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9 年度偵字第27721 號、90年度偵字第1670、2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志祥、梁瑞源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來源不明之5500包七星牌、1500包七星淡菸牌及2000包大衛杜夫牌等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於民國 (下同)89 年12月
6 、7 日間,運送到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知情林美娥 (業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之 同意藏匿在其姐姐林美華上開住處。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吳志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處,正在裝載欲搬運往各處檳榔攤銷售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
5 款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梁瑞源向伊借一部車,伊向吳志祥借車之後,再將車開到梁瑞源住處借給梁瑞源,其餘事情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瑞源於90年2 月15日警詢時供稱:「甲○○因有欠我六萬元的債務,他沒有錢還我,於八十九年初時把他的自小貨(D8-9940) 先抵押於我,約過二、三個月之久,我要把找甲○○把車子過戶於我,我就找不到甲○○,所以車子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17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只是開甲○○的車子去載香煙,因為他之前欠我,把車子押在我這邊的。」 (見90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 「因為計程車空間太小,所以我才駕駛甲○○抵押給我的那部小貨車,甲○○向我表示那部車是他的,他欠我錢,把行照及車輛押在我這邊,但是沒有辦理過戶。」(見90 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 「 (D8-9940)甲○○是在八十九年初就已經交給我了,我都放在家裡,我很少在使用。」 (見90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祥 (業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 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4 月1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1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參與 (本件)。 但是甲○○的車子靠我的行,我是開黑卒檳榔行,因為當時貨車需要行號才可以登記,所以要靠我的行。車子都是甲○○在使用,我從來沒有用過。」 (見90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等 語。而上開D8-9940 號自用小貨車之重領前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於87年1 月26日過戶登記予「黑卒檳榔行」,於87年3 月27日繳銷車牌重新換領S8-3042 號車牌,再於88年11月20日繳銷車牌換領D8-9940 號車牌,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0年月24日90高監一字第9050931 號函附之汽 (機)車 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0年10月3 日九十高監屏字第9027953 號函附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 紙、汽車機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汽
(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吳志祥於88年11月20日將被告甲○○靠行之S8-3
042 號自用小貨車繳銷後換領D8-9940 號車牌,核與證人梁瑞源之前揭供述:「被告甲○○於89年初時將上開D8-994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予伊,該車均是伊在使用。」等情,其2人供述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復審酌證人梁瑞源前後之供述情節均屬一致,且其與證人吳志祥2 人均與被告並無親舊關係,其2 人均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2 人之供述情節,應堪採信。 (三)綜 合上述,被告既已於89年初時將上開D8-9
940 號自用小貨車抵押予證人梁瑞源,且由證人梁瑞源實際使用該車,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既在89年12 月6、
7 日間,彼時被告既非上開D8-9940 號自用小貨車之實際使用者,其辯稱並不知悉本案情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證人梁瑞源向伊借一部車,伊向吳志祥借車之後,再將車開到梁瑞源住處借給梁瑞源」等情,縱與證人梁瑞源、吳志祥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惟仍難據此而推測其與證人梁瑞源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第1項運送、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部分,經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91年5 月22日廢止,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