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12月24日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法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共遭羈押60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開請求權,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乃是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甚明。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5條所準用之冤獄賠償法,由於立法者之疏漏,雖未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加以審理,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問何種程序,均有其適用之餘地,乃自明之理。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上開聲請意旨等語聲請冤獄賠償,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即92年度賠更字第18號卷查明屬實,前案法院經實質審理之結果以:「經查:㈠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月20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0九二號函所示,聲請人確有因叛亂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法字第 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現存資料無從查考其遭受羈押之起迄日,此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陳春木於本院證稱其與聲請人為叛亂案件之共同被告,當年確與聲請人共同遭受羈押60日等語(該案院卷第23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將國家未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之不利歸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確有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60日,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自承其係於69年底因非法持有土製槍械犯行,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名而受羈押60日,嗣移送臺東泰源職業訓練總隊接受職業訓練,其間因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以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借提審理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再解還臺東泰源職業訓練總隊接受職業訓練等語,核與證人陳春木之證詞大致相符。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於7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刑期之起算日期為「70年12月28日」,期滿日期為「71年10月28日」,備註欄則記載「押60日」等語,足見聲請人所受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於執行時已扣除受羈押之60日,而本院審理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期間係借提而非另行羈押聲請人,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自堪認聲請人於刑之執行時所扣除之60日,即係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名而受羈押之期間。從而,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日數顯已於同一事實涉犯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刑之執行時扣除折抵完畢。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賠償遭受羈押之日數,已於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時,予以扣除折抵,自無任何實際之損害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已就聲請人前開請求作過實質之判斷,顯已發生確定判斷之效力(既判力),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時間、金額均無不同且其原因事實均為同一,訴訟標的亦為同一,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參諸前述說明,當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