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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1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黃文輔、洪明豐與蔡克己、黃國昌基於共同之犯意,走私未稅洋菸,由甲○○出資並安排接運,其於4 人則負責運送事宜,言明扣除一切開銷後所得利潤由甲○○分得一半,其餘由蔡克己等4 人朋分。民國83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蔡克己等4 人駕駛「再德發二十六號」漁船由澎湖風櫃北漁港出海,由蔡克己擔任船長、黃文輔為輪機長。4 人駕駛該船先航行至澎湖縣雞籠島接駁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登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駕駛該船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由甲○○洽妥走私洋菸事宜,並購買少許漁貨裝於船上,同年月29日蔡克己等人依甲○○指示駕駛「再德發二十六號」駛離大陸圍頭,至附近海域自不詳名稱之船隻接駁66箱七星牌洋菸,將洋菸藏於船內密窩,再運回臺灣販賣圖利。83年9 月30日凌晨零時許,該船航迫澎湖縣馬公市附近海域時,為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澎湖中隊查獲,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並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七星牌洋菸32,996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嫌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9 月23日間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3年11月

7 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4年8 月1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扣除檢察官於84年3 月10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4年4 月29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11月7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