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原服役於海軍信陽軍艦,於民國38年5 月因匪諜事件遭逮捕入鳳山監獄,又轉往海軍陸戰隊集訓,再於39年6 月1 日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感化,嗣於45年2 月15日遭軍車輾壓死亡,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計有
365 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此部分請求
182 萬5,000 元,以及軍人死亡之撫卹金15年合計1,184 萬5,31 2元,並請求如未遭軍車輾壓死亡遇害即可服務25年之全部薪資1,614 萬6,000 元,並另請求如未死亡可領得退伍金115 萬7,780 元,撫慰金150 萬元,合計共請求3,247 萬4,092 元。又因海軍先鋒營匪諜白色恐怖事件,為軍事機關非法逮捕殺害,無法院決定無罪文件,無權在法定時間內申請賠償,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故須待持有法定無罪決定書時,才有申請權開始起算5 年有效期間。經聲請人多人申訴,於92年8 月12日始經行政院經金會查證無罪,給予無罪決定書,是該申請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之但書(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自92年8 月12日起5 年後即至97年8 月12日止始為有效期限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項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予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所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再者,「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立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規定,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上開同一理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實質審理後,先後以94年度賠字第101 號、95年度賠字第24號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均不服提起覆議,亦均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分別以95年度臺覆字第80號、96年度台覆字第14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案決定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既曾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聲請,且經確定在案,其復基於同一事實於本院重複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則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