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舉發於87年6 月18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處分機關遲至97年6 月18日始予以裁罰,此已超過10年之時效,為此提起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固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惟本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故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
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惟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縱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87年6 月8 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2年6 月
8 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6 月18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