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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4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規定為「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除得單科罰金外,尚得併科,且金額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民國90、94年間分別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 月,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 毫克,猶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欠缺自持,輕忽本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高度危害性,本件並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認錯,且本件肇事幸屬輕微,無人員傷亡,被告與遭撞車輛所有人業已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26,000元,及被告陳稱為承攬工程,應酬後失慮而違犯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工程合約及入監執行將受違約賠償等一切情狀,認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始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為適當。但如執行時檢察官依法准予易科罰金,無庸入監,自不能因此僥倖,再輕率違犯,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宜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壹日,期刑罰相當,而至生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