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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遭羈押數月,家中房貸有多月未繳,房地可能被拍賣;且被告原在中國纖維公司之工作,亦有遭解職之可能;又被告以往餵食父親吳壹清時,即以曾使用肉包,被告並無殺害父親之意圖,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尚有疑問。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3 月5 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被害人即被告之父吳壹清於94年12月26日因食物塞住呼吸道

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 醫鑑字第00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於吳壹清死亡後之94年12月26日下午,有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持吳壹清名義之信用卡至正暘精品服飾行刷卡消費2 筆計新臺幣5 萬2900元等情,並有上開消費記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此項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家中房地可能被拍賣,可能遭中國纖維公

司解職,及並無殺害父親之意圖等語。惟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業如前述,且羈押中之被告,將影響其原有從事之正當職業及經濟收入,為執行羈押限制被告自由必然帶來之結果,非得因此影響原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縱提出適當保證金,尚不能用為代替羈押之手段,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