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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之;如編號2 至6 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遠東銀行/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下稱福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 部,乃約定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902 室,下稱福灣公司)為出賣人,以福彰公司為交車經銷商,三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福彰公司遂於民國93年5 月31日,指派業務員陳耿誼,攜帶:⑴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6 份(1 式6 份,分別由福灣公司、福彰公司、甲○○及2 名連帶保證人收執及主管機關「高雄市監理處」檔存。事先記載訂約日為96年6 月3 日)、⑵「遠東銀行/福灣企業顧客(貸款)申請書」1 份(下稱貸款申請書)、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事先載明受款人福灣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FTL -211 號),前往甲○○所承包工程即「西濱公路苗栗苑裡-通宵段」工地內與其簽約。甲○○因僅邀得黃國熙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缺1 名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其員工乙○○之同意,同時在上開文書:⑴每份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式6 份)之「乙方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2 個欄位上,各偽簽「乙○○」之署名1 枚(每份2 枚,共12枚);⑵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署名及蓋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並盜用乙○○交予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緊接在偽簽「乙○○」署名之後,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式6 份、貸款申請書1 份,及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 紙。除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自行收執1 份、交予黃國熙、乙○○收執各1 份外,其餘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均交付予業務員陳耿誼繳回福灣公司而行使,供作借款之擔保,致福灣公司、福彰公司均陷於錯誤,貸與分期付款總額94萬372 元及交付上開自小客貨車1 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福灣公司、福彰公司貸款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及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權利。嗣因甲○○於支付5 期分期款後,無力繳納,福灣公司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 年 度票字第196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則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確認福灣公司對於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福灣公司始悉上開本票係屬偽造等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依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甲○○係在本票「共同發票人」上偽簽「乙○○」署名,應屬偽造有價證券而非偽造私文書(詳後述),而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之罪,無從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訴緝卷第57、72、76、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第1 至3 頁、偵卷第7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黃國熙、陳耿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遠東銀行/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影本及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698 號裁定影本、94年度中簡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4 至7 、11至18頁)。又觀諸前揭「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之記載:「本合約由甲(福灣公司)、乙(甲○○)、丙(福彰公司)三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黃國熙、乙○○)各執一份,另一份供向主管機關申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他卷第6 頁背面),足認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應係1 式6 份,均由被告在其上「乙方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2 欄位上,各偽簽「乙○○」之署名1 枚(每份2 枚,共12枚)無疑。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與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牽連犯從一罪重處斷,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雖被告行為後,論罪法條均未修正,但其所定之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前後規定為比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惟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四、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1 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86年度臺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同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同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94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未經被害人乙○○同意,竟冒用其名義,在有關連帶保證人之2 個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貸款申請書,交付予業務員陳耿誼繳回福灣公司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而供作購車貸款之擔保,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本票背書,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而予審理。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時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1 式6 份、貸款申請書1 份,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1 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被害法益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詐欺取財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印文,並冒其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福灣公司、福彰公司貸款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及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權利,破壞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性,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慮淺薄,法律知識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復須養育幼子,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經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1 式6 份(均未扣案),其中如編號1 所示由被告收執部分,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連同其上偽造之「乙○○」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盜用之印文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共5 份,及未扣案之貸款申請書1 份,均經各該所有人收執或由主管機關檔存,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每份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之「乙○○」署名各2 枚(共1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上盜用之印文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又被告以其本人、案外人黃國熙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亦未扣案),僅被害人乙○○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及案外人黃國熙之署名既為真正,其2 人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1 式6 份)┌──┬────┬─────────────┬───┐│編號│ 所有人 │ 偽造之署名及盜用之印文 │ 備註 │├──┼────┼─────────────┼───┤│ 1 │ 甲○○ │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未扣案││ │ │連帶保證人對保欄」上,偽造│ ││ │ │「乙○○」之署名各1 枚(共│ ││ │ │2 枚)、盜用「乙○○」之印│ ││ │ │文各1 枚(共2枚)。 │ │├──┼────┼─────────────┼───┤│ 2 │福灣公司│ 同上 │ 同上 │├──┼────┼─────────────┼───┤│ 3 │福彰公司│ 同上 │ 同上 │├──┼────┼─────────────┼───┤│ 4 │ 黃國熙 │ 同上 │ 同上 │├──┼────┼─────────────┼───┤│ 5 │ 乙○○ │ 同上 │ 同上 │├──┼────┼─────────────┼───┤│ 6 │ 高雄市 │ 同上 │ 同上 ││ │ 監理處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1 紙(未扣案,詳如94年度他字第3701號卷第7頁所附影本所示)⑴票號:FTL-211⑵票面金額 :70萬元⑶發 票 人:甲○○⑷共同發票人:黃國熙⑸共同發票人:偽簽「乙○○」之署名1 枚、盜用「乙○○」之印文1 枚。

⑹受 款 人:福灣公司⑺付 款 地:臺中市○○路○ 段○○○ 號25樓之1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