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5 日,以買賣方式向己○○、丁○○二人買得渠等另與戊○○所共同持有、各人持分均為3 分之1 、座落在高雄縣○○鄉○○段75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2月16日,己○○、丁○○即將渠等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配偶王高真甜。其間於94年12月5 日某時許,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上雞舍及倉庫所有權人戊○○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壬○○以挖土機拆除戊○○所有之雞舍及倉庫致令不堪使用,並導致雞舍內數量不詳之雞隻死亡,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毀壞建築物及毀損器物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⑹土地第一類謄本、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4年12月8日燕鄉農觀字第0940 014050 號農地農用證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⑻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5日岡所一字第0950011598號函文;⑼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因為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己○○、丁○○應先拆除地上物後再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所以是己○○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人也都是聽從己○○之指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暨所附地籍圖謄本、估價單、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4 月20日燕鄉農觀字第0960004100號函文所檢附之己○○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卷、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94年10月5 日向證人己○○、丁○○買受渠等與
告訴人戊○○所共同持有、持分均為3 分之1 、座落在高雄縣○○鄉○○段○○○ ○號之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4 、16
8 、16 9至171 頁參照),亦據證人即代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233 頁參照),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下稱他卷)第26、27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參照),應堪認定確為事實。又嗣於同年11月16日,證人己○○、丁○○即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確認渠等就上開土地各自三分之一之分管範圍乙節,亦據證人己○○、丁○○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66 、168 、176 、237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代為書寫本件分管契約書之代書寅○○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本院卷第234 頁參照),復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暨所附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照),亦堪認定確實為真。再證人己○○、丁○○與告訴人間,雖已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與倉庫等建物,因係渠等三人自父親共同繼承,故仍屬渠等三人共同所有一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伊父親所留下,因伊父親過世時並未立下遺囑,亦未就此部分有特別交代,故就雞舍及倉庫部分伊三兄弟持分各為三分之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 、17
3 、175 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68 頁參照)。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雞舍及倉庫均為其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3
7 頁參照),並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1 紙為證(他卷第36頁參照);然觀諸上開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記載畜牧場之場址為○○○鄉○○○段○○○ ○號」,與系爭土地所在之地號已非相同,復上開證書至多亦僅能證明該畜牧場之負責人暨管理人為告訴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倉庫等地上物均為告訴人所有,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與實情不符。準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倉庫係己○○、丁○○與告訴人所共同所有乙情,亦堪認定確屬實情。另上開分管契約僅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範圍,而未就其上之地上物約定分管,此參諸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照),亦可自明。
㈡又於94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證人壬○○係受僱於證
人己○○而派遣其工人子○○、癸○○前往系爭土地拆除雞舍,但因其施作之範圍內已無雞隻,故並未造成雞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承接拆除己○○雞舍及倉庫之工作,是被告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並問伊是否要承攬此份工程,因為伊答應承攬此份工程,所以被告就給伊己○○之電話,伊就自己與己○○聯絡,己○○在電話中要伊自己去看現場,伊至現場時看到雞舍已經切割,且地上也有噴漆的點,己○○也有指示伊施工之範圍,就是沿著已經切割之直線及地上之噴漆點來區分;因為當時己○○要伊拆除之範圍已經與其他部分切割,且雞舍裡已經沒有雞,所以伊拆除過程中並未造成雞隻死亡;在拆除之過程中,戊○○有前來阻止,也有報警處理,伊都是請怪手先停工,並通知己○○出面處理,待己○○處理完畢後再打電話告知伊已經與戊○○、庚○○講好,伊才繼續施工;己○○出面處理總共有3 次,第1 次是戊○○出面阻止,是伊員工以電話轉述給伊知悉,伊就打電話給己○○前去處理,之後係己○○打電話告知伊可以繼續施工,第2 次是警察到現場,該次伊也有到現場,之後第3 次是因為廢棄物的問題,己○○前來處理並確認是否增加1 台怪手;伊拆除後之廢棄物係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而於第一次己○○有一起至掩埋場;施工完畢後,己○○是在燕巢鄉楊代書處直接支付伊工資,係以現金支付,金額為93,000元,當時有楊代書、己○○、粗工及伊在場,被告並未在場,己○○有向伊殺價,伊也有優待己○○800 元;卷附估價單即係伊所出具,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倉庫之時間、工作內容,就如同估價單所載,工作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1 日、2 日、5 日、
6 日,第一天的工作範圍,伊是從分割線先作拆除,就是先從丁○○與戊○○的邊界線先拆除,將比較有問題的部分先處理,而於當日上午8 點己○○有到現場,丁○○與戊○○的邊界線就是己○○所指示;估價單最後一個工作天所載切割廢鐵條8 小時500 元,係指伊用怪手清除後發現戊○○與丁○○之雞舍間還有幾條鐵條尚未切割相連結,己○○要伊加以處理,當時切割出來的鐵條,伊都集中在某一處,後來伊看到是被丁○○載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9 至18 6頁參照),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4年12月5 日有至系爭土地拆除雞舍及倉庫,係壬○○要伊前去施工,伊的工作內容是駕駛怪手將不要的廢鐵集中在一起,伊到現場時,雞舍內已經沒有雞,只有雞舍附近有幾隻雞在跑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98 至
200 頁參照),亦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4年12月5 日有至系爭土地拆除雞舍及倉庫,係壬○○要伊前去施工,伊的工作內容是將不要的東西放在一起,伊到現場時,雞舍已經沒有看到雞,後來廢鐵是地主丁○○請人夾走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參照),並有估價單
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參照)。㈢至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係被告僱用
壬○○拆除雞舍云云(本院卷第167 、170 、172 頁參照)。惟查,壬○○確係受雇於證人己○○前往系爭土地拆除雞舍乙情,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壬○○以前在學校是伊的學生,於拆除當天,壬○○有打電話與伊聯絡,伊在電話中向壬○○表示土地上已經有噴漆的點,伊叫壬○○依照該點來進行拆除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72 、178 頁參照),則證人壬○○於拆除系爭土地上雞舍之工程中,既係依證人己○○所指示之範圍進行拆除,而告訴人前往阻止時,證人壬○○亦係通知證人己○○出面處理,且係待證人己○○處理完畢並通知後始繼續施工,另是否增加怪手台數及是否處理未切割鐵條等節亦均係證人己○○所決定,又證人己○○亦曾陪同載運廢棄物至掩埋場,復證人壬○○之工資亦係證人己○○所支付,甚且證人己○○曾向向證人壬○○就工資金額殺價,均已如前述,倘證人壬○○並非受雇於證人己○○,為何證人壬○○上開各節均係依證人己○○之指示而為,已足見證人戊○○、丁○○前揭證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向證人己○○、丁○○買受系爭土地而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確曾口頭約定證人己○○、丁○○應先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雙方始交付尾款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乙情,業據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
9 、176 頁參照),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己○○、丁○○買受系爭土地是由伊所代辦,簽約時賣方己○○、丁○○都有口頭承諾自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要拆除地上物登記給買方,否則視為違約,伊也有跟己○○、丁○○說因為渠等所出賣之土地是農業用地,必須先拆除地上物,始能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33 、234 頁參照);而嗣後證人己○○、丁○○與戊○○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時,亦曾委請測量人員以噴漆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等分,並於繪製卷附地籍圖謄本後交付渠等三人簽名確認乙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要拆除地上物,所以一定要確認各人持分之範圍,伊三兄弟才會確定系爭土地之各別持分部分,測量的人係以噴漆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份,並於測量後繪製此圖,才拿給伊兄弟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參照),並有證人己○○、丁○○與戊○○於其上簽名之地籍圖謄本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73之1 頁參照),亦均足徵於系爭土地上劃分分管範圍及嗣後清除地上物等節,均係證人己○○所為,確與本件被告無涉。再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由出賣人即證人己○○、丁○○負擔土地增值稅,此觀諸該不動產買賣約書第6條可知(他卷第26頁參照),而系爭土地如欲辦理過戶且欲規避土地增值稅,應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情,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除了可以辦理土地過戶外,還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己○○就此點亦知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 頁參照),又證人己○○、丁○○確於94年11月18日委請證人寅○○代為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鄉公所於同年12月6 日派員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中證人己○○、丁○○所有部分已無地上物後,繼於同年月8 日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情,同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234 、235 頁參照),並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4 月20日燕鄉農觀字第0960004100號函文所檢附之己○○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卷1 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4至83頁參照),亦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參照),益徵證人己○○確有因欲儘速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以獲取尾款及規避土地增值稅而僱請證人壬○○拆除系爭土地上雞舍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動機。況證人丁○○曾於系爭土地上切割雞舍,亦曾自行或委請他人載走切割後之鐵條乙情,已據證人壬○○、癸○○證述詳確,業如前述,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己○○兄弟,也認識渠等之父親,伊的田地就在渠等雞舍附近,伊有看到丁○○與另一人在切割雞舍之鐵條,也有看到丁○○用車將廢鐵夾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9
0 、191 頁參照),益證證人丁○○前揭證述:伊未切割鐵條,係被告僱請壬○○施工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逕予採信。綜此,證人壬○○確係受雇於證人己○○至系爭土地拆除雞舍等地上物乙情,亦堪認定確為實情。
㈣又查:
⒈於94年11月23日前後,係證人己○○僱請證人甲○○前
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物,其間並有導致雞隻死亡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受雇於己○○至系爭土地拆除雞舍及倉庫,伊係找一群工人帶怪手、卡車去施工,在拆除的時候,己○○的妹妹庚○○有前來阻止並請警察過來,伊當時就停止拆除並請己○○過來處理,因己○○表示所拆除之雞舍是其權利範圍,所以要伊繼續拆除並表示有事由其負責,伊就繼續拆除,但後來下午庚○○又請警察過來,伊就不再施工,伊就只有施工這一天,當天的工資是己○○所給付,係隔一段時間後才拿給伊;當天伊在拆除時,有勾到一點雞舍,多少應該都有雞隻死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參照),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永福係伊所雇用,甲○○前往系爭土地施工時,係伊妹妹庚○○前去阻止,當天庚○○也有請管區警員過去,後來甲○○之工資係伊所給付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1 至173 、179 頁參照),亦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訂立分管契約後約1 星期,甲○○的怪手就前往拆除雞舍,當時雞舍內還有養雞等語(本院卷第194 、197 、198 頁參照),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甲○○已經拆除雞舍1 、2 棟,有的雞死在半空中,有的死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參照)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屬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向伊表示係受雇於被告拆除雞舍云云(本院卷第165 頁參照);證人庚○○證述:怪手司機表示係被告要其拆除雞舍云云(本院卷第193 頁參照);證人己○○證述:伊僅委託甲○○處理雜草,甲○○也只有處理雜草,沒有拆到雞舍,當時也沒有死雞云云(本院卷第171 、172、174 、175 、177 頁參照);惟查,就究係何人雇用證人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物一節,證人丁○○、庚○○前揭證述與證人甲○○、己○○之證述不符,因證人甲○○、己○○係此次拆除行為之受雇人與雇用人,衡情渠等證述顯然較值採信,另就證人甲○○此次拆除行為有無拆除雞舍並導致雞隻死亡乙節,證人己○○前揭證述亦與當日到場之證人甲○○、丁○○及庚○○之證述不一,亦足見證人己○○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為真。基此,證人甲○○此次拆除行為確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雞舍,且有導致部分雞隻死亡乙情,甚為明確,足堪認定。
⒉再證人甲○○於前揭時間受雇於證人己○○至系爭土地
拆除雞舍後,經過約1 星期(即94年11月底),證人庚○○即將系爭土地上之雞隻遷離乙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來拆除雞舍時,雞舍裡還有養雞,但約經過1 星期,伊就請人將雞隻移走,隔天就有人開始拆除雞舍等語詳確(本院卷第194 、197 頁參照),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
2 部大貨車將雞載走,之後雞舍裡已經沒有雞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1 、192 頁參照),亦均核與證人壬○○、子○○、癸○○前揭結證情節一致。至證人即94年12月5 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辛○○雖證述:伊至現場時,雞舍外還有約100 隻雞,雞舍裡也都有雞隻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參照),然其上開證述不惟與前揭證人結證情節不符,亦與證人即當日亦係因據報而到場處理之警員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無印象看到雞舍還有雞隻等語(本院卷203 頁參照)顯然迴異,佐以警員辛○○、丑○○當日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並無發現雞舍內仍有雞隻乙節,有現場照片6 幀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在卷可查(他卷第37至40頁參照),足證證人辛○○前揭證述容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即難逕予採信為真。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不惟無從知悉告訴人究係何時所拍攝,甚且多數照片所示雞舍內並無雞隻,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參(他卷第3 、4 頁、95年度偵字第18936 號卷第
6 頁參照),足見告訴人遽指其所飼養之部分雞隻於94年12月4 、5 日拆除雞舍時被壓死云云(本院卷第238頁參照),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亦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往系爭土地拆除雞舍等地上物之證人壬○○既非被告所僱請,另證人壬○○拆除雞舍時,雞舍內亦已無雞隻,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壞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倉庫,並導致雞隻死亡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前述罪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