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28號、9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決分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6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27為警將其依調驗通知書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10月16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