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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某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提供予「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由「阿龍」等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不詳人士將自中國大陸走私之植物梨接穗5 大箱(含包裝總計60公斤、數量3,000 支)、10小箱(含包裝約64公斤、數量64公斤)裝載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由「阿龍」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里中洲巷渡船頭旁之「善德堂」廟宇將該車駛離,並依車上所留行動電話指示將前揭物品載離,嗣於同年月29日3 時10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中興端守望崗前為警攔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28日受「阿龍」之託租車,便委由葉文昌去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復依「阿龍」指示將車駛至善德堂後離去,並將鑰匙置於車上,經過約

5 、6 小時再依「阿龍」指示前去駕車時,扣案物品均已置於車上,伊知悉所載運貨物之來源為大陸地區,嗣於駕車途中為警查獲等經過情形。而關於葉文昌受被告之託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再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節,亦經證人葉文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該自小客貨車行照、被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然查:

(一)被訴走私部分:

1、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與運送時所運送物品之數額無關;又所謂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係指私運進口之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且於私運進口時,其數額逾公告數額者而言,若未逾公告數額,縱為私運進口,自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獲時之數額,雖可供為心證之資料,但不能憑為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88年度臺上字第53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已有明定。從而,被告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名之要件,除須所運送之梨接穗係自大陸地區或國外私運進口者外,尚須於梨接穗私運進口時,其數額已逾公告數額,始能以該罪相繩。是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所運送之梨接穗於私運進口之時,其數額是否已逾公告之數額。

2、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該條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3 點第5 款可知,1 次私運梨接穗進口,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

0 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始為該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管制進口之物品。經查本件查獲之梨接穗總計重量為105 公斤,含包裝紙箱重量則為124 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21,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移交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課報告、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查獲相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5 月4 日高普緝字第0961008180號函附卷可參。由此觀之,查扣梨接穗之重量及完稅價格均未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梨接穗於私運進口之時,其重量或完稅價格業已超過前開公告標準,嗣於進口之後始加以分裝而委由被告運送其中一部分。是縱使被告有運送該等物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二)被訴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按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違反第14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涉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行為態樣係屬轉運,蓋被告所為乃變換扣案物之存在地點。然而,觀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之文義,參照該法第16條之1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14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之規範內容,可知該法第22條第1 項所界定之「輸入」或「轉運」,應指橫跨我國與特定國家或地區間之運送行為,倘若單純在我國境內運送公告禁止之特定植物或產品,應無從以該罪名相繩。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之第1 點,本件扣案之梨接穗雖係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植物,然而,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在臺灣境內運送梨接穗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等梨接穗先前自大陸地區進入○○○區○○段即有參與,核其所為尚與該罪名所規範之輸入或轉運行為有間,而難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案,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