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於民國72年8 月間因持槍誤傷刑警左高峰,而於同年9 月22日遭警逮捕,逕以涉嫌叛亂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72年11月15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2年法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至同年11月24日始開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計遭不當羈押63日,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項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次按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則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予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所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於該條例別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亦規定明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實質審理後,於91年5 月3 日以90年度賠字第203 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臺覆字第320 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賠更字第15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既曾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聲請,且經確定在案,其復基於同一事實於本院重複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則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