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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附民原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緝字第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1元及自民國8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80年間未得原告之同意,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印章,而製作虛偽之股東會議記錄持以向該管公務員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不實登記,更於變更負責人名義後,蓄意拒絕繳付應納稅捐,使原告背負5711元之賦稅,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本院強制執行完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以96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王俊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