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光碟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有罪確定判決,擬聲請非常上訴,而有檢閱及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及錄音光碟之必要,爰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筆錄及錄音光碟等物件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又非常上訴制度,乃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除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自訴人或被告等原當事人自無許逕行提起之餘地,且最高法院調查之範圍,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者為限,除檢察總長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理由外,均非最高法院調查範圍之事項,此觀同法第441 條、第445 條、第448 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3條有關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故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既係特別訴訟程序,於此程序中,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已非訴訟當事人,且非常上訴審僅就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裁判,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無從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選任辯護人,尤無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二第1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褫奪公權7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身分,業已因判決確定而消失,自不得再依訴訟中被告之身分請求付與卷內筆錄或法庭錄音光碟。況且,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均是針對案件審理中無辯護人之被告及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所設之規定,本件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既業經辯論終結,且由本院於96年7 月26日宣示判決,嗣又經聲請人就是項判決提起上訴,則聲請人早已不具該案件審理時之被告身分,自難再援用上揭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或法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