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7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7年7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2月8 日上午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遭警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異議人已繳清名下交通罰款,且上開機車已於95年左右報銷,異議人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同條例第
9 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車輛所有人辦理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應須先以結清該車輛於電腦車籍資料紀錄所積欠違規罰鍰後,公路監理機關始予受理各項異動登記;另駕駛人辦理駕駛執照各項異動登記,亦須先結清該駕駛執照於電腦駕駛執照資料紀錄所積欠違規罰鍰後,公路監理機關始予受理駕駛執照各項異動登記。
三、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遭警舉發乙情,復有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在卷可查。
㈡異議人雖以已繳清名下違規罰款資為抗辯,惟已表示無法提
出繳費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 頁),且雖另以上開機車已於95年左右報銷,用以證明確已繳清罰款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公路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異議
人尚有1 件違規案件未結(本院卷第17頁),再至公路監理網站以異議人身分字號查詢違規紀錄,亦有1 件(即本件)違規案件未結,而本件之違規歸責對象為「駕駛人」(本院卷第18頁),即本件違規係攔檢舉發違規之駕駛人即異議人,並將本件違規裁罰列於「駕駛人」部分列管,而非以「車輛」,此亦與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7年8 月25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71100717號函說明四「再查旨揭車輛主於駕駛人電腦資料尚有一筆92年2 月8 日違規積案未結清」相符(本院卷第16頁),是則上開機車雖已於94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報廢登記,報廢時並無違規罰鍰未結,惟於報廢後又於94年3 月21日經警掣單告發違規停車,亦於94年3 月21日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97年8 月27日高監澎字第0970005179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足認上開機車於94年
3 月18日辦理報廢登記時,確已結清該車輛於電腦車籍資料紀錄所積欠違規罰鍰,惟依上開說明此係指有關「車輛」異動部分,而無法遽予推認「駕駛人」部分亦已繳清違規罰鍰甚明。
⒉又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駕照有效日期94年
10月8 日,迄未辦理更換,且尚有違規未結案件1 件之紀錄在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是依駕駛人辦理駕駛執照各項異動登記方面,亦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查本件異議人前揭行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因其係92年2 月8 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異議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本應於97年2 月7 日而告消滅,惟嗣因行政罰法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9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前揭違規行為之時效期間應延至98年2月5 日,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9 日所為前開裁處,既未逾此時效期間,自屬適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