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7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日前接獲本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於民國87年6 月23日即10年前之交通違規行為,然該裁決書未記載舉發事實及地點,異議人實無從回想10年前究有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且罰單收據亦不可能保留10年之久,況當時被告在台中求職及工作,應不可能在高雄有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雖未以司法書狀之格式提出聲明異議,然其於法定期間內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為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之書面表示,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及考量訴訟經濟,應認異議人於此已合法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於87年6 月23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不詳地點(裁決書上未記載地點),因紅燈右轉,而遭開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6 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 千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有(此部分)遭裁罰之事實。
㈢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
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
㈣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
22 條 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
㈤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㈥是以,本件異議人縱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87
年6 月23日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異議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2年6 月22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6 月18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難謂為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