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常業贓物案件,於民國94年9 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於95年3 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96年3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共遭羈押203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於96年7 月11日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 條第2 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 條第3 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惟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新、舊冤獄賠償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為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共203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03 日,足堪認定。惟查:
㈠本件警方於94年9 月9 日10時在高雄縣○○鄉○○村○○路
○○○ 號旁工寮查獲時,聲請人已受僱於本案另一名被告蔡存生並依其指示準備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聲請人於數日前亦在同址依蔡存生指示拆解豐田牌(即TOYOTA)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此經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今天至該處工作是要解體喜美白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我另解體之車輛為豐田牌、2000CC,車牌及車身號碼以用乙炔溶解怕警方查出湮滅證據,豐田牌汽車是我與蔡存生於00年0 月0日9 時許在警方所查獲上開地點共同解體,解體車輛每部3,000 元;我從事解體車子只有2 、3 星期左右,這部是我解體的第2 台車;我拆解的車子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9590 -GR號2 部等語(警卷第4 頁、94年度聲羈字第905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蔡存生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警方查獲聲請人時,除上開查獲正待拆解之三洋喜美白色自小客車1590CC1 台及已拆解之國瑞牌2000CC拆卸車體零件外,尚有本田白色三洋喜美拆卸車體零件、本田藍色三洋喜美拆卸車體零件各1 組,及用以拆解汽車所用之工具1 批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5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
㈡又聲請人明知其所解體之車輛均為贓車,此經聲請人於警詢
中供稱:解體喜美汽車是蔡存生昨晚叫我前往解體贓車,我知道我解體豐田牌車輛是贓車,是蔡存生跟我說該車是不正常汽車,我知道不正常代表是贓車等語(警卷第4 頁),而上開聲請人所拆解之自小客車,確均屬失竊之贓車,亦經證人林坤法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4年7 月26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竊,即為警方查獲工寮內遭解體之自小客車,及證人蔡水根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4年9 月6 日9 時30 分 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6M-3208 號自小客車遭竊,即為警方查獲工寮內之自小客車等語明確,且經證人蔡存生於警詢中及審理時分別證稱:6M-3208 號自小客車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交給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0件事經由綽號「阿志」的人介紹向解體廠買的等語在卷(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2頁至第40頁)。顯見聲請人對於蔡存生交予聲請人拆解之自小客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知之甚詳,且至遲於94年9 月5日已為蔡存生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至為明確。
㈢參以聲請人於96年9 月5 日與蔡存生在上開工寮內拆解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現場尚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足見蔡存生係於94年9 月5 日至94年9 月9 日間某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後,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購買上開車輛運至上開工寮內,命聲請人至上址拆解。衡情聲請人既受僱於蔡存生負責拆解贓車,且前已於94年9 月5 日至上開工寮拆解贓車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復又於94年9 月9 日至上開工寮為相同拆解贓車之工作,其對於蔡存生係從事故買贓車解體之犯行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㈣聲請人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
行,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實係因聲請人已於96年9 月5 日至蔡存生工廠內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竟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6年9 月6 日失竊報警後,又於96年9 月9 日至上開工廠內進行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且聲請人對於其知悉所進行解體之車輛為蔡存生所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於警詢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為具體陳述,即係導因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再者,警方於
96 年9月9 日當場查獲聲請人正著手進行拆解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時,一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拆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他已拆解之車體零件及拆解車體所用之工具1 批,聲請人始遭檢警懷疑涉有贓物罪之嫌疑,是聲請人自身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達203 日,實導因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遭警方查獲時之情狀亦屬嚴重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是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