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一時好奇,私造箭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自民國69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間,就該不當羈押部分,曾向本院聲請賠償,但因已逾法定時效,遭法院駁回,近日聽聞立法院已修正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延長請求賠償之時效,為此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95年8 月28日,以「因一時好奇,私造箭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自69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為由,向本院聲請賠償,嗣因已罹法定期間,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賠字第29號決定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法律修正為由,再向本院聲請賠償。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迄今並未修正,並無修正延長請求權期間之規定,是聲請人於請求權期間屆滿後,自難再依該條例請求賠償,自不待言。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雖於9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第2 條,固有延長申請補償金期間之規定,惟該條例受請求補償之機關係「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並非法院,是聲請人如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要件,自應於延長期限內,向該基金會申請補償,而非向本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請求權期間,且該條例亦無延長期間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