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淑英(另案偵辦)均無結婚之意思,亦明知張淑英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張淑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92年5 月15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張淑英見面認識,同年5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張淑英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臺灣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核發之核對證明後,同92年6 月23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至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以其與張淑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張淑英2 人於92年
5 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2年6 月30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張淑英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申請張淑英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張淑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張淑英遂於92年7 月28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張淑英入境臺灣後,與甲○○並無實質之夫妻生活,並旋於入境臺灣約1 週後,離去甲○○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不知所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審判外陳述等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無結婚真意卻在上開時、地與大陸女子張淑英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返台辦理戶籍結婚登記、身分證變更登記及以依親方式由申請李淑英來臺而非法入境臺灣一節,均坦承不諱,復有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出具之核對證明書、境管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與張淑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96年5 月10、
11 日 函附之職務報告2 紙、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表
1 紙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分證配偶欄仍登記為張淑英,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五)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
92 年10 月29日修正公佈,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
92 年12 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足見被告使張淑英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即91年4 月24日修正通過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張淑英來臺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淑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臺灣社會安全及秩序非無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6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以配偶身分,擔任張淑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在上面簽名蓋印,並將上開保證書交予承辦員警,致使不知情之員警,將張淑英為被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蓋章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被告又於96年6 月30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張淑英入境而行使,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一)按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及「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而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而須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結婚事項有不實之聲明,然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之「是否有實際居住」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項,與「保證人與被保人是否確為夫妻」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綜上,員警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載內容,僅係審核後將被告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該保證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罪可言。另被告與張淑英雖亦於92年7 月28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申請流動人口登記,惟此部分流動人口申報,亦需經值勤員警實質查核後予以註記,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
19 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其依申請人所附文件或其它情事,足認係虛偽結婚,即得不予許可,自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甚明。從而,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上開申請書上核章,並核發上開許可證予張淑英,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罪的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亦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1年4 月2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