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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8 月10日起,自任會首,向己○、丁○○、乙○○、蔡鳳枝等人召集30會期、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開標後3 日內由得標會員以得標日為發票日,按活會人數開出票面金額為2 萬元(即死會會款)之本票為擔保,由會首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高雄市○○區○○街○○○ 巷○ 號甲○○住處為開標地點之互助會;且明知丙○○並未參加互助會,仍冒用渠之名義列為互助會會員。詎甲○○因所經營之成衣代工事業不佳,且前所召集之互助會遭人倒會,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有機可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上揭住處,連續未經蔡鳳枝、丙○○、乙○○、己○、丁○○之同意,先後偽造其等之署押及附表一所示標金之金額於標單上,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其等持以競標之標單,而持向出席投標活動之會員行使,且均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其等及其他活會會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上開蔡鳳枝等5 人之同意及授權,於高雄市某印章店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渠等之印章,冒用渠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蔡鳳枝、丙○○、乙○○、己○、丁○○等人之本票,並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尚偽造丁○○之署押,且隱瞞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上開蔡鳳枝等

5 人簽發之事實,於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日後3 日內,至位在高雄市之其他活會會員住處,連續持向該活會會員行使,對活會會員佯稱該互助會係由上開會員得標云云,另對該次被冒標之蔡鳳枝、乙○○、己○、丁○○,以口頭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該活會會員及蔡鳳枝、乙○○、己○、丁○○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會款與甲○○。嗣於94年6 月間甲○○始宣布止會,其前後詐取會款合計22

6 萬8700元。嗣甲○○於95年4 月24日犯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己○、丁○○、乙○○、蔡嘉宏、蔡茂津、黃碧蓮、陳秀玲、蔡康玉環,及證人林陳優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他字第3525號卷第8 頁至9 頁、第15頁至16頁、第50頁至51頁、第56頁至57頁、95年度偵字第23111 號卷第

7 頁至11頁)。此外,復有互助會單、本票影本35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525 號 卷第4 頁、第27頁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3804號、第4123號、95年度票字第865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第268 號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本票裁定事件卷可參。本案被告甲○○所冒標之各會及標金,依本院95 年 度雄簡字第4123號卷附蔡茂津所提出之會單及所載標金為準(該案卷第48頁至49頁),為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又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故本案中計算被告詐欺所得金額時,被告擔任會首1 會及已得標之會數,均應先予扣除,其計算方式為〔總會數- 已得標會數(已含被告之首會

1 會)-會首冒名參與會員會數即丙○○+ 已得標會數中被冒標而不知遭冒標繳交會款之會員數〕;另遭冒標之蔡鳳枝、乙○○、己○、丁○○乃因其等於起會時均已表明,得標人所交付用以擔保死會會款之本票,由被告代為收執,致被告認為有機可以其等名義分別冒標,其於冒標後遂未另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甚且第2 次以後之冒標,亦未開具前已遭其冒標人數之本票,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從而,被告事前未經同意,以偽簽蔡鳳枝、丙○○、乙○○、己○、丁○○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佯稱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按期繳納會款,共計詐得226 萬87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開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亦有上開互助會單、本票影本35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害人丙○○並無參加本案之合會,係由被告甲○○冒用渠之名義列為互助會會員,起訴書將丙○○列為本案合會之會員,應屬誤載;另被告甲○○於本案之詐欺金額為226 萬8700元,在起訴書所載約200 餘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同一事實範圍內,僅係金額誤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行使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三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故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21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虛列丙○○為合會會員,並冒用丙○○名義標會,復冒用己○等活會會員名義標會,標會時則行使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而標得合會金,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會款,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供擔保,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項 、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及偽造丁○○之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人之本票多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被告詐取會員會款,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丁○○之署押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本票逾7 張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偽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爰依刑法修正前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為本件犯行,對活會會員造成財產上損害,所詐取之總金額226 萬8700元,偽造之本票亦多達115 張,又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被害人,態度尚佳,被害人未表示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因所經營之成衣事業失敗,復因所召集之合會遭人倒會,而為本案犯行,惟於冒標而詐得會款後,被告並無立即逃逸,仍持續支付死會之會款以維持合會,至餘7 會時始因力盡而止會,止會後仍努力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並有前開互助會單及歸還丁○○會款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惡性非重,而被害人丙○○、丁○○、乙○○、蔡鳳枝自案發至今,均未對被告提出追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陳述,對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益見被害人等亦同情被告經濟困難處境,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經先加(連續犯加重)後減(自首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雖增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規定,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者,該罪得否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予以減刑一節,審判實務上雖有不同意見,惟本院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6 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其立法理由固載明:「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開規定既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並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似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亦即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

6 條之適用。然該條例第6 條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或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為增列(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再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既明文「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僅有「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條件,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應亦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97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6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1 號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於95年4 月24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開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雖其所犯為刑法第201 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因良心不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利於被告繼續工作以賠償被害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計115 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併予指明。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押,及用於偽造本票之「丙○○」、「己○」、「丁○○」、「乙○○」、「蔡鳳枝」印章共5 枚,經被告自承標單已經不見,且因房屋遭法院拍賣,上開偽造之印章已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74頁),應認各該標單及印章均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現行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標金 │被詐欺之活會│偽造印章、署押││ ├────┤之名義人 │ │人數(總會數│數量 ││ │偽造印章│ │ │-應有死會數│及偽造本票之名││ │、署押、│ │ │-會首冒名參│義人、金額、發││ │本票時間│ │ │與會員會數即│票日及其張數 ││ │ │ │ │丙○○+已被│ ││ │ │ │ │冒標之活會會│ ││ │ │ │ │員數)詐得金│ ││ │ │ │ │額 │ ││ │ │ │ │ │ ││ │ │ │ │ │ │├──┼────┼───────┼───┼──────┼───────┤│1 │92年8 月│蔡鳳枝 │1900元│30-2-1+1=28 │偽造「蔡鳳枝」││ │10日第2 │ │ │28×18100= │印章1 枚 ││ │會 │ │ │506800元 ├───────┤│ ├────┤ │ │ │「蔡鳳枝」名義││ │92年8 月│ │ │ │、金額2 萬元、││ │11日 │ │ │ │發票日92年8 月││ │ │ │ │ │10日之本票計27││ │ │ │ │ │張(收28會,因││ │ │ │ │ │未開具本票給蔡││ │ │ │ │ │鳳枝,故偽造27││ │ │ │ │ │張本票) │├──┼────┼───────┼───┼──────┼───────┤│2 │92年12月│丙○○ │2000 │30-5-1+1= 25│偽造「丙○○」││ │10日第6 │ │元 │25×18000= │印章1 枚 ││ │會 │ │ │450000元 ├───────┤│ ├────┤ │ │ │「丙○○」名義││ │92年12月│ │ │ │、金額2 萬元、││ │11日 │ │ │ │發票日92年12月││ │ │ │ │ │10日之本票計24││ │ │ │ │ │張(收25會,因││ │ │ │ │ │未開具本票給蔡││ │ │ │ │ │鳳枝,故偽造24││ │ │ │ │ │張本票) ││ │ │ │ │ │ ││ │ │ │ │ │ │├──┼────┼───────┼───┼──────┼───────┤│3 │93年1 月│李宜謹 │1900元│30-6-1+2=25 │偽造「李宜謹」││ │10日第7 │ │ │25×18100= │印章1 枚 ││ │會 │ │ │452500元 ├───────┤│ ├────┤ │ │ │「李宜謹」名義││ │93年1 月│ │ │ │、金額2 萬元、││ │11日 │ │ │ │發票日93年1 月││ │ │ │ │ │10日之本票計23││ │ │ │ │ │張(收25會,因││ │ │ │ │ │未開具本票給蔡││ │ │ │ │ │鳳枝、乙○○,││ │ │ │ │ │故偽造23張本票││ │ │ │ │ │) ││ │ │ │ │ │ │├──┼────┼───────┼───┼──────┼───────┤│4 │93年2 月│己○ │2000元│30-7-1+3=25 │偽造「己○」印││ │10日第8 │ │ │25×18000= │章1 枚 ││ │會 │ │ │450000元 ├───────┤│ ├────┤ │ │ │「己○」名義、││ │93年2 月│ │ │ │金額2 萬元、發││ │11日 │ │ │ │票日93年2月10 ││ │ │ │ │ │日之本票計22 ││ │ │ │ │ │張(收25會,因││ │ │ │ │ │未開具本票給蔡││ │ │ │ │ │鳳枝、乙○○、││ │ │ │ │ │己○,故偽造22││ │ │ │ │ │張本票) ││ │ │ │ │ │ │├──┼────┼───────┼───┼──────┼───────┤│5 │93年5 月│丁○○ │2200元│30-10-1+4= │偽造「丁○○」││ │10日第11│ │ │23 │印章1 枚、 ││ │會 │ │ │23×17800= │「丁○○」署押││ ├────┤ │ │409400元 │19枚 ││ │93年5 月│ │ │ ├───────┤│ │11日 │ │ │ │「丁○○」名義││ │ │ │ │ │、金額2 萬元、││ │ │ │ │ │發票日93年5 月││ │ │ │ │ │10日之本票計19││ │ │ │ │ │張(收23會,因││ │ │ │ │ │未開具本票給蔡││ │ │ │ │ │鳳枝、乙○○、││ │ │ │ │ │己○、丁○○,││ │ │ │ │ │故偽造19張本票││ │ │ │ │ │) │├──┴────┴───────┴───┴──────┴───────┤│共計詐得2,268,700元,偽造本票115張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