 號2 樓,被告丙○○遷移戶籍之原因,既與建軍里里長無涉,顯均非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均與刑法第146 條所規範,應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遷移戶籍之行為有間。同理,被告F○○同意被告己○○○、丙○○遷入澄清路181 號,係基於被告己○○○居住該處,被告丙○○因原與母親同戶籍,隨同遷入該處,被告F○○同意其2 人設籍,應非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
㈢被告D○○、地○○部分:
本件被告酉○○、己○○○、丙○○、F○○4 人均辯稱未涉有妨害投票犯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酉○○4 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均有可疑,已如前述,且被告地○○亦未辦理被告己○○○、丙○○之戶籍遷移登記,是被告D○○、地○○此部分犯嫌,是否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酉○○、己○○○、丙○○、F○○,及被告D○○、地○○此部分所為,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等已達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酉○○、己○○○、丙○○、F○○、D○○、地○○確有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酉○○、己○○○、丙○○、F○○、D○○、地○○犯有被訴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酉○○、己○○○、丙○○、F○○自應均為無罪諭知。至被告D○○、地○○部分,此部分之犯行如可成罪,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遷籍取得│辦理戶籍 │原設籍地址、遷入、遷出地址 │遷入時間││ │投票權者│遷移者 │ │ │├──┼────┼─────┼───────────────────┼────┤│1 │地○○ │地○○ │原設籍:高雄市○鎮區○○○路○○○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74 │94年11月││ │ │ │號 │11日 │├──┼────┼─────┼───────────────────┼────┤│2 │天○○ │委託地○○│原設籍:彰化縣○○鎮○○里○○路○○巷22│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74 │94年11月││ │ │ │號 │4日 │├──┼────┼─────┼───────────────────┼────┤│3 │乙○○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街○○○號 │ ││ │ │辦理 │3樓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74 │95年1 月││ │ │ │號 │16日 │├──┼────┼─────┼───────────────────┼────┤│4 │甲○○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街○○○號3│ ││ │ │辦理 │樓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74 │95年1 月││ │ │ │號 │16日 │├──┼────┼─────┼───────────────────┼────┤│5 │卯○○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街○○○號3│ ││ │ │辦理 │樓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74 │95年1 月││ │ │ │號 │16日 │├──┼────┼─────┼───────────────────┼────┤│6 │E○○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里○○○路○○○ 巷○○弄│ ││ │ │辦理 │5 號;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更高雄市苓│ ││ │ ○ ○○區○○里○○○路○○號(苓雅區戶政事務│ ││ │ │ │所)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26 │94年12月││ │ │ │號 │5日 │├──┼────┼─────┼───────────────────┼────┤│7 │丑○○即│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里○○○路○○○ 巷○○弄│ ││ │林明珍 │辦理 │5 號;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更高雄市苓│ ││ │ ○ ○○區○○里○○○路○○號(苓雅區戶政事務│ ││ │ │ │所)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26 │94年12月││ │ │ │號 │5日 │├──┼────┼─────┼───────────────────┼────┤│8 │H○○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里○○○路○○○ 巷○○弄│ ││ │ │辦理 │5 號;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更高雄市苓│ ││ │ ○ ○○區○○里○○○路○○號(苓雅區戶政事務│ ││ │ │ │所)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26 │94年12月││ │ │ │號 │5日 │├──┼────┼─────┼───────────────────┼────┤│9 │G○○即│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里○○○路○○○ 巷○○弄│ ││ │蘇美如 │辦理 │5 號;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更高雄市苓│ ││ │ ○ ○○區○○里○○○路○○號(苓雅區戶政事務│ ││ │ │ │所)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26 │94年12月││ │ │ │號 │5日 │├──┼────┼─────┼───────────────────┼────┤│10│戌○○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街○○○ 號│ ││ │ │辦理 │6 樓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91 │94年12月││ │ │ │號 │30日 │├──┼────┼─────┼───────────────────┼────┤│11│辛○○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163 │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91 │94年12月││ │ │ │號 │30日 │├──┼────┼─────┼───────────────────┼────┤│12│午○○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163 │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91 │95年1 月││ │ │ │號 │12日(起││ │ │ │ │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94││ │ │ │ │年12月30││ │ │ │ │日) │├──┼────┼─────┼───────────────────┼────┤│13│癸○○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163 │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91 │94年12月││ │ │ │號 │30日 │├──┼────┼─────┼───────────────────┼────┤│14│宇○○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163 │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91 │94年12月││ │ │ │號 │30日 │├──┼────┼─────┼───────────────────┼────┤│15│玄○○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163 │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91 │94年12月││ │ │ │號 │30日 │├──┼────┼─────┼───────────────────┼────┤│16│巳○○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163 │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91 │95年1 月││ │ │ │號 │12日(起││ │ │ │ │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94││ │ │ │ │年12月30││ │ │ │ │日) │├──┼────┼─────┼───────────────────┼────┤│17│丙○○即│委託何陳勤│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6 │ ││ │何淑真 │英辦理 │樓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81 │94年12月││ │ │ │號 │15日 │├──┼────┼─────┼───────────────────┼────┤│18│己○○○│自行辦理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6 │ ││ │ │ │樓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81 │94年12月││ │ │ │號 │15日 │├──┼────┼─────┼───────────────────┼────┤│19│申○○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305 │ ││ │ │辦理 │巷21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68 │95年1 月││ │ │ │巷1弄43號 │16日 │├──┼────┼─────┼───────────────────┼────┤│20│未○○○│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305 │ ││ │ │辦理 │巷21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68 │95年1 月││ │ │ │巷1弄43號 │16日 │├──┼────┼─────┼───────────────────┼────┤│21│辰○○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305 │ ││ │ │辦理 │巷21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68 │95年1 月││ │ │ │巷1弄43號 │16日 │├──┼────┼─────┼───────────────────┼────┤│22│壬○○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巷10│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68 │95年1 月││ │ │ │巷1弄43號 │24日 │├──┼────┼─────┼───────────────────┼────┤│23│黃○○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巷10│ ││ │ │辦理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68 │95年1 月││ │ │ │巷1弄43號 │24日 │├──┼────┼─────┼───────────────────┼────┤│24│C○○ │委託地○○│原設籍: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49之│ ││ │ │辦理 │4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68 │95年2 月││ │ │ │巷1弄43號 │7日 │├──┼────┼─────┼───────────────────┼────┤│25│亥○○ │委託地○○│原設籍: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49之│ ││ │ │辦理 │4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168 │95年2 月││ │ │ │巷1弄43號 │7日 │├──┼────┼─────┼───────────────────┼────┤│26│宙○○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巷│ ││ │ │辦理 │20弄 5之3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90 │95年1 月││ │ │ │號 │16日 │├──┼────┼─────┼───────────────────┼────┤│27│庚○○ │委託地○○│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巷│ ││ │ │辦理 │20弄 5之3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90 │95年1 月││ │ │ │號 │16日 │├──┼────┼─────┼───────────────────┼────┤│28│A○○ │自行辦理 │原設籍:高雄市○鎮區○○里○○街○○巷14│ ││ │ │ │之2 號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區○○里○○路290 │94年11月││ │ │ │號 │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