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乙○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之指述互不相符,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等犯行,然有證人的指證,扣案之鷹
牌威士忌、織布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有多位證人尚待乙○審理時加以傳訊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之情甚明。依上,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