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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7

7 號、94年度偵字第2364 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第1410號、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九號被訴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轉讓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以乙○○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山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於92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陳文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住處,由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1 枝(未據扣案),以此非法方法,將乙○○押至高雄市○○區○○路

356 之1 號空屋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辛○○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上開空屋內分持棍棒及上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毆打乙○○,至乙○○不能抗拒,任辛○○強行取走乙○○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摩托羅拉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身分證等物。

㈡辛○○為防止乙○○至醫院驗傷並報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於92年6 月7 日凌晨某時,續將乙○○押往其妹陳麗鄉所有之高雄縣○○鄉○○街○○○ 號6 樓住處,以狗鏈、鎖頭綑綁乙○○之雙手及雙腳,再命具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許文德、王聰義(由本院另行審理)負責看守,拘禁乙○○數日。

㈢辛○○因庚○○對其數千元之欠款尚未償還,且知悉庚○○

與戊○○有債務糾紛,欲索回債款,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於92年7 月7 日凌晨

4 時許,夥同乙○○至高雄市○○區○○路上之藍語網咖,將庚○○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庚○○之雙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將庚○○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區,庚○○見無處可逃,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辛○○強行取走身上之現金2,000 元,辛○○猶嫌不足,復將庚○○押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庚○○不敢反抗,遂簽下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1 紙,辛○○並將庚○○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值合計約7 、8 萬元)等物搬走;嗣渠等又將庚○○押往陳文山上揭住處拘禁,命庚○○打電話向家人籌錢,直至翌日上午10時許,庚○○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0,000 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辛○○後,辛○○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庚○○釋放。

㈣辛○○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邱祖德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籌劃假藉搭乘計程車之機會,乘機強盜丙○○之財物,遂於92年7 月7 日20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前查探,果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出現排班等候載客,辛○○與邱祖德乃佯稱要搭車,要丙○○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某工廠,於同日21時45分許,引導丙○○駕駛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後,右轉水源路至內坑村內坑路橄欖園墓園(「五寮幹88右8T1999DA74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廠前,辛○○要求丙○○停車,邱祖德則佯稱欲小解而下車把風,辛○○隨即自後勒住丙○○頸部,並徒手毆打丙○○臉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現金9,000 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㈤辛○○與邱祖德共同強盜丙○○之財物得手後,辛○○另承

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與邱祖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換由邱祖德駕駛控制,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駛離上述之廢棄工廠,辛○○則強押丙○○同坐後座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邱祖德駕駛該計程車由高雄縣○○鄉○○路下山後右轉鳳林路,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口停等紅燈時,丙○○因無端遭強盜財物,復遭挾持,而驚嚇萬分,惟恐邱祖德、辛○○再對其不利,乃乘機打開車門跳車脫困,邱祖德、辛○○見丙○○跳車,乃驅車逃離現場。

㈥辛○○與邱祖德意圖湮滅罪證,復共同萌生放火燒燬車牌號

碼00-000號自小客車(為大統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2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先將該計程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9 之17號汽車保養廠前馬路旁,另搭乘計程車前往不知情之辛○○之妹位於高雄縣○○鄉○○村○○街○○○ 號住處,在上址拿取空汽油桶1 只後,再前往屏東縣○○鎮○○路千越加油站購買半桶汽油,辛○○與邱祖德返回上述停車地點,隨即潑灑汽油至該計程車之右前側乘客座位後,以火點燃,致火源向車內四處擴散延燒後繼續獨立燃燒,致生公共危險,而燒燬供特定人僱用運輸之計程車。

㈦辛○○又以陪同戊○○索討債款為由,於92年7 月10日13時

30分許,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恐嚇犯意,至庚○○上揭住處,以「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一張後,交予辛○○轉交戊○○。

㈧辛○○為向己○○索討庚○○之欠款,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

8 月11日10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辛○○及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辛○○向己○○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強押己○○上車,使己○○心生畏懼,只得被迫跟隨戊○○、辛○○及乙○○外出,戊○○、辛○○及乙○○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戊○○搭載己○○、辛○○、乙○○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時,戊○○對辛○○稱「想辦法在己○○身上討到錢」,己○○見無處逃走,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在辛○○之脅迫下,簽發面額各為500,00

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辛○○,辛○○並搜刮己○○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己○○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任辛○○強取財物。戊○○、辛○○及乙○○猶嫌不足,要求己○○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辛○○等人,而將己○○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復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核發土地、建物權狀,辛○○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外求救,惟己○○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後,並未遞交,而致戊○○、辛○○及乙○○並未得逞。戊○○、辛○○及乙○○仍嫌不足,要求己○○另外湊錢,己○○不敢反抗,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戊○○駕駛自小客車,並限制己○○坐於車內,在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己○○,己○○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辛○○,戊○○、辛○○及乙○○,始將己○○釋放。

㈨辛○○於92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與黃豊文、陳永賢、陳慷

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處理陳慷羚與陳君合之宿怨及辛○○與陳君合之債務糾紛,一同前往陳君合位於高雄市○○路○○號

6 樓之8 住處,欲向陳君合索取陳慷羚證件及談判,因協商過程發生衝突,辛○○、黃豊文、陳永賢(黃豊文、陳永賢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小胖」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持椅子砸陳君合,其餘4 人則徒手毆打,致陳君合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前臂多處瘀傷及右膝瘀傷等傷害。

㈩辛○○與丁○○曾為同事關係,辛○○因需錢花用,承前開

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9月24日下午2 時許,共駕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街「優加俐加油站」旁產業道路,攔下騎乘機車經過該地之丁○○,辛○○手持1 支鐵管,向丁○○作勢毆打,丁○○畏懼只得隨同上車,辛○○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辛○○將丁○○載往某不詳處所後,以鐵管毆打丁○○,致其受有右額鈍傷、左眼眶血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由辛○○強取丁○○所有攜帶於身上之信用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辛○○旋於當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上揭金融卡前往某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得逞,丁○○則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行趁隙脫困。

二、案經乙○○、丁○○、陳君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丁○○、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丙○○、呂炳霖、庚○○、己○○、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陳君合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丁○

○、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丙○○、呂炳霖、庚○○、己○○、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陳君合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乙○○、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丁○○、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丙○○、呂炳霖、庚○○、己○○、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陳君合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丁○○、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丙○○、呂炳霖、庚○○、己○○、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陳君合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許文德、丁○○、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呂炳霖、己○○、呂明璋、陳慷羚於偵查中、證人陳文山於

94 年2月1 日偵查中、證人邱祖德於94年10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乙○○、許文德、丁○○、許庭瑄、郭政峰、許和

福、呂炳霖、己○○、呂明璋、陳慷羚於偵查中、證人陳文山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證人邱祖德於94年10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文山、王聰義、陳文山、丁○○、庚○○、莊揮龍、許嘉和、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案件、證人丙○○、林榮芹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陳文山、王聰義、陳文山、丁○○、庚○○、莊揮

龍、許嘉和、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案件、證人丙○○、林榮芹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2號案件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㈩均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有犯罪事實㈦所示於92年7 月10日與戊○○去庚○○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去幫戊○○討債壯聲勢的,但我沒有講話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

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第5頁、第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4至第23頁、上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文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上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卷第

140 頁至第150 頁)、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157 至第161 頁、第170 頁)、王聰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警卷第7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卷第91頁至第100 頁)、林盛能於警詢中(上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上開偵查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卷第150 頁至第158 頁)證述相符。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卷第132 頁、第133 頁、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第5 頁、第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高市警股分刑字第0930011198號卷第

28 頁 、上開偵查卷第80頁、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4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14 頁至第

115 頁)、證人郭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5 頁、第116 頁)、證人許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述相符,並有辛○○開立之收據1 張(上開警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㈣㈤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94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第3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9 頁、第10頁、94年度訴字第4402號卷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40001509號卷第14頁、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23647 號卷第26頁),呂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警卷第1 至8 頁、上開偵查卷第31頁)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份在卷可憑(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40001509號卷第56頁),且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係遭人以汽油潑灑後,再以明火點燃、焚車而造成火災之事實,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2年7 月25日消暑調字第0920012747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11張、屏東縣消防局93年11月17日屏消調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警卷第73至101 頁)。至於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所在附近之客觀環境,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萬丹鄉消防隊之隊員林榮芹於原審證述:「該車2 、3 公尺內有1 家汽車保養場,以計程車燃燒之火勢,若未及時撲滅,有可能波及旁邊的汽車保養場,而汽車保養廠內有易燃物品,達到一定溫度就會燃燒起來」等語明確(94年度訴字第4402號卷第131 、132 頁),並有屏東縣消防局人員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上開警卷第91至99頁),故放火燃燒該計程車,極可能造成猛烈火勢,甚至有爆炸危險,更有延燒附近屋舍之虞,被告辛○○縱火燒燬該計程車之行為,顯已構成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㈣犯罪事實㈦部分:92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辛○○以陪同

戊○○索討債款為由,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辛○○向庚○○恫稱:「如不還錢將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至庚○○心生畏懼,簽發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1 張交予辛○○,由辛○○轉交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高市警股分刑字第0930011198號卷第27頁、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40頁),並有本票影本1 張存卷可參(上開警卷第105 頁)。被告雖辯稱並未為恐嚇言詞云云,惟被告與戊○○、許嘉和、邱信榮與庚○○討論債務時,語氣不是很好,氣氛不佳一情,亦經證人莊揮龍、許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卷第

224 頁、第234 頁),而庚○○僅積欠戊○○80,000元,此經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警卷第27頁),衡情庚○○既僅積欠戊○○80,000元,如非被告對庚○○為上開恐嚇言詞,庚○○豈有可能無故簽下250,000 元之本票?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並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語云云,惟戊○○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有恐其自身亦遭追訴處罰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並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㈧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卷第133 頁、第134 頁、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30011198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3頁、上開偵查卷第3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復據證人呂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28頁、上開偵查卷第4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04531號函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至己○○遭被告與戊○○、及乙○○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時,因不詳原因並未取得己○○之土地、建物權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0355號函覆謂92年8 月11日己○○並無申請土地及建物權狀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卷第45頁),此部分因被告辛○○並未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致未得逞。

㈥犯罪事實㈨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述甚明

(92年度偵字第20248 號卷第23頁、第24頁、94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24頁、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君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20015299號卷第9 頁、第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賢、黃豊文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警卷第1 至7 頁),並經證人陳慷羚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1 頁)。

㈦犯罪事實㈩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20015761號卷第1 頁、第3 頁),並有貸還款歷史查詢、安泰醫院92年

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7 頁、第

8 頁)。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辛○○犯強盜犯行所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以該槍枝毆擊被害人乙○○,此經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30011198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所持之上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因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故行為人因犯強盜罪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其另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應認此乃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當為強暴行為吸收,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決議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於強盜被害人過程中,夥同共犯以棍棒及不明槍枝毆打被害人,固據被害人稱造成其腦部受傷流血等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未經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亦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應認為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復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裁判意旨可稽)。被告為強盜犯行時,以持槍及棍棒施暴行之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惟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前,先強令被害人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後強盜,於強押被害人行進途中,被告並未開口或以行動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已屬於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故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內,自應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情形)。另公訴人認為妨害自由係強盜之伴隨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既在起訴之範圍內,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

行拘禁罪。公訴人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敘及,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為強盜犯行前,先將被害人庚○○強

押上車,並以鐵鍊綁住被害人之雙手,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園,於強押被害人行進途中,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被告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8條第1 項強盜罪。公訴人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敘及,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將被害人押到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園後,續將被害人押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及陳文山上開住處,係為接續為強盜行為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

盜罪。被告於強盜被害人丙○○過程中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固據被害人證述在卷,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未經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亦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以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不另論以傷害罪。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後,始另行起意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後之妨害自由行為,自不能認係包括於強盜罪中。公訴人認為妨害自由係強盜之伴隨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自應予以審理。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為強盜犯行前,先以討債為由,將被

害人己○○強押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於強押被害人行進途中,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被告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公訴人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敘及,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將被害人押到上址,又將被害人續押往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鄉○○○街○○巷口,係為接續為強盜行為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查被告將被害人己○○押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後 ,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㈩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犯強盜犯行所持之鐵管1 支,雖未扣

案,惟被告以該鐵管將被害人丁○○打傷致受有右額鈍傷、左眼眶血腫之傷害,此經證人丁○○證述如前,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於強盜被害人過程中,以鐵管毆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顯有另行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非為強盜行為時所伴隨之行為。被告為強盜犯行時,以鐵管毆打之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惟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前,先以鐵管作勢毆打被害人,強令被害人上車載往不詳處所後強盜,於強押被害人行進途中,被告並未開口或以行動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已屬於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故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內,自應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公訴人對被告所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敘及,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公訴人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丁○○之行為,係強盜之伴隨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既在起訴之範圍內,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之

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與許文德、王聰義就犯罪事實㈡之私行拘禁犯行,與乙○○就犯罪事實㈢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與邱祖德就犯罪事實㈣㈤㈥之強盜、妨害自由、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犯行,與戊○○、乙○○就犯罪事實㈧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強盜犯行,與黃豊文、陳永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㈨之傷害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一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㈩之傷害、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㈧㈩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㈢㈣

所示普通強盜犯行;就犯罪事實㈨㈩所示傷害犯行;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㈧㈩所示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行;就犯罪事實㈦㈧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就妨害自由部分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就強盜部分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被告就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強

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述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㈣㈤㈨㈩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93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起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惟與本案論罪科刑之㈠㈡㈢㈧所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

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轉讓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

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 條 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上開前科,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爰審酌被告以暴力、恐嚇手段強取財物,且逼迫被害人非出

於自願簽發本票,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不顧公共安全,貿然在建物旁縱火焚燒營業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到一般社會大眾安全,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被害人庚○○簽發本票票面金額350,000 元、250,000 元之本票各1 張、被害人己○○簽發本票票面金額500,00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雖係被告辛○○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屬贓物,非屬被告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持不明之制式手槍1 把(未扣案,被告事後已賣給黃盟偉)為犯罪事實㈠之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所持的是玩具槍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2年6 月6 日,遭被告持槍妨害自由

及強盜之事實,固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惟乙○○遭被告強押及強盜之時,曾遭被告以上開槍枝毆打,心中必定慌亂恐懼,應無暇注意被告所持為何種槍枝,且槍枝是否為制式手槍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一般人均具有足夠之經驗及知識得自外觀判斷,況上開槍枝未據扣案,該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有無殺傷力等情,起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槍枝鑑定報告以佐憑,是被告雖曾自白持有手槍,惟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其供述之真實性堪慮,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詞,即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㈡本件起訴書雖載明除被告之自白外,並引用乙○○之證述為

證據,惟依上說明,被告所持之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法僅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及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緣被告辛○○知悉熊振邦因與丙○○間有財務糾紛而心生怨恨,經熊振邦告知被告與邱祖德謂丙○○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身上常有許多現金等訊息,教唆被告與邱祖德與被告犯罪。被告與邱祖德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7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伺機等候,見丙○○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出現排班載客時,佯裝客人搭車,藉詞返回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廠,延於當晚9 時45分許,引導丙○○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五寮幹88右8T1999DA74 號 」電桿旁之廢棄工寮前,被告與邱祖德佯稱欲小解而要求停車,下車後,共同以徒手毆打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旋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祖德駕駛該計程車,而被告以強押控制同坐計程車後座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駕車離開,途經高雄縣鳳林路與內厝路路口停等紅燈時,丙○○方趁隙跳車脫困。㈡被告與黃豐文、陳永賢(後2 人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慷羚、綽號「小胖」之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因宿怨及債務糾紛,於92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陳君合位於高雄市○○路○○號6 樓之8 住處,欲向陳君合索取陳慷羚之證件及談判,因協商過程發生衝突,被告、陳永賢、黃豐文、「小胖」及不詳姓名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椅子砸陳君合,其餘4 人則徒手毆打,致陳君合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前臂多處瘀傷及右膝瘀傷等傷害。㈢被告與丁○○曾為同事關係,被告因需錢花用,竟夥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共駕1 台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街「優加俐加油站」旁產業道路,攔下騎乘機車經過該地之丁○○,被告手持1 支鐵管,以向丁○○作勢毆打之脅迫方式,強押丁○○上車,將丁○○載往某處所,期間以鐵管毆打丁○○,致其受有右額鈍傷、左眼眶血腫之傷害,強取丁○○所有攜帶於身之信用卡,並脅迫丁○○告知金融卡密碼,丁○○因心生畏懼而告知,被告旋於當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上揭金融卡前往某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得逞,丁○○則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行趁隙脫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辛○○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92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陳文山(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住處,以乙○○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山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由被告持不明之制式手槍一把(未扣案,被告事後已賣給黃盟偉),教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吐仔」等約十多名男子,將乙○○強押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內,以持棍棒毆打乙○○之強暴手段,致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乙○○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0 元、摩托羅拉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身份證等物。㈡緣庚○○與戊○○有債務糾紛,被告認庚○○有意躲避債務,乃於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夥同戊○○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店,將庚○○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庚○○之雙手,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區,強行取走庚○○身上之現金2000元,又將庚○○押回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強逼庚○○簽下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一紙,且將庚○○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值合計約7 、8 萬元)等物搬走;嗣渠等又將庚○○押往陳文山上揭住處拘禁,直至翌日上午10時許,庚○○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0,000 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被告後,辛○○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庚○○釋放。㈢被告於92年89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被告即以「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恐嚇己○○(庚○○之弟),致己○○心生畏懼,並強押己○○上車,載往陳文山上揭住處,強逼己○○簽下面額各為500,00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一張;斯時,被告並強行取走己○○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己○○友人王思硯所有)、身份證等物,另以「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外求救。被告復強押己○○,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強逼己○○聯絡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隨即將己○○押往高雄縣○○鄉○○○街○○巷口,強行取走己○○借得之5,000 元,始將己○○釋放。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4年12月2 日繫屬於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5號案件審理中(即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有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復因涉犯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罪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23647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第1410號、第1411號起訴,而於94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在後之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包含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事實惟漏未論列法條之部分),與起訴在前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亦為牽連犯,而為裁判上一罪,為同一之案件,檢察官就與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175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305 條、第3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