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 (下同)74 年11月11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長春派出所), 以涉嫌叛亂為由,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並未發現有任何叛亂事證,因此叛亂罪嫌不足,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於同年11月29日將聲請人移送矯治處分,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受違法羈押19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認其於前開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偵查中,受違法羈押19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12月18日律宣字第0950001782號函1 份在卷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涉嫌叛亂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19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為74年12 月7日,此有前開聲請人涉嫌叛亂之全案卷宗可證,則揆諸前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76年12月7 日 (含)之 前聲請冤獄賠償;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聲請人至遲亦應於94年2 月1 日 (含)之前聲請國家賠償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故該法第6 條第2 項之請求權起算日自89年2 月2 日起算,迄94年2 月1 日期滿);乃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賠償,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戮章在卷可證,故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