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丁○○均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乙○○、丁○○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 6月2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白承認犯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予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乙○○則以:其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不僅供出所涉犯罪事實,並供出其餘共犯,有助於澄清案情;及被告乙○○是經被告甲○○介紹,在查獲前一週才參與製作K 他命,且僅從旁協助製作,參與時間不長且僅有幫助犯行,犯行較輕微,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則以:其在本案中最為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求刑亦最輕,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本院以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其中就被告3 人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就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有共犯未到案,且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96年8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丙○○並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甲○○是否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是本院認就對證人丙○○行交互詰問前,被告甲○○確有勾串證人之可能,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禁止被告甲○○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予解除禁見。
四、據上,被告甲○○、乙○○、丁○○應均自96年9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甲○○應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