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 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玉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壹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5年度矚重訴字第
5 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聲請解除帳戶之凍結、返還存摺及儘速審結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前於聲請人之常務董事即被告曹壹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命令各該金融機構凍結上開帳戶,及扣押存摺,致聲請人無法運用帳戶內之資金周轉,且本案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訴後迄今,審理拖延數年,仍未結案,致聲請人之經營困難,廣大股東權利受損,惟上開帳戶之資金均非不法所得,顯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未究事實貿然扣押,已有違誤,爰聲請解除上開帳戶之凍結及發還存摺,並儘速審結案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常務董事即被告曹壹,與被告馮泰秀、張廷樂及
王孝慈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2 、25329 號)、併辦移送(95年度偵字第25970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300 、30008 號)在案,有起訴書、併辦移送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係被告等人
以聲請人之名義,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收取入會金及施以詐術騙取所得款項,而作為證據於本院之準備程序提出,參以聲請人確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作為會員支付入會金之用,有「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長客福利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案情相關,尚非顯然不可作為證據。況聲請人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實收資本額亦有1 億3 千8 百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而遭凍結之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約3 千餘萬元,僅佔其登記資本額約15﹪、實收資本額約21﹪,對聲請人之經營雖非毫無影響,惟尚未達難以或無法營運之程度,盱衡限制聲請人使用上開帳戶及扣押存摺所生影響,乃審理中檢察官舉證證明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合於比例原則,本案既仍在審理程序中,自不宜遽予解除上開帳戶之凍結及發還存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之案情重大繁雜,證據特多,本院自95年9 月29日開始審理,已接續進行準備程序共計17次之多,並調閱相關資料憑供審酌,復於98年12月3 日審理程序傳喚5 名證人到庭作證,有本案卷證在卷可佐,應無故意拖延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