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戊○○之女友,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民族巷8 號戊○○住處旁空地,與前來向戊○○索討本票之乙○○、范秋雲、阮瑞錦繡、丁○○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隨即至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拿取放置在車內,甲○○○所有之水果刀1 把。嗣返回空地,范秋雲與甲○○○發生推擠並扭打在地,甲○○○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范秋雲左胸,造成范秋雲心臟破裂及血氣胸,經送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 時10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於警員未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95年12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425號鑑定書各1 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法定鑑定程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案發現場照片30張及解剖相片41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 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12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民族巷8 號旁空地,與前來向戊○○索討本票之乙○○、范秋雲、阮瑞錦繡、丁○○等人發生爭執,被告乃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刺向被害人范秋雲,造成被害人范秋雲心臟破裂及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很混,伊躺在地上,被害人范秋雲與乙○○、阮瑞錦繡、丁○○等4 人一起打我,伊係失手將被害人范秋雲殺死,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
村○○路民族巷8 號戊○○住處旁空地,與前來向戊○○索討本票之乙○○、范秋雲、阮瑞錦繡、丁○○等人發生爭執,被告乃以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向范秋雲左胸,造成范秋雲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21日,乙○○先打電話來說要過來借錢,過沒有幾分鐘就到了,我跟被告就下樓,當時還有丙○○○、丁○○、范秋雲一起過來,乙○○到了之後,就吵著要向我借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並且要拿回2 、3 年前簽的5 萬元本票,我說因為我自己有困難,過幾天再借給他,並一起把本票還給她,然後被告就跟乙○○等人開始有口角,她們用越南話,我聽不懂,之後就打架,剛開始是范秋雲動手打被告,被告再還手,乙○○、丁○○、丙○○○3 人就一起上來打了,我就一直在勸架,因為我裝義肢無法支撐,被她們4 個人推倒到旁邊空地,我就倒在那裡,她們4 個人就打被告,後來我被推倒,她們還是一直打,我倒下後要穿回義肢需要幾分鐘,等我穿好之後,我就過去用腳踹他們,並且拿瓦斯噴霧器對著她們噴,這個時候她們5 人還拉扯在一起,我噴完後,她們就散開,這時候就看到被告跟范秋雲2 人都躺在地上,兩人都沒有起來,1 個躺我右邊,1 個躺我左邊,兩人相距約3、4 公尺,范秋雲胸前有1 把刀,嘴一直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范秋雲跟被告在拉扯,乙○○、丙○○○在旁邊要把她們分開,我看到乙○○先跌倒,之後就看到其他3 人在另外
1 個地方跟著跌倒,在地上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戊○○有拿瓦斯噴霧器噴我們,我也有被噴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21日凌晨我有到戊○○住處,我是要向戊○○借1 萬元,並要求戊○○返還本票,因為我是戊○○之前女友,我認為跟他那麼多年,他都不借錢給我,而且不還我本票,所以才跟他吵,被告看到我們兩人在吵架,就說我是不是跟戊○○還在一塊,並說不要還我本票,我就開始跟她吵,我其他朋友也加入;我有看到被告先打我朋友范秋雲,范秋雲也打被告,被告有用手打到我,我就跌倒了,我站起來後,戊○○就用瓦斯噴霧器噴我們,我跌倒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跌倒,但是站起來時我看到被告、范秋雲、丙○○○等3 人都跌倒了,是我打電話給戊○○,被告接的電話,被告告訴我是她拿刀刺了范秋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21日凌晨我有到戊○○住處,我們4 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有看到被告先打范秋雲,范秋雲反手打回去,我們其他3 人就幫忙拉開;被告有跌倒在地上,但如何跌倒的我不知道;戊○○有拿瓦斯噴霧器噴我們,當時我和被告、范秋雲一起跌倒在地上;我被噴到後,聽到丁○○說范秋雲流很多血,我就站起來往後看,那時候范秋雲本來還站著,等我走過去她就倒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46 頁),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其與范秋雲發生爭執,並以水果刀刺入范秋雲之左胸部等情不諱,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95年度相字第2305號卷第58頁至第68頁)、95年12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前卷第69頁)、現場採證照片30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42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㈡被害人范秋雲遭被告刺入1 刀,其刀傷位於左胸距腳跟高11
1 公分、左15公分至高106 公分、左12公分處,有1 點鐘向
7 點鐘方向之銳器穿刺傷2.5 乘1.3 公分。傷口於高108 公分處,形成4 公分傷口,並切斷第七肋骨進入左肋膜腔,於心包膜形成一穿通口,並穿過右心室形成4 乘1.5 公分穿通口,最後終止於右心室尖部並形成一2 公分切割傷,此一結果造成左肋膜管積血900 毫升。造成死亡原因為左胸之銳器穿刺傷,其刀徑由左向右略為朝下,刺破心臟造成大出血死亡,傷害之形成原因為他人造成,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醫鑑字第2425號鑑定書1 份鑑定確認無訛。被告亦供承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范秋雲之胸部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害人范秋雲確因左胸之銳器穿刺傷所致大出血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刺殺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㈢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291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胸部係人體心、肺及主要血管所在,以利刃刺入,足以導致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竟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互毆而憤怒難當,竟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位1 刀,其刺入之行為造成位於左胸距腳跟高111 公分、左15公分至高
106 公分、左12公分處,有1 點鐘向7 點鐘方向之銳器穿刺傷2.5 乘1.3 公分。傷口於高108 公分處,形成4 公分傷口,並切斷第七肋骨進入左肋膜腔,於心包膜形成一穿通口,並穿過右心室形成4 乘1.5 公分穿通口,最後終止於右心室尖部並形成一2 公分切割傷,並導致左肋膜管積血900 毫升,足見當時施力之猛,且係朝心臟方向刺入,自堪信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蓄意殺害被害人范秋雲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失手將被害人范秋雲殺死,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係因防衛意思始持刀刺殺被害人,
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並因防衛過當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然查:
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
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范秋雲先因口角引起爭執,進而扭打
互毆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被害人范秋雲2 人彼此互毆,皆是處於主動攻擊之狀態,而後,被告與被害人范秋雲均跌倒在地上,則斯時被告已非受現在不法侵害狀態之被害人,竟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往被害人范秋雲左胸猛刺之情,已如前述。再者,觀諸被害人范秋雲之傷勢,被害人范秋雲左胸距腳跟高111 公分、左15公分至高106 公分、左12公分處,有1 點鐘向7 點鐘方向之銳器穿刺傷2.5乘1.3 公分。傷口於高108 公分處,形成4 公分傷口,並切斷第七肋骨進入左肋膜腔,於心包膜形成一穿通口,並穿過右心室形成4 乘1.5 公分穿通口,最後終止於右心室尖部並形成一2 公分切割傷,並導致左肋膜管積血900 毫升,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力道之猛烈,其確有積極傷人之意思及行為,至為明確。
⒊證人即本件負責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鑑定時,兇刀仍留在死者身上,刀刃完全沒入死者胸口,因本件被害人傷口在左胸側前方,若被害人有往前撲情形,傷口應該在正面,被告在倒地之情形,仍可能造成本件之傷害;如果因為死者跌倒不小心壓到,會產生二個情形,第一個是如果刀子已進入死者身體,會因身體力量之方向,造成切割之傷口較大;如果死者身體直接接觸到刀背,因死者當時有穿厚重外套,這厚重外套有如手套一樣,萬一刀背往回壓,持刀者可能會受傷,而本件依整個刀子進入之路徑,幾乎呈現水平之狀態,直至心室部位,如果死者倒下來而遭刀子插入,應該會有一個角度差距出來,但本案並沒有這種情形,所以本件不可能是死者在往前撲或不小心跌倒情形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1 頁),揆諸前開證言,本件被害人遭刺殺前既無向前撲或不小心跌倒之情形,則被告既係主動持刀刺向被害人范秋雲,是其確有殺人之積極意思及行為,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范秋雲係先處於互毆之情形,皆
是處於主動攻擊之狀態,而後,被告與被害人范秋雲均跌倒在地上,則斯時被告已非受現在不法侵害狀態之被害人,被告並進而持刀攻擊被害人范秋雲,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排除之還擊,即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故辯護意旨稱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係因防衛過當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與被害人范秋雲發生細故,遂持水果刀於
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水果刀自被害人范秋雲胸部刺1 刀,造成被害人范秋雲因左胸之銳器穿刺傷所致心臟破裂及血氣胸死亡,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之上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跑到路中間攔警車,警車到達停下後,警察下車,被告告訴警察說:「她殺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達時,我跟警察說:「這裡有人被殺」,警察問:「是誰殺人?」,被告就說「人是她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警車巡邏,我跟乙○○、丁○○3 人就去叫警車停下來,被告也有去叫警車,警車是我們去叫才停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相互符合,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死被害人,且刀傷深及心臟,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以回復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係因與乙○○等人發生爭執互毆情形下,未及深慮該行為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被告並非泯滅人性之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公訴人未慮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再扣案之水果刀
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碧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