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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吳記營造有限公司、吳弘宜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引進外國人在台工作須符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自詡為「黃昭順立法委員之助理」,利用國內承攬重大工程之公司亟須眾多勞工以加速施工進度之心態,擬以人頭公司引進外國人來台非法工作,賺取不法利益,遂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6 、7 月間,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接洽購買停業中之吳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吳弘宜為掛名負責人,黃國忠則為實際負責人),得悉塑品公司承攬中部科學園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之「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下稱污水工程),乃向黃國忠詢問有無意願引進外勞及能否承包部分工程,黃國忠認為丙○○或可為塑品公司引進合法外勞,加速施工進度,遂同意交由副總經理乙○○進行後續之處理,並指示工程師蔡福志於相關文件上用印,惟承包工程部分則因報價未議妥而作罷。詎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媒介泰國人予他人非法工作而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吳記公司負責人吳弘宜、黃國忠之同意,即於93年7 、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吳記公司及吳弘宜之印章(下稱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蓋用,進而偽造吳記公司93年8 月16日發包工程承攬單,並於93年8 月31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行使(註:丙○○向勞委會提出之偽造文件均係影本,而自行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戳章,以下均同),藉以申請如附表一所列之泰國人等來台工作履約許可,藉以營造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契約之需,即可指派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假象,進而規避外國人須由雇主依聘僱契約申請許可工作之規定。詎勞委會於93年9 月8 日以文件不全,函請丙○○補齊外國法人來台履約之契約等文件,丙○○為遂行上開犯行,復於不詳時地,再偽造吳記公司93年8 月1 日承攬塑品公司污水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甲約)、吳記公司於93年8 月16日將該工程轉包外國法人即泰國RUNGNIRUND

CH AN GCO.LTD.長榮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聯合公司,在台授權代表人為丙○○)之工程契約(下稱乙約);該二契約上,關於吳記公司部分,均由丙○○自行蓋用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塑品公司部分,丙○○則持甲約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26樓之1 塑品公司,交由不知情之蔡福志在甲約上,核蓋塑品公司及黃國忠之印章,完成該二契約之偽造後,連同其先前接洽承包未果而取得之塑品公司承攬污水工程契約影本,再於93年10月1 日向勞委會申請補件。

惟勞委會複審時,發現甲、乙約之完工期限為「93年4 月26日」,申請外國人來台履約期間卻為「93年9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31日」,兩者顯然矛盾,且丙○○亦未檢附吳記公司營利事業記證,便於93年10月18日,再函請丙○○正式補件。丙○○遂承前開犯意,利用上述手法,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吳記公司所出具之乙約93年10月13日修正確認書、吳記公司與長榮聯合公司所出具之93年10月13日補充協議書;另以塑品公司名義出具之甲約93年10月13日修正確認書、塑品公司與吳記公司出具之93年10月13日補充協議書各1 份,循上述模式交予不知情之蔡福志蓋用塑品公司、黃國忠印章後,再連同吳記公司營利事業記證影本一併於93年10月20日持向勞委會續行補件申請,勞委會見文件齊備,始於93年10月22日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9 名泰國人入境履約。俟附表一編號3 、5 、

6 、7 、8 等5 名泰國人於93年11月25日順利入境來台後,即由丙○○媒介移往其他不詳工地工作,進而獲利,該等泰國勞工從未在塑品公司承攬之污水工程工地工作,且去向不明,足生損害於吳記公司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勞委會函請台中市政府前往查察污水工程之工地後,發現上開入境之泰國人均未在該工地工作,復向塑品公司查詢得悉未將污水工程轉包予吳記公司承攬,始查知上情。

㈡、丙○○於偽造上述文件期間,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但為防事跡敗露及掩飾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積極向黃國忠接洽頂讓吳記公司事宜,於93年10月7 日,在上址塑品公司內,議妥以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向黃國忠價購吳記公司全部股權,並當場交付由其背書、發票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1 月20日、金額7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支票1 紙予黃國忠,以虛應作為第一期價款,致黃國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同意將吳記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同時交付吳記公司及吳弘宜印鑑章、營利事業記證等公司基本資料予丙○○,後復通知吳弘宜配合辦理吳記公司負責人變更予丙○○指定之人王臺雄。直至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丙○○亦未依約續付第二、三期款項,黃國忠見丙○○頂得吳記公司卻分文未得且追索無著,始悉受騙。

㈢、丙○○順利引進上開五名泰國人來台工作後,食髓知味,復得悉萬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承攬日商鹿兒島營造腹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兒島公司)之台北捷運CK5○○○區段○○○○道建物保護工程(下稱隧道工程),亦擬利用上開模式引進外勞來台工作,遂承前開犯意,明知已於93年10月7 日頂得吳記公司,竟在未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亦未徵得吳弘宜同意之下,即以吳記公司名義對外與不知情之萬達公司負責人官良佑接洽,以提供勞務為由,蓋用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與萬達公司簽訂隧道工程之相關工程契約2 份(契約書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10日、93年10月20日,以下統稱丙約);另於不詳時、地,蓋用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偽造吳記公司再轉包予長榮聯合公司之工程契約2 份(契約書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8日,以下統稱丁約),並持往公證以供取信於官良佑。於94年3 月8 日,丙○○先持上開隧道契約向勞委會申請附表二所列之泰國人來台履約許可。惟因上述㈠之申請案已遭勞委會查覺有弊,丙○○恐生變數,隨即將該批泰國人來台之性質,改為職業受訓,用長榮公司與吳記公司(時負責人已變更為王臺雄)簽立之94年2 月1 日企業代訓合約書證之,旋於94年3 月

2 日,逕令該批泰國人來台至隧道工程之台北新莊捷運工地工作,並由丙○○居間媒介安排上開泰國勞工之住宿及工作事宜。嗣因上開申請案經勞委會於94年3 月15日以文件不齊,命丙○○補件,丙○○不甘就此罷手,於同年3 月24日再提出丙、丁約等資料補件,因勞委會向隧道工程主承包商鹿島公司查證,確認吳記及長榮聯合公司均非該工程之承包商或分包商後,乃駁回丙○○之申請。丙○○始被迫安排該批泰國勞工於94年5 月11日出境,並仍向萬達公司領得105 萬7, 774元之報酬。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乙○○、黃國忠、吳弘宜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證述前後一致且與事理無違,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除上述證據外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不諱;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則固坦承有於上揭各該時間、地點提具相關契約文件以申請上開泰國勞工入台工作,後媒介伊所引進之泰國勞工至其他地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之犯行,辯稱:①伊所提出之私文書都是經過契約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者,並非偽造。②伊上開引進外勞之程序是合法的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23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23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23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C 號函、臺中市政府94年1 月11日府勞行字第0940000719號函、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 日中科專字第118 號函、被告丙○○及吳記公司陳述書、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文件查核清單、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93年10月13日吳記公司與塑品公司補充協議書、93年10月13日吳記公司與長榮公司補充協議書、吳記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聘僱外國專業人員雇主親自領件聲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18日勞職規字第09320244 38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 月8 日勞職規字第0932020909號函、修正確認書二紙、引進泰勞之經驗證明書、引進泰勞之資料表、護照及經驗證明書、各工程契約書①甲約(塑品公司、吳記公司,93年8 月1 日)②乙約(長榮公司、吳記公司,93年8 月16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營繕工程契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詳細價目表、長榮公司授權書、吳記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93年8月16日)、塑品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27日境信彤字第094102 1548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96年6 月6 日府勞行字第0960125277號函暨檢附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吳記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背書之譚正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吳記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2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94年3 月31日北市北一字第09 460300600號函、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4 月1 日94一工字第0452號函、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文件查核清單、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各工程契約書①丙約(萬達公司、吳記公司,93年10月20日)②丙約(萬達公司、吳記公司,93年10月10日)③丁約(吳記公司、長榮公司,93年10月20日)④丁約(吳記公司、長榮公司,93年10月28日)、引進泰勞之資料表及護照、萬達公司承攬CK570E工程合約書、吳記公司開立予萬達公司之發票、企業代訓合約書(長榮公司與吳記公司,2005 .2.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16日勞職法字第0940010295號函等在卷可憑。

㈣、據證人黃國忠於96年 7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是塑品公司負責人,被告有跟伊談過購買吳記公司之事,並於93年10月 7日簽約,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一張面額70萬元的支票給伊,當作定金,伊有依照契約將吳記公司大小章、證照等交給被告,並在支票兌現前就將吳記公司變更登記給被告所指定之人,但後來支票卻沒有兌現,後續款項被告也一文未付。至於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被告使用於甲約、修正確認書、補充協議書上之吳記公司、吳弘宜印章,伊不能確定是否為真,因為大小章不是伊蓋的,但伊今日有提出吳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有吳記公司真正的大小章印文,可以看出兩者大小顯然不同。伊僅係同意被告丙○○申請外勞予塑品公司,並請被告與證人乙○○洽談相關細節,而授權證人蔡福志協助上開申請事項、文件之相關用印手續,但並未同意塑品公司與被告丙○○簽訂該承攬契約,因塑品公司於93年8月 1日,工程進度已達到20%,不可能更換承包商。

此外,莊啟旺並未同意被告丙○○使用吳記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伊是有同意被告引進外勞為伊公司之工程工作,但伊認為勞委會不一定會准許,如果真的准許了,之後被告應該會再通知伊,但被告後來並沒有告知伊外勞入境或轉介外勞從事其他工作等事等語綦詳在卷,核與證人蔡福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確有持上開工程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交付予伊核蓋塑品公司及負責人黃國忠之印章等情,但伊無法確認大小章是否為真正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吳弘宜於96年 7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碰到被告丙○○,因為當天吳記公司要過戶給他人,所以伊去那邊簽名,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或公司的名義簽訂任何契約或申請外勞入境來台,伊也沒有見過吳記公司93年 9月13日之補充協議書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與偵訊時相同,其等前後供述一致,互核一致,且與契約文件等之內容無違,堪信為真;況據證人乙○○於94年1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台中工地沒有使用外勞,該工地是有出現人手不足的問題,但伊都交給下包處理,伊跟被告是有談過要引進外勞的問題,但伊說該工程應該不可能引進外勞,因以前伊有用過外勞,好像是要兩年以上的工程才可以用外勞,但被告說他有辦法,好像是要用境外公司,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外勞已經進來,伊等不用,被告就要轉到其他工地去,之前伊與被告並沒有談過要引進外勞的人數及價錢等語詳實在卷,是足認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等文件,並未經合法授權同意甚明,且其申請引進外勞卻未依法派遣該等外勞至申請文件所載地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亦明。被告辯稱均有經過授權同意、引進程序是合法的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據證人官良佑於94年6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伊有代表萬達公司與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但一直到94年3月2日才進來13個外勞,有到伊工地工作,都是泰國籍的,都做到5月9日,後來被告跟伊說勞委會不同意這些外勞工作,故這13名外勞便出境了。伊有因此付被告一百多萬元,這十三名泰勞的住宿費用是吳記公司安排並負擔的,伊公司給勞工的是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一萬多元,至於伊公司給吳記公司的發票三張,共 105萬餘元,則是用來支付上開泰勞的實習費用等語在卷相符,核與卷附發票及契約書等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益證被告丙○○有非法引進外勞仲介工作之犯行無誤。

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牽連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從一重處斷,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具有手段目的關係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間,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吳記公司大小章、不知情之蔡福志用印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吳記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本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惟被告盜刻吳記公司大小章後,在吳記公司與各公司相關之工程契約書、修正確認書、補充協議書、發包工程承攬單上蓋用之行為,係被告偽造上開工程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犯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工程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引進犯罪事實㈠㈢之二批泰勞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丙○○為青壯之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偽刻吳記公司之大小章,偽造上揭各該不實之契約書,據以行使,用供非法引進外勞而媒介至其他工地工作以獲利,損及各該公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行為實有不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非法引進外勞之人數有13人之犯罪情節,暨其手段、目的、動機、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之偽造之吳記公司、吳弘宜印章及上揭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業已行使而交付於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一

┌──┬────────────┬────┬──────┬──────┐│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入境時間 │出境時間 │├──┼────────────┼────┼──────┼──────┤│ 1 │UNSAMRONG KHAMNUNG │B511248 │未入境 │無 │├──┼────────────┼────┼──────┼──────┤│ 2 │NGEWTAISONG CHALERMSAK │E405143 │未入境 │無 │├──┼────────────┼────┼──────┼──────┤│ 3 │KA-INTA SOMSAK │E451211 │93年11月25日│無 │├──┼────────────┼────┼──────┼──────┤│ 4 │KHAENGKHAYAN BUNTHON │M577465 │未入境 │無 │├──┼────────────┼────┼──────┼──────┤│ 5 │TOHTHAISONG THONGSAI │M577497 │93年11月25日│94年05月26日│├──┼────────────┼────┼──────┼──────┤│ 6 │CHUAINA BUALEE │R348496 │93年11月25日│94年05月26日│├──┼────────────┼────┼──────┼──────┤│ 7 │NONTHAKHAMCHAN CHIP │V436850 │93年11月25日│94年05月26日│├──┼────────────┼────┼──────┼──────┤│ 8 │PHOTHIJAN MENG │V436858 │93年11月25日│94年05月26日│├──┼────────────┼────┼──────┼──────┤│ 9 │NONTHAKHAMJAN BUNTHAN │V436859 │未入境 │無 │└──┴────────────┴────┴──────┴──────┘附表二

┌──┬────────────┬────┬──────┬──────┐│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入境時間 │出境時間 │├──┼────────────┼────┼──────┼──────┤│ 1 │THAI-ATHAWITHEE JAMNONG │S569651 │94年03月2日 │94年05月11日│├──┼────────────┼────┼──────┼──────┤│ 2 │PHROMSRI SATIT │M579745 │同上 │同上 │├──┼────────────┼────┼──────┼──────┤│ 3 │SINO MAI │S580805 │同上 │同上 │├──┼────────────┼────┼──────┼──────┤│ 4 │INPHAMA SAYAM │X492471 │同上 │同上 │├──┼────────────┼────┼──────┼──────┤│ 5 │PHODANAI CHOKSIRI │J432232 │同上 │同上 │├──┼────────────┼────┼──────┼──────┤│ 6 │WISETKHAN THANASAK │S566131 │同上 │同上 │├──┼────────────┼────┼──────┼──────┤│ 7 │SIMMA SUPHAN │E530210 │同上 │同上 │├──┼────────────┼────┼──────┼──────┤│ 8 │INTHASOI SUPHAP │N447782 │同上 │同上 │├──┼────────────┼────┼──────┼──────┤│ 9 │THONGKHOT KHAMPHONG │S566764 │同上 │同上 │├──┼────────────┼────┼──────┼──────┤│ 10 │SAENGDAR THUM │S563744 │同上 │同上 │├──┼────────────┼────┼──────┼──────┤│ 11 │PHOOTHONG-NGOEN SIT │A545741 │同上 │同上 │├──┼────────────┼────┼──────┼──────┤│ 12 │MANMEE THINNAKON │J465184 │同上 │同上 │├──┼────────────┼────┼──────┼──────┤│ 13 │UPACHAI YATTIPHONG │S580806 │同上 │同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