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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4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盜匪等案件,於民國73年2 月間遭檢察官羈押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3479號),嗣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無罪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期間7 月餘,爰依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

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

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指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73年間因盜匪等案件遭羈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8 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於73年10月4日以73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4 月24日以73年度重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74年5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該案遭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即74年5 月27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之,然聲請人竟遲至96年9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