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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MAUN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MAUNG SAU AUNG THAN)為亞太輪之船長,該輪於民國83年1 月間自韓國釜山前往菲律賓途中運送未貼專賣憑證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洋菸及洋酒1 批,於抵達我國時以緊急修理引擎之名義申請進入高雄港,停靠於高雄港新天二造船廠時,正伺機出售圖利之際,於83年1 月12日為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七老人牌洋菸199,980 包、峰牌洋菸20萬包、軒尼詩洋酒9,768 瓶,案經公賣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91年6 月26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3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於91年

6 月26日修正施行,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再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將原第2 條第3 項改列為第2 條第2 項。是91年

6 月26日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罰金刑之上限300 萬元顯較修正前之20萬元高,自屬對被告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後段,自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係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於83年1 月12日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91年6 月26修正施行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3年11月15日通緝,有通緝書1 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公訴人係於83年3 月2 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3年11月15日通緝之期間(計有8 月13日),扣除83年7 月3 日偵查終結至同年8 月24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 月21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6 月22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又22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日係83年1 月12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2 月4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㈡另公訴人認被告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

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罪嫌,然該條例已於91年

5 月22日廢止,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91年6 月26修正施

行前)第2 條第3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罪嫌,上開刑罰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追訴權時效既已消滅,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其追訴權時效亦應已消滅,無庸贅論),且被告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罪嫌,法律亦已廢止其刑罰,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