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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546 號、88年度偵字第27737 號、第28708 號及89年度偵字第17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在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3 月底徵得知情之人頭即被告甲○○同意,改具甲○○承受原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惠蕎公司)人頭股東王文福股權之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等不實文件,申辦變更登記,亦矇使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變更登記卡上,並於87年4 月1 日核發該公司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嗣後被告甲○○發現乙○○有意以其名義貸款,執意不肯,乙○○乃於87年

7 月間,另委以6 萬元為酬而同時以每月2 至3 萬元之月薪,徵得人頭郭福財、黃俊銘、劉聰進(黃、劉2 人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分別虛偽承受甲○○、林暐智、陳益聲等人名義之股權,進而虛立新的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矇使承辦公務員此等不實事項,又登載在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並於87年7 月22日核發負責人為郭福財之變更後登記執照,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與乙○○、郭福財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乙○○先前已供稱被告及郭福財2 人均係惠蕎公司之人頭等語,而郭福財與被告就此情亦均坦認不諱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言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擔任人頭,事後發現有問題就不當了,對方雖然有說要給伊80萬元,但伊都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也沒有填寫任何文件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對法官所為有關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郭福財、乙○○雖先後於91年2 月25日、同年

3 月14日及92年3 月12日分別以被告身分就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該等證人是時並未由法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郭福財、乙○○前揭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緣被告於87年4 月2 日前某不詳時、日,應乙○○之邀請同意擔任惠蕎公司人頭股東,嗣由乙○○以被告承受王文福之股權並擔任惠蕎公司負責人等事由,於87年4 月2 日檢具惠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後被告因發現乙○○有意以惠蕎公司及其名義對外辦理,遂向乙○○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人頭而要求另覓他人,為此乙○○乃於87年7 月間,另行徵得郭福財之同意擔任惠蕎公司人頭,遂再以郭福財承受甲○○之股權並擔任惠蕎公司負責人等情,而於87年7 月24日同以惠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等文件,再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惠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各2 件在卷可稽,另由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惠蕎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實同意擔任惠蕎公司人頭、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等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 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1 份;再觀諸卷附惠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均蓋有全體股東之印文,足認該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俱非惠蕎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甚明。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乙○○等人有共同製作並行使「股權變動證明書」云云,然此業據本院遍閱卷內諸般證據方法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檢送之惠蕎公司登記案卷,有關乙○○申請辦理惠蕎公司變更登記一節,除檢具前述公司章程暨條文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外,均未發現有何所謂「股權變動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起訴書就此既未能詳予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率爾認定該等文書果係被告、郭福財或乙○○等人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況被告、同案被告郭福財與其他人等事前既均知情而同意擔任惠蕎公司人頭股東,客觀上足認渠等均有概括授權乙○○製作惠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進而據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則縱使該等文書內容或有不實,亦僅為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次者,針對被告及郭福財雖僅掛名擔任惠蕎公司董事一職,但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事宜,則乙○○猶憑此等事項據以申請變更登記,渠等所為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蓋刑法第214 條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易言之,本條設置目的無非意在公文書「真實性」之保護,是其內容倘未失真,祇以伴隨其他違法或脫法目的,而使公務員據以登載,因自客觀而言其內容並未反於真實,對公文書之真實性亦不生任何妨礙,是除別有其他處罰規定可資相律,要難以其背後另有違法或脫法目的,即率以本罪相繩。是考諸公司登記制度之本旨,該管公務員根據行為人本意而就「董事或監察人」一節為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登載,則其登載內容即無反於真實之疑義。申言之,公司登記制度不過係為公開揭露公司設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識孰為真正有公司代表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維護交易安全。即公司之所以必須登記,乃因法律雖以擬制方式賦與公司人格,使之原則上享有與自然人無異之權利能力,然其行為方式究非可與自然人等量齊觀,為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認識有權以公司名義與之互為法律行為之人,乃至對公司財力有所認識,自有藉助登記制度加以公示之必要。是以我國公司法第6 條乃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藉此明示公司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之旨。又公司登記制度本旨既在追求相關資訊之揭露,而非意在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控管,則所登記內容當以足使利害關係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得以獲悉公司之外觀情形即為已足。此在一前提下,負責人登記內容所表彰者,即其日後相關民事責任之承擔或追索對象,至其究否實際主導或干預公司營運,則非所問,否則坊間比比皆是之「家族公司」,夫妻子女、兄弟姊妹,常相互掛名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致使登記負責人與實際業務負責人並不相符,豈非均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即令被登記人全無參與公司營運之真意,然其既已同意掛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已就此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進而據以完成對外公示程序,則無論此舉究否伴隨其他不法或脫法目的,此等有關「董事或監察人」所表彰之事項即無不實可言。綜此以觀,公司負責人登記制度之所重,實非在營運參與與否之控管。故本件被告及郭福財雖僅掛名擔任惠蕎公司董事暨代表人、進而由乙○○以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然其內容就客觀上而言既非反於真實,縱令乙○○此舉另有伴隨有其他目的,猶未可逕以刑法第214 條罪責相繩之。

五、此外,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乃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職是,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案發時間為87年4 月1 日及同年7 月22日,俱屬前述公司法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可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事項有審核之權,且觀諸修正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可得知主管機關於該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對於公司設立、變更或其他登記事項依法應有一定審查權限,要非一旦公司提出申請、即須依其主張之內容而為登載。是以乙○○雖以前述不實內容申請辦理惠蕎公司變更登記,然依前開說明,要因主管機關是時依法仍有審查權限、以致渠等所為仍無由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伍、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之詞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王參和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