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I0000000號、裁32-CG0000000號、裁3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56 號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6M-124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 月28日3 時0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經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8 月23日,因故將分期付款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典當於高雄市大信當鋪,嗣因病無法繼續工作,致無力回贖該車輛,並於94年10月17日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訴判決在案,該車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異議人僅為掛名車主,對該車無真正所有權及使用權,因而該車輛已無法在異議人所能掌控之下,則他人使用該車違法全歸異議人承擔,是為不妥,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以,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對於車主以外之人駕駛車輛而違規之事件中,給予車主陳報違規駕駛人之救濟機會,對車主權益影響甚大。綜上說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或未依法陳報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始得就車主逕行裁決之。是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已使受處分人失去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陳報違規駕駛人等救濟機會,其裁決程序顯非適法。
四、經查,上開汽車確於上開時、地經以科學儀器自動照相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且當時登記車主為異議人等情,固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2 幀為憑。惟本件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9 月19日填製高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際,異議人早於94年3 月22日由「台南市○區○○○路1 段16巷9 號3 樓」遷徒至「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仍依異議人變更戶籍前之「台南市○區○○○路
1 段16巷9 號3 樓」地址以掛號方式送達,因斯時異議人已遷移,致該舉發通知單經郵局於95年11月14日因招領逾期退件,復於95年11月22日以行政文書第二次郵寄,仍於95年11月29日因遷移不明退件,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39007號函暨所附掛號函件退回影本、行政文書退回影本、告發單綜合查詢結果各1 份足稽,其送達顯不合法。則參諸首開說明,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遭退件後,既未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以查明異議人之新址再為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裁罰之事實,而未能即時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原處分逕予裁罰,已有違法定程序,且非事理之平,自應予撤銷。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已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像,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警掣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本件於95年8 月28日之違規行為,因未曾收受警掣舉發通知單,迄至直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方悉上情,是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已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自無從再予裁罰。本件異議人聲請異議雖未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