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甲○裁定如下:
主 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甲○本件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定於民國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50分整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拘提乙○○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證人乙○○於同年9 月28日經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並面告本次審判期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書、及甲○96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詎證人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
三、甲○當庭詢以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均表示依法再傳喚、拘提證人。甲○為求慎重,於庭後查詢證人是否在監在押,然證人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證人既經拘提到案,並面告上開審判期日,即已明知甲○拘提作證之情事,竟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作證,不僅影響檢察官、辯護律師之法庭詰問活動,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除再拘提證人到案外,並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