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執行部分徒刑後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伊該承認的都有承認,且已禁見

1 年了,不知道家人情況如何,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以:共同被告甲○○人在桃園,平時甚少聯絡,況且監所都有接見之錄音、錄影設備,可以防止有不當行為,為此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2 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尚應執行殘刑8 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並由本院將被告之羈押予以開除,被告乃自96年3 月27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卷附該署96年3 月15日雄檢博嵐96執助320 字第021107號函、96年

4 月2 日雄檢博嵐96執助320 字第023881號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本院審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犯行,而就被訴3 次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共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仍否認與被告乙○○間就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經共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被告乙○○行交互詰問,是尚待本院合議庭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傳訊被告乙○○及其他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調查,在上開被告2 人共犯關係尚未釐清,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