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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至170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7 月9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原處分字號詳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 及CC-5306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附表所示之原舉發機關以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經查證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即先於94年3 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40009822號函,將附表編號㈡所示違規事實之原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於異議人;另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違規事實,則於94年9 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40033092號函文通知異議人到案繳納罰鍰。然異議人均未於原處分機關重新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是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其前男友乙○○無駕駛執照,故於91、92年間向其借用駕照,以其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附表所示之YY-4451 號、CC-5306 號自小客車,每次租車後車輛即交由乙○○駕駛,異議人從未駕駛過前開之自小客車,駕駛車輛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人為乙○○,是原處分以其為實際駕駛人並處以罰鍰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CC-5236 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等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各該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41、42、44、46、57至62頁)。經汽車所有人格上租車公司申請轉歸責於異議人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仍就附表編號㈠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格上租車公司裁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該處分,改諭知格上租車公司不罰,附表編號㈡之違規行為,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另對異議人為裁罰,由本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735 號裁定以原舉發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為由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乃先於94年3 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40009822號函,將附表編號㈡所示違規事實之原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於異議人,又於94年9 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40033092號函文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違規事實通知異議人,並命其到案繳納罰鍰,因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主動到案,原處罰機關即依法裁罰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1205號函及函附94年9 月15日函文及信封影本、94年

3 月31日函文及送達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4 號裁定、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735 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14至18,34、35、

48、49頁)。從而,前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均係異議人

與其前男友乙○○一同前往格上租車公司之關係企業裕昌汽車公司建國營業所租用,其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2年1 月6 日開始租用,同年2 月8 日歸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第一次係於91年11月26日起租用,同年12月6 日歸還,第二次則自92年4 月7 日起租用,至同年月25日歸還,第三次則係於92年4 月30日起租用,直至同年8 月11日租車公司始取回該車等事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且經裕昌汽車公司業務員甲○○證述:伊自87年起於裕昌公司建國廠工作,現於裕昌公司陽明廠任職,格上租賃公司是裕隆公司之子公司,而裕昌公司是裕隆公司的經銷商,故格上有很多作業要伊公司去處理,例如維修代步車等,本件乙○○以異議人名義在91、92年間向格上公司租用CC-5236 、

YY -4451、YY-4422 等自小客車,都是以代步車方式租用,均由伊處理,最早是因為異議人與乙○○有一臺共有之cefiro在伊公司保養,有一次車子故障,異議人與乙○○要趕去臺北,就向伊公司租車,時間是91年11月26日,後來異議人與乙○○陸續向伊公司租車,每次都由異議人提供駕照、身分證影本,由異議人本人簽名後,伊公司才交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111 、1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案卷第92、93頁),此外,並有汽車出租單(即租賃契約書)影本4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案卷第134 至138 頁),從而,上開車輛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在異議人承租使用之期間內發生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上開車輛在異議人承租以後,均即交由其前男友乙○○駕

駛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其與異議人先前曾為男女朋友,直到92年間分手時為止,與異議人同居約8 、9年之久,又其從91年11月26日起,因工作的關係,需固定到臺北看工地,即借用異議人之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汽車,包括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CC-5306 號及另一部YY-4422 號自小客車,每一次租車都是由異議人陪同其到租車行租車,由異議人當場簽名取車,又這幾部車子租來以後,都由其使用,異議人從來沒有使用過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78、79頁)。又本院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4 號裁定與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

735 號裁定之附表,並訊以:「對於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91年11月28日、92年4 月13日、92年5 月6 日、92年5 月28日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92年3 月

3 日、92年3 月10日、92年3 月16日、92年3 月26日、92年

3 月28日、92年3 月31日於高速公路、九如路及民族路口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左轉等事實,有何意見?」及「對於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92年1 月18日、92年1 月21日、92年1 月13日、92年1 月26日、92年1 月20日、92年1月10日、92年1 月13日、92年1 月30日於高速公路或台北市○○○路超速行駛,有何意見?」,證人乙○○均坦承稱:當時確實是由其駕駛,而非由異議人駕駛車輛等語。此外,證人乙○○復陳稱:異議人在94年間有打電話告訴伊因租車違規而被罰款之事,當時伊人在越南,後來伊與異議人失去聯絡,伊是在96年7 月間返回國內,但也找不到異議人,一直到今天開庭才又見到她,伊願意自動到案繳清罰鍰,但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80、81頁)。從而,證人乙○○承認係其駕駛前開車輛,而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事實,至為顯明。

㈣本院另傳喚辦理異議人租車業務之裕昌公司業務員甲○○到

庭,證人甲○○證稱:印象中幾乎每次租車都會看到異議人與乙○○一起來租車,又上開車輛大部分是由乙○○來還車,但印象中有時候異議人會與乙○○一起來,另其印象中車子出租後應該是由乙○○在使用,因為其有打電話給乙○○追蹤車子的現況,且異議人和乙○○共有的車輛,幾乎每次都是由乙○○開來保養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112 、113 頁)。是則證人甲○○所述情節,核與前開證人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異議人最後於92年4 月30日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先被扣留在善化收費站,嗣由員警通知甲○○前往善化收費站將該車領回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0直沒有歸還,其之前已有一段時間連絡不到乙○○還車,印象中當時也無法連絡上異議人,之後公司有打電話至各個交通警察單位請求協助找車,後來警局通知車子在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被扣留,公司還花了一萬多元辦理車牌,才將車子領回等語甚明(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113頁)。就此證人乙○○則證稱:該車係其委託友人張添安自臺北開回高雄,但因張添安酒駕,該車遭警扣留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87頁)。而經查張添安(已於97年3 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於92年6 月20日凌晨2 時18分許,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42 公里善化收費站,經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96至99頁)。從而,顯見證人乙○○對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出租以後到被警察單位扣留之經過,均甚熟悉,此亦足佐徵證人乙○○所證其為實際駕駛上開車輛而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等情詞,應非子虛。再者,經本院調取乙○○自91年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間之入出境資料,乙○○從91年1 月1日至92年9 月均無出境紀錄,至92年10 月10 日出境後始開始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108 頁),足認在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乙○○均仍在我國境內之事實,亦可佐證證人乙○○所述未悖於事實。綜上,證人乙○○為上開出租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事實,自屬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為

證人乙○○,而非異議人之事實,既經證明如前,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並分別裁處附表所示之罰鍰,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有理由,爰撤銷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丙○○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違規時間│地 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字號│裁決處分│本院案號│├─┼────┼───┼────┼────┼────┼────┼────┼────┤│1.│91.11.28│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下午3時6│號北向│路超速行│處罰條例│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 │聲字第 ││ │分 │241 公│駛 │第33條第│四警察隊│D307890 │元 │1704號 ││ │ │里 │ │1項 │ │號 │ │ │├─┼────┼───┼────┼────┼────┼────┼────┼────┤│2.│92.4.23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上午11時│號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 │聲字第 ││ │16分 │358 公│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元 │1697號 ││ │ │里 │ │條第1項 │ │號 │ │ │├─┼────┼───┼────┼────┼────┼────┼────┼────┤│3.│92.4.23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上午11時│號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 │聲字第 ││ │57分 │284. 1│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元 │1702號 ││ │ │公里 │ │條第1項 │ │號 │ │ │├─┼────┼───┼────┼────┼────┼────┼────┼────┤│4.│92.5.28 │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上午6時4│號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 │聲字第 ││ │0分 │342 公│駛 │條例第33│五警察隊│E0000000│元 │1706號 ││ │ │里100 │ │條第1項 │岡山分隊│號 │ │ ││ │ │公尺 │ │ │ │ │ │ │└─┴────┴───┴────┴────┴────┴────┴────┴────┘

(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違規時間│地 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字號│裁決處分│本院案號│├─┼────┼───┼────┼────┼────┼────┼────┼────┤│1.│92.1.13 │國道十│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上午12時│號東向│路超速行│處罰條例│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 │聲字第 ││ │17分 │14公里│駛 │第33條第│五警察隊│E0000000│元 │1699號 ││ │ │ │ │1項 │ │號 │ │ │├─┼────┼───┼────┼────┼────┼────┼────┼────┤│2.│92.1.13 │臺北市○○○○道│道路交通│臺北市交│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下午11時│民權東│路交通標│管理處罰│通警察大│字第32- │幣1,800 │聲字第 ││ │36分 │路 │線之指示│條例第60│隊 │AG035183│元 │1703號 ││ │ │ │ │條第2 項│ │0號 │ │ ││ │ │ │ │第3 款 │ │ │ │ │├─┼────┼───┼────┼────┼────┼────┼────┼────┤│3.│92.1.20 │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上午2 時│號284 │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 │幣6,000 │聲字第 ││ │29分 │公里北│駛 │條例第33│四警察隊│ZD633400│元 │1700號 ││ │ │向 │ │條第1項 │ │8號 │ │ │├─┼────┼───┼────┼────┼────┼────┼────┼────┤│4.│92.1.21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下午3 時│號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 │幣6,000 │聲字第 ││ │21分 │284.1 │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ZH306149│元 │1698號 ││ │ │公里 │ │條第1項 │田寮分隊│1號 │ │ │├─┼────┼───┼────┼────┼────┼────┼────┼────┤│5.│92.1.26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上午11時│號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 │幣6,000 │聲字第 ││ │37分 │352 公│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ZH115012│元 │1705號 ││ │ │里 │ │條第1項 │田寮分隊│2號 │ │ │├─┼────┼───┼────┼────┼────┼────┼────┼────┤│6.│92.1.31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臺北市交│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 │上午9 時│號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通警察大│字第ZH- │幣6,000 │聲字第 ││ │46分 │307.6 │駛 │條例第33│隊 │0000000 │元 │1701號 ││ │ │公里 │ │條第1項 │ │號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