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住高雄市旗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2 月14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74年4 月

3 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74年度法字第193 號),於74年3 月4 日開釋停止羈押,合計受羈押49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自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並未修正,是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至遲應於94年2 月1 日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逾期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人縱符合上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因其請求時間為96年1 月24日,此有本院收案章在卷可稽,已逾上開期間,本院自應予以駁回。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雖於9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第2 條,固有延長申請補償金期間之規定,惟該條例受請求補償之機關係「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並非法院,是聲請人如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要件,自應於延長期限內,向該基金會申請補償,而非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