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6 月間向友人甲○○周轉資金,甲○○表示自己並無資金可供借貸,惟有1 筆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之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妻蔡翠芳之舅蔡清法名下,甲○○應允將該筆土地暫時移轉登記至丙○○名下,由丙○○自行以該土地向銀行提供擔保辦理貸款,實際貸得款項以銀行核准結果為準,並於2 年內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後再將土地返還甲○○,但甲○○並未應允丙○○以該土地另行提供擔保處理其他債務問題。二人商定後,明知丙○○與不知情之蔡清法間就該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甲○○仍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物品交付丙○○,委託丙○○處理後續過戶及貸款事宜,丙○○乃以自己及蔡清法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為買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其他資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慧櫻至臺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使該筆土地於91年7 月25日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課稅之正確性。丙○○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108 萬元之抵押權提供擔保,而以丙○○經營之聯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現為寶華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限為91年7 月30日至93年7 月30日。詎丙○○因自90年間起即陸續向陳慧櫻、陳慧清姊妹借款(均由陳慧櫻出面接洽),其間亦有清償部分款項,嗣於91年間為擔保先前欠款及再行順利借款,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原先甲○○所委託之事務,擅自提供該土地於91年9 月26日設定金額為2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慧清,並委由不知情之陳慧櫻辦理設定事宜,致甲○○遭受損害。嗣因第二順位抵押權遲未塗銷,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 條之5 已有明定。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芒子芒段0000-0000 號土地原由甲○○信託登記在蔡清法名下,嗣經甲○○應允而暫時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並先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及陳慧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情事,辯稱:甲○○確有同意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借予伊辦理抵押貸款,當初伊表示約需資金300 萬元,甲○○則要求於2 年內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將土地返還,當初甲○○概括授權伊以該土地向他人借款300 餘萬元,至於借款對象在所不問,伊向泛亞商業銀行僅借到90萬元,甲○○有拿25萬元去使用,因借得金額不足,後來又向陳慧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此事雖未告知甲○○,但為甲○○概括授權之範圍等語。經查:
(一)甲○○之芒子芒段0000-0000 號土地原信託登記在蔡清法名下,於91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並貸款90萬元,另於同年9 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慧清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借款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係經過甲○○同意,然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與蔡清法間並無買賣關係,則以此不實之移轉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課稅之正確性,縱使被告有經過甲○○之應允,仍無從解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罪責。
(二)再應審究者,厥為甲○○將相關文件物品交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後之處理使用範圍,有無涵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慧清部分。就此,證人甲○○於93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4年2 月26日警詢以及本院審判中已迭次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被告於94年3 月8 日警詢供稱:「(你與甲○○約定何時還清欠款歸還土地?)約定向泛亞(現為寶華)銀行借貸新臺幣90萬元於93年7 月底還清後就歸還土地」等語,於95年1月23日偵訊供稱:「(你跟陳慧櫻借錢的時候,有無跟甲○○說?)沒有,因為帳戶是我在管,他沒有在管……」、「(土地過戶你的名下甲○○是否知道為何用途?)他知道要拿去借錢,這是我們說好的事情」、「(有無說好要向哪幾家借錢?)有好幾家,但是跑到只剩寶華願意借錢。這事情他也知道」、「(後來向陳慧櫻借錢誰的意思?)我的」等語。依被告所述,可見其原先與甲○○約定內容,應僅為提供土地向銀行借款,並於2 年後清償完畢歸還土地,至於被告嗣後以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慧清部分,顯然不在原先約定範圍內。另參以陳慧櫻與陳慧清均有陸續借款予被告,係透過陳慧櫻出面,陳慧清約自90年間開始借款予被告,其間有借有還,後來被告於91年間設定抵押權予陳慧清,用以擔保先前欠款以及嗣後之借款,係由陳慧櫻代辦設定事項等情節,業經證人陳慧櫻於偵訊中證述歷歷。由此觀之,被告設定抵押權予陳慧清之源由,乃以雙方之間長期、多次之借款及清償關係為基礎,顯然與被告所自稱當初係因需資金300 餘萬元而向甲○○借用土地辦理貸款之出發點,係屬不同之二事,益見此部分應非甲○○當初所委託處理之範圍。詎被告竟違背原先甲○○交付相關文件物品委由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擅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慧清,導致該土地上承受更多債務負擔,損及甲○○,被告背信之事證應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罰金刑而言,被告行為後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上開二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其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慧櫻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以及委由不知情之陳慧櫻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而為背信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蔡清法間並無買賣關係,竟使公務員為此不實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課稅之正確性,且其收受甲○○交付之相關文件物品辦理過戶後,竟違背原先甲○○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擅自設定金額為2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慧清,導致甲○○之土地上承受更多債務負擔,又被告於犯後猶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態度欠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 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6 月間向甲○○借款時,2 人原先係商定將信託登記在蔡清法名下之芒子芒段0000-000
0 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蔡翠芳名下後,再持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甲○○並委託被告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妻蔡翠芳後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詎被告接受甲○○之委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同年7 月25日至臺南縣○○鄉○○路○○○ 號臺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超出蔡清法授權使用其印章範圍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蔡清法之印文,以表示蔡清法同意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之出賣人欄偽造蔡清法之印文,以表示蔡清法同意以買賣關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而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被告再持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過戶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蔡清法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及蔡清法;被告明知甲○○僅委託其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借款,在未經甲○○同意下,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不知情之陳慧清借款,而於同年9 月26日,委由陳慧櫻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丙○○為所有權人不實事項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陳慧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250 萬元債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擅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部分)、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公務員將被告為所有權人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狀進而行使部分)等情。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甲○○確有同意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借予伊去申辦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1、甲○○於96年4 月19日本院審判中雖證稱:當初並未同意被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然其於93年12月24日申告而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丙○○……問我有無意願投資,並問我是否有資金調給他,我說我沒錢,他又要我幫忙周轉工程所需之資金,我就說我只有1 塊土地可借丙○○辦貸款,他也同意,後來我就將我所有之地號○○鄉○○○段○○○○○○○○○ ○號,過戶給他,由他去辦貸款借錢,約定2 年後他要將貸款還清,將土地還給我,後來今年5 月我發現丙○○又去辦了1 次二胎借款且並未如當初約定將借款還完,將設定塗銷後,將土地還我,他總共用我的土地去借款2 次」等語;且於94年2 月26日警詢稱:「丙○○……問我是否要投資水電工程案件,並問我是否有資金可以周轉,我回答沒有資金可投資但有一筆土地可以先借給他住戶做周轉用,於是91年6 月初他就將我臺南縣○○鄉○○○段○○○○○號的土地拿去過戶到他名下,且向泛亞(現為寶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來借款,未料經我於93年5 月查證發現,丙○○又於91年9 月26日私自持該筆土地權狀向地政事務所將他項權利設定給陳慧清,使我在約定2 年期限(93年7 月)到期後仍無法塗銷他項權利的設定,私自做其他用途」等語。由甲○○原先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應有同意被告將該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則其嗣後在本院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甲○○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當初申告之前,被告找伊協調,請伊放被告一條生路,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照做,導致伊土地被查封拍賣,所以伊修正說詞等語,然甲○○倘若如自己所述顧慮被告之生路,衡情為何仍提出申告?另參以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原先與被告言明辦畢之後就要立即交還證件資料,後來經過1 月餘被告仍未主動交還,經伊催討後被告始交還,但並未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伊有向被告催討等語。倘若甲○○所述屬實,則被告遲未交還相關證件資料之違常舉止,衡情應會使甲○○起疑,進而查閱相關地籍文件,而發覺被告已將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實,甲○○卻未立即採取相關行動以保護自己之權益,實與常情有違,益見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尚不足憑採。
2、再者,證人丁○○於94年7 月27日偵訊中雖證稱:「(你那時是否是住在甲○○家?)有」、「(你有聽到丙○○過來找甲○○借錢?)有。我有聽到丙○○向甲○○借錢,但是甲○○沒有錢,所以甲○○好像是跟丙○○說要把這塊土地過戶到甲○○太太的名下」、「(後來丙○○有跟甲○○說要借二胎的事?)我不知道。我可以很確定當時甲○○沒有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丙○○」等語。然而甲○○與被告洽談出借土地之事,前後可能接洽數次並花費相當時間進行商談,丁○○如未全程始終在場,當無從瞭解事情發展之全貌,其於96年4 月19日本院審判中亦證稱:
「(甲○○要將土地借給丙○○去借錢,這件事你知道嗎?)不太清楚」等語,自不能以其所聽聞之片段甚至是不太肯定之內容,即遽認該2 人商談之結果是將土地過戶至蔡翠芳而非名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據上述,本件既未能證明甲○○確實未應允被告將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則其以蔡清法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而將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以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項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狀,並持向地政機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慧清等行為,自難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尚不足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前開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移轉原因予以登載部分,甲○○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而涉及刑法第214 條罪嫌,可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0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法條: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第1項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