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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美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被告丙○○與丁○○(本案通緝中)為夫妻,丁○○前於民國86年間,擔任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丙○○亦為該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均負責長谷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詎其二人明知長谷公司分別以建案「長谷華城」「畫時代」「長谷鳳凰城」「長谷玫瑰華城」等名義,向安泰銀行、中聯信託、中興銀行、大安銀行、中信銀行等五家金融單位申辦之建築融資,實際並未全部動用各家金融單位核貸之額度,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先於86年3 月28日,虛偽以長谷公司為償還上開建案融資

之貸款,為達節省利息支出、改善財務結構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發行長谷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長谷二」公司債),該案於同年4 月12日申報生效後,復於同月17日刊印而供全國不特定之投資人查閱之公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畫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虛偽記載上述轉換公司債募集之目的,致使一般投資大眾信賴上述內容,而認購「長谷二」公司債。

㈡長谷公司於同年5 月2 日募集「長谷二」公司債18億元完

畢後,被告二人明知並未向證管會申報變更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且尚未依前述計畫用以償還各項融資貸款,竟於同月5 日,自公司債募得價款之專戶: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長谷公司帳戶,分別轉匯1 億5000萬至第一銀行營業部元大多利基金專戶、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元富債券基金專戶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專戶,總計以

4 億5000萬元用於購買基金。㈢嗣有投資人乙○○、甲○○依據上開內容不實之公開說明

書等資訊而致陷於錯誤,自88年間起至91年間止,以渠等及子女許韻芳名義在公開市場陸續買進「長谷二」公司債合計42張,惟長谷公司原訂於91年5 月2 日將依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141.89% 贖回公司債,即每張10萬元之債券由長谷公司支付投資人14萬1890元,屆期迄今均未履行,且每年每張10萬元之債券需支付利息2000元,自90年度迄今亦未給付,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丙○○上述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等罪嫌。其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揭三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二、本件所憑證據及案件爭點-

(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11,以下簡稱〈檢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與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即辯護狀所附被證1 至18,其中有與檢證重疊),亦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況,認為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院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待證事實及辯護狀,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證據調查時所表示之意見與論告辯護意旨,案件之爭點有下列三項:

㈠「長谷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畫與

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關於「原貸款金額」或「契約期間」等文字,是否虛偽不實之記載?㈡因上開公司債所募集之18億資金,部分用以購買債券基金

,是否屬變更公司債之用途?有無依原訂計劃用以償還融資貸款?㈢被告有無施以詐術?告訴人是否因上開內容不實之公開說

明書等資訊陷於錯誤,而在公開市場陸續買進「長谷二」公司債合計42張?

三、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3 款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原貸款金額」18億元,係指擬以該次轉換公司債所募集之資金償還銀行借款。被告於取得公司債18億元款項時,實際根本尚未積欠銀行18億元借款,何來還款以減輕負擔之情形?且既已取得上開18億元款項,而可供動支於工程款,甚至有餘購買基金,又何須再向銀行繼續借貸取利息較高之借款使用,日後再以上述公司債清償後續借款,如此迂迴使用資金,與交易常情不符等語〈見檢證11之待證事實〉;又「原貸款金額所指是在86年3 月

28 日 以前已經借得的金額。而所謂契約期間,依照文意,會讓不特定的投資大眾理解成該等貸款預計償還的時間」等語(見審判筆錄第9 頁):及「原貸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若係記載銀行融資貸款核准額度,而非記載銀行實際貸放金額,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又是否足以影響交易大眾對於資訊判斷之正確性?」(見審判筆錄第20頁),固非無據。為了解此公開說明書於「債務償還計畫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關於「原貸款金額」或「契約期間」是否屬虛偽不實之記載,應先就「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加以分析,再佐以建築融資實務,配合本件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二)先就「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加以說明:

㈠本準則於87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第20條第2 項㈡之規定: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資金運用計劃分析應記載左列事項:…㈡資金運用概算及可能產生之效益:1 如為併購其他公司…2 如為轉投資其他公司…3 如為充實營運資金、償還債務者,應說明債務逐年到期金額、償還計劃及預計財物負擔減輕情形…目前應運資金狀況、所需之資金額度及預計運用情形,並列示未來一年各月份之現金收支預測表」。其中「應說明債務逐年到期金額」一項,表面上似指該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已實際借貸之金額,然觀諸歷經多次修正之條文:87年6 月16日修正後第20條第

2 項㈢規定仍與前述條文同,僅是條項有所變動;但至89年12月29日修正後第21條第2 項㈢3 ⑶、㈢5 規定即已增訂「若原借款係用以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就預計自購置該營建用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說明原借款原因,並就認列損益之時點、金額說明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達成情形」「如為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詳列預計自購買土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並就認列損益之時點、金額說明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㈡再者,91年5 月22日修正後第23條第7 項㈢3 、㈣與92年

4 月29日修正後第23條第8 項㈢3 、㈣之規定皆未再修訂,僅是條項挪動而已;直至93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第23條第9 項㈢、㈣之規定仍相同,也是「本次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或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計劃應記載下列事項:…㈢如為充實營運資金、償還債務者,應列明下列事項:1 公司債務逐年到期金額、償還計畫及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目前營運資金狀況、所需之資金額度及預計運用情形,並列示所編製之申報年度及未來一年度各月份之現金收支預測表。2 就公司申報年度及預計未來一年度應收帳款收款與應付帳款付款政策、資本支出計畫、財務槓桿及負債比率(或自有資產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說明償債或充實營運資金之原因。3 增資計畫如用於償債者,應說明原借款用途及其效益達成情形。若原借款係用以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就預計自購置該營建用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說明原借款原因,並就認列損益之時點、金額說明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達成情形。㈣如為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詳列預計自購買土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並就認列損益之時點、金額說明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三)依據上述說明可知,除89年12月29日前係規定「公司債務逐年到期…」,嗣修正增列「若原借款係用以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預計自購置該營建用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如為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詳列預計自購買土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佐以所謂建築融資者,係指金融機構為協助有確實可行興建計劃,且正常營運之建築業,解決其興建房屋所需資金之不足,使興建計劃如期完成,於將該建築基地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金融機構在營建工程期間予以資金融通之借貸行為而言。而其撥貸之方式,通常係依營建工程分層完工之進度,憑監造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查核證明,連同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現場照片、營造廠所出具該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後,按比例或依原核貸之條件撥款。至於還款方式,通常係於借款到期時一次清償,或以所興建之房屋於出售後,陸續由購買人向該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於撥貸後,以該金額償還前開借款人對該金融機構之前揭建築融資借款餘額。準此,主管機關諒係認其原本規定不夠周延,且規範上無法適用於一般營建公司建築融資貸款需依工程進度核發,非一次撥款之情形。故其後於89年12月29日遂增訂:「如係用於『支付營建工程款』者,應詳列『預計』自購買土地至營建個案銷售完竣所需之『資金總額』、不足資金之來源及『各階段資金投入及工程進度』」此等規定至今。且長谷公司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確係依工程進度核撥,亦有被告所提建築融資撥款進度表〈被證2 〉,各銀行撥款、還款回函、交易明細及長谷公司銀行存摺撥款存入之存款影本〈被證3 〉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原貸款金額係指已向銀行申請核准之建築融資額度,而非實際借款金額」等語,尚非無據。

(四)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12月20日證期一字第0950156490號函文〈檢證11〉謂:「長谷二」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所載之「原貸款金額」,係指擬以該次公司債募集資金償還之銀行貸款。該函文並無任何足以認定「以公司債募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者,須以該銀行貸款於公司債發行時,即已全部核發完畢者為限」之記載。又該公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第三欄之「契約期間」,有明確標示各銀行建築融資案契約期間為85年4 月到87年8 月間,並未表示18億元貸款係長谷公司在申請募集公司債當時即已取得之貸款。倘依公訴意旨所稱「原貸款金額」係指86年3 月28日前已全部核撥貸款完畢之金額云云,則公開說明書第58頁之「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中「預計償還年度、償還金額及所減少之利息」欄,豈非也要列上85年度預計償還之金額以及減少之利息?但該分析表卻只有列86年度與87年度預計償還之金額與減少之利息,並無85年度之部分;另公訴意旨所稱「契約時間」會讓不特定投資大眾誤解為「貸款預計償還之時間」云云,實際上在「契約期間」欄與「預計償還年度、償還金額及所減少之利息」欄相互比對下,應不至於造成此一誤會。又長谷公司確於86年3 月28日前即已與五家銀行核定四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此觀該四建案基地之土地抵押權於86年3 月28日即已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各該貸款銀行自明,此有各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謄本影本〈被證4 〉在卷可參。而公開說明書第58頁上載「契約期間」也與其向各銀行申請貸款,獲銀行同意核貸之時間相符(中信銀行民族發字第9411710038號:於85年10月30日同意核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保清理字第0940021209號:85年間以長谷鳳凰城…、中聯信託(94)高字第85號:86年3 月13日以…、安泰銀行95安高字第0956000012號:86年6 月24日曾以長谷鳳凰城…、台新銀行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60號:於86年間確實向原大安銀行辦理貸款)。足證被告於公開說明書第58頁上所列「契約期間」,確如被告所言是與各銀行融資之期間,其並無以「契約期間」欄之記載,藉此意圖混淆投資大眾,或造成投資大眾理解成貸款預計償還之時間。

(五)綜上所述,〈檢證11〉函文所載之「原貸款金額」,應係指擬以該次公司債募集資金償還之銀行貸款,全文無任何足以認定「以公司債募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者,須以該銀行貸款於公司債發行時,即已全部核發完畢者為限」之說明。次查,觀諸「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非但未明文「以公司債募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者,須以該銀行貸款於公司債發行時,即已全部核發完畢者為限」,尚且參以其歷年增修之趨勢,加上建築融資貸款核撥的習慣,係按工程進度核撥,非一次撥畢,益可印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係用於營建工程上者,其公開說明書內的「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當中「原貸款金額」非限於在公司債發行當時,即已全部核發完畢者,而是一項預計的資金總額,實際上用於營建工程之資金必須按照工程進度來核撥。此外,被告確於86年3 月28日以前即與上述各家銀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所設定之擔保額度也多大於各銀行所同意融資之額度,被告實無虛偽記載上開「原貸款金額」「契約期間」,藉此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之必要。

(六)此外,公訴意旨所稱「何須再向銀行繼續借貸取利息較高之借款使用,日後再以上述公司債清償後續借款,如此迂迴使用資金,與交易常情不符」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如此作為與其於公開說明書上虛偽記載募集公司債之目的有何直接關聯性,也未證明被告如此作為將可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蓋被告募集18億元公司債後,確實有向銀行借款18億元並陸續償還18億元之事實。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跟銀行借款利息要9%,但募集公司債,我們要付投資人的利息是2%,所以公司可以節省7%的利息,一年公司可以節省1 億2200萬元」云云(見94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第1 頁)。實情如何,究屬被告資金融通運用之方式,並非本案審究範圍。再依〈檢證3 〉安泰銀行函覆內容,長谷公司雖非以「長谷華城」建案名稱向該行融資,但該筆融資之擔保品係「長谷華城」建案坐落地號-高雄縣八卦寮段234 地號,此據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之權利人確係安泰銀行,且登記時間是85年7 月16日,係在與安泰銀行的契約期間85年12月至86年12月之前,有該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被證4 〉。又其資金亦運用於建築長谷華城,此從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紀錄實際借款時間是85年12月18日、86年2 月19、3 月13日、4 月15日〈檢證

3 〉,也是在長谷華城的建設時間85年8 月9 日至86年5月24日之內〈見被證17之長谷華城建築使用執照〉,以及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85年12月31日長谷公司年報工作底稿內借款明細月報表影本3 紙〈檢證3 〉得知,足徵長谷公司確係因「長谷華城」建案向安泰銀行申辦建築貸款無疑,公開說明書上關於長谷華城建案之建築融資並無不實,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罪嫌部分:

(一)「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劃變更應注意事項」第2 點原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劃變更,係指計劃項目、預定完成進度或計劃所需資金總額之變更」;於87年12月20日修正為第3 點㈠係規定「資金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所列計畫項目之變更(包括計畫項目所包含之細項變更,但變更前後之細項,如其性質相同或類似,則不視為計畫項目之變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㈠字第03693 號函,係於87年12月22日發布生效,其要旨是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劃變更應注意事項」,其中附件第三點㈠係「資金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所列計畫項目之變更(包括計畫項目所包含之細項變更,但變更前後之細項,如其性質相同或類似,則不視為計畫項目之變更)」。換言之,被告於86年5 月5 日將所募集之公司債由慶豐銀行高雄分行長谷公司公司債專戶轉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元大多利基金專戶、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元富債券基金專戶,總計4 億5000萬元購買基金(檢證9 ,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2張)時,上揭應注意事項尚未修正且上函亦未發布。故被告當時將公司債所募得18億元,以4 億5000萬元用於原募集用途以外的購買基金,且未依規定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公司債,此有92年9 月4 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0451號函可稽。準此,當時尚無所謂性質相同或類似與否,而不視為計畫項目變更之問題。

(二)然查,被告坦承於86年5 月5 日,確將公司債所募得之18億元,以其中4 億5000萬元用於原募集用途以外的購買基金。被告於購買基金後分別於同年5 月13日贖回1 億2000萬元、5 月16日贖回1 億元、5 月17日贖回2 億3000萬元,購買基金期間僅8 至12天即獲利71萬2377元,嗣均存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慶豐銀行長谷公司帳戶內(見被證10之上述二銀行長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並用於償還其所借得之建築融資。亦即被告事後確按照公開說明書第58頁「債務償還計劃與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之計劃所載,於86年第三季、第四季、87年第一季,陸續清償建築融資貸款,此有安泰銀行(95)安高字第095600001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4)中信銀字民族發字第9411710038號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保清理字第0940021209號函、中聯信託(94)高字第85號函、遠東銀行(94)遠銀正字第94000133號函、中興票券之興高雄字第828 號函、中華票券之華券(94)法發字第0406號函、中信證金公司(94)信票高字第005 號函、國際票券之國券字第94

00 00315號函,及被告所提長谷公司公司債執行結果明細及資金應用明細表、銀行存摺還款明細、收據影本〈被證

9 〉各在卷足稽。

(三)本院斟酌上情,再衡以公司設立本以營利為目的,若不容許其於合理範圍內,妥善運用資金生財以活絡公司營運,反求其將大筆資金硬性存放於銀行之內,未免過於強其所難;且被告終究未變更該公司債之本來用途,其後隨即按募集公司債之目的,照計劃時間清償其向銀行融資之建築貸款。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這不屬於變更用途」等語(見94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又於審判中陳稱「我們沒有變更用途,而是資金募集進來後,公司依法先清償商業本票,第二次清償期在86年8 月份,中間有空檔,資金放在銀行裡的活期存款沒有利息,所以公司才拿去買基金,前後才12天內就全部贖回,時間到我們一樣償還銀行貸款,不涉及用途變更」等語(見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被告苟事前預謀變更公司債用途,衡情應不會僅購買短期、保本型基金,且於獲利71萬2377元後即將資金回存,並按計劃繼續清償建築融資貸款。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並無變更所募集公司債用途之主觀犯意,尚不成立86年6 月

25 日 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之罪。

【三】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公開說明書內既未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已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施以何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依該公開說明書所募得之公司債,自86年3 月28日發行起,每年均依約支付債息(86年12月12日工商時報、87年12月3 日自立早報、88年12月3 日台灣日報、89年12月7 日台灣日報,被告公司債之配息公告〈被證15〉),直至91年間因聲請重整,始停止支付債息之事實,此有本院民事裁定90年整字第5 號在卷可考〈被證14〉。換言之,被告前述之轉換公司債依約支付債息長達4 年,甚且於89年間,銀行開始抽銀根之時(見被告所提焦點探索雜誌影本〈被證13〉),仍然依約支付債息,若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或有何詐欺意圖,均非無疑。

(二)公訴意旨謂「原貸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若係記載銀行融資貸款核准額度,而非記載銀行實際貸放金額,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又是否足以影響交易大眾對於資訊判斷之正確性?」(見審判筆錄第20頁),然並無任何相關規定對此有所明確規範,亦如上述。且公開說明書上其文字記載方式是否會影響交易大眾對資訊判斷之正確性,致投資大眾誤認「原貸款金額」即為發行公司債時,已經貸取之金額?查被告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58頁之記載,明顯註明是建築貸款,而按建築貸款核撥的習慣(非一次核撥完畢,係按工程進度核撥),且被告公司債核准發行當時(86年4月12日申報生效、4 月17日刊印公開說明書),各建案尚在進行當中(見各建築使用執照,長谷華城86年5 月20日完工、長谷畫時代86年10月21日完工、長谷鳳凰城於87年

5 月14日、4 月24日、5 月14日、4 月28日完工、玫瑰華城於86年11月26日完工〈被證17〉)。況一般發行公司債的公開說明書內會包含發行辦法,過去三年來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來二年的財務預測、過去三年董事會重大決議、承銷券商評估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律師法律意見書,即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發行計劃及執行情形、財物概況、特別記載事項、重要決議等事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目的是讓投資大眾充分了解發行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狀況,以評估投資標的的獲利及風險何在,更可見投資大眾於決定是否購買該公司債券時,其可資評估參考之標準諸多;且被告發行公司債當時,公開說明書內登載之經專業人士審核判斷後所出具之承銷商評估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律師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亦無問題,也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發行。準此,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公開說明書上之資訊判斷。

(三)綜合上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內容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等資訊對外欺罔,藉此發行公司債而募集資金,致告訴人乙○○、甲○○依上開資訊而限於錯誤,自88年間起至91年間止,以渠等及子女許韻芳名義在公開市場陸續買進「長谷二」公司債合計42張,而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迄今何以未依約買回告訴人乙○○、甲○○及以其子女許韻芳名義所購買之公司債42張,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併此敘明。

四、本件之結論-

(一)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3 款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公司債變更用途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金霞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