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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案件,對於高雄市監理處所為之處分(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營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6 月27日9 時10分許由其配偶朱杰(真實姓名係朱家森)駕駛於高雄市○○○路163 之9 號時,遭高雄市監理處查獲「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輪替駕駛即行營業」,乃以97年4 月30日以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 千元罰鍰,異議人認本件乃因其需購買食材配合病情以食膳方式養生,方由其配偶駕車前往市場,當時僅於該處停車稍候,並係停靠於路旁,且未開啟計程車出租營業燈,亦無下車招攬乘客之營業行為,故異議人不服上開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如係不得補正者,自得逕予駁回)。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始得為之。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93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亦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95條第2 項及第137 條所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因未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輪替駕駛即行營業,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監理處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裁決處罰9,000 元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4 月30日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故揆諸上開意旨,本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案件,非屬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若不服此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另該處分書附註欄並已註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從而,本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