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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

766 號重機車(移送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於民國87年6 月24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因駕駛人辛昌泰未帶行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駕駛人辛昌泰為受通知人當場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7年6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7年6 月24日將所有車號000–766 號重機車借予友人即本件違規交通事件之駕駛人辛昌泰騎乘,辛昌泰因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因裁決書內容之違規時間迄今已達10年,且違規者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行裁罰,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 –766 號重機車,確有於87年6 月24日晚上7 時45分許,由案外人辛昌泰騎乘,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因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駕駛人辛昌泰為受通知人,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7年6 月24日高市警刑字第22768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查:

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即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另同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

㈢、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不僅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聲明異議,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處分機關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縱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情事,惟因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於87年6 月24日,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予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2年6 月23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異其處理,致使其溯及遭受裁處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延將近10年,始於97年6 月18日為前開裁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適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