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義務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一部有罪,一部免訴(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就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撤銷該部分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玖玖點貳柒公克,驗後淨重肆捌捌點壹伍公克,包裝重拾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與鍾嘉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於86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與鍾嘉峰(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由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鍾嘉峰則居間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營利。92年11月間,鍾嘉峰得悉李吉田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於92年12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告知丙○○,丙○○責由鍾嘉峰與李吉田多次聯繫,始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售予李吉田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嗣於92年12月2 日下午
2 時37分許、3 時10分許,李吉田先後撥打電話聯絡鍾嘉峰,約定會合地點後,即由李吉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嘉峰攜帶30萬元,自台南地區出發,由鍾嘉峰引路,於同日18時許,依約至高雄市三民區朝代汽車旅館,與稍後抵達之被告丙○○交易毒品,並由鍾嘉峰居間轉交前述雙方約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交易完畢,丙○○、鍾嘉峰各分得25萬元、5 萬元後,各自離開該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李吉田駕駛該車搭載鍾嘉峰,途經該路段岡山收費站北上第5 車道,為警查獲,於該車駕駛座(即李吉田位置)下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99.33公克,驗餘淨重488.15公克,包裝重11.12 公克,鑑驗滅失
0.06公克),渠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係丙○○所出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惟辯稱:本件與94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係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鍾嘉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並供承犯罪所得30萬元由伊與鍾嘉峰各分得25萬元、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鍾嘉峰、李吉田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4號毒品案件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4號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並有白色晶體1 包扣案可證(見屏東地檢署92偵5921號卷第15頁、第16頁),且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99.33公克,淨重488.21公克,鑑驗滅失0.06公克,驗後淨重488.15公克,包裝重11.12 公克),亦有該局93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240454號鑑驗通知書1 紙可稽(見屏東地檢署92偵5921號卷第111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自92年5 月29日起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92年12月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與94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所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略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知悉『小胖』擬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淨重991 公克、包裝重
13.85 公克)出售營利,適於92年5 月29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棟』之成年男子,與丙○○取得連繫,約其在高雄市○○路上之天佑飯店見面,丙○○先依約前往,『老三』亦隨後趕至,『老三』當面向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旋於當日撥打其妻宣淑慧所有之PANASONIC 牌GD88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將上情告知『小胖』,並與之商議相關細節,『小胖』並應允丙○○若順利售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將給付1 萬元之報酬,丙○○乃與『小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丙○○出面向『老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出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丙○○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老三』至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等候『小胖』,由『小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交付予在車上之『老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逞,『老三』拿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再開車搭載『老三』前往天佑飯店欲取款時,為已據報獲悉丙○○涉嫌販賣毒品,並跟監2 、3 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調處高雄站)調查員,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鼓壽宮附近趨前予以攔檢,丙○○見狀旋駕車加速衝撞,惟仍為調查員逮獲,『老三』則立刻棄車逃逸,調查員於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小胖』所有供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袋2 個,丙○○與『小胖』因而未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等語。前開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係「92年5 月29日」,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92年12月2 日」,二者相距6 個多月;又本件販賣標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驗後淨重488.15公克),係被告事前即持有,經由鍾嘉峰居間聯繫,以30萬元共同販賣予李吉田,事後被告與鍾嘉峰各分得25萬元、5 萬元,而已判決確定之販賣標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驗後淨重991 公克),係「小胖」所持有,而由被告居間聯繫買主「老三」,而由被告與「小胖」共同販賣與「老三」,並約定由被告從「小胖」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被告二次犯罪手法、態樣不同,賺取報酬之方式迥異,二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非連續犯。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已詳細說明被告所涉犯此二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就被告於92年5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驗後淨重991 公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應認本件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被告又辯稱前開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92年5 月29日」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92年12月2 日」,6 個多月期間,其仍未間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並聲請傳喚92年5 月29日緝獲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雄站調查員甲○○、丁○○為證人,以證明前揭情事,惟查,縱被告於92年5 月29日前,曾經基於概括之犯意,計畫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既於92年5 月29日遭海調處高雄站調查員緝獲,其原有之販毒概括犯意已難認繼續不輟;況被告為調查員查獲後,既已承諾擔任污點證人,願提供上手及其他毒販,並經檢察官同意,因而獲交保在外一節,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卷第10頁),是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如未因此而中斷,檢察官焉有同意被告擔任污點證人,並為具保處分之可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允諾92年5 月交保後提供線索供檢調追查毒品上游,由檢調人員乘被告向上游買毒品之際,至現場逮捕上游,但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販賣毒品,亦不知被告交保後有繼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遭緝獲後,表示願意供出上手,經檢察官同意後當場製作污點證人筆錄,但並無同意被告可藉由販毒蒐集情資,被告交保後,雖有陸續提供5 件販賣安非他命上游線索,但在監聽被告電話過程僅有聽到他與上手在聯繫買毒品,並未聽到他有聯繫販賣毒品給他人,且92年5 月到93年2 月間,亦無情資顯示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係被告於前案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之犯行無訛。被告所為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法定罰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修正前為高,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鍾嘉峰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鍾嘉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身施用毒品,受有強制戒治之行政處遇療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理應深知毒品之害,詎其猶不知悔悟,販賣他人施用,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要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沒收部分:(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488.15公克,包裝重11.12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已沾染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二)被告與鍾嘉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萬元,雖由被告、鍾嘉峰各分得25萬元、5 萬元,惟依共同正犯間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51 號 判決參照),被告與鍾嘉峰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連帶沒收之,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品,即扣自李吉田所駕駛牌照號碼QD-3390 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盒之安非他命
2 小包(毛重均為3.5 公克)、該自小客車行照、李吉裕駕駛執照、海洛因1 小包(毛重0.8 公克),於乘客座(即鍾嘉峰位置)香菸盒內扣得之海洛因1 小包 (毛重1.5 公克),於前座音響下置物盒扣得之捲菸1 支、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台等,均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鍾嘉峰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鍾嘉峰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犯罪之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