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被告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在台中從事營建業,居住在台中市○區○○路○○○ 號7 樓之7 ,雖久未返家,然亦告知家人如有法院通知,務必轉達,被告丁○○定準時到庭。詎本院之開庭通知,因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而遭通緝,被告丁○○絕非故意不到庭,亦不知被通緝,如蒙交保,務必交代家人注意代收傳票,並請另將傳票寄達台中市○區○○路○○○ 號7 樓之7 住處,一定準時到庭。又本件犯行較重之共同被告丙○○,業經交保在外,被告丁○○似無羈押之必要。另共同被告丙○○、乙○○欲將刑責推予被告丁○○,雙方處於敵對狀況,被告丁○○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無禁見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能具保,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6年6 月15日發布通緝,於96年9 月8 日緝獲,認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上開案卷可參。
三、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㈠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丁○○第1 次於95年12底,拿來1 支手槍,請伊代為修理,伊當時未答應。嗣於96年1 月6 日,友人甲○○(原名姜其才)陪同被告丁○○前來,由被告丁○○交付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支,請伊代為修理,被告丁○○並留下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16頁、第12
3 頁、第124 頁、本院卷㈠第56頁正面)。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丁○○於95年12月間某日下午,拿1支手槍請被告丙○○修理等語(參偵卷第22頁)。此外,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8頁至第243 頁)。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丁○○所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顯屬重大。
㈡又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原本卡在上開槍枝之彈藥室,因上開槍枝、子彈係在伊住處被查獲,被告丁○○乃於囚車上要求伊扛下持有子彈之刑責,故於警詢及偵查中,始供稱該子彈係伊於91年間,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附近拾獲等語(參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且本件共同被告丙○○已於偵查中釋放,檢察官亦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丙○○、乙○○到庭作證,因被告丁○○有勾串共犯之事證,且本件事實仍有待釐清、查證,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丁○○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佐以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為強烈,經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丁○○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丁○○執行羈押堪稱相當,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法裁定羈押,自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堪認被告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