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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7 月9 日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原處分字號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 及YY-4422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㈠、㈡所載之時、地,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遂以上開車輛為格上租車公司所有為由,製單舉發,經查證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即先後於民國94年

6 月6 日、94年9 月15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0940018939號、高市交裁字第0940033092號函通知異議人到案繳納罰鍰;然異議人均未於原處分機關重新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 月9 日,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其前男友甲○○無駕駛執照,故於91年間向其借用駕照租車,自此之後,甲○○即一再以其名義租車使用,是異議人從未駕駛過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自小客車,實際駕駛車輛為違規行為之人為甲○○,是原處分以其為實際駕駛人並處以罰鍰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YY-4422 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各該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07號卷第32、34、42、44、45、47、49~52頁)。經汽車所有人格上租車公司申請轉歸責於異議人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仍就附表編號㈠、㈡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格上租車公司裁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該處分,改諭知格上租車公司不罰。原處分機關乃先後於94年6 月6 日、94年9 月15日,分別以以高市交裁字第0940018939號、高市交裁字第0940033092號函通知異議人到案繳納罰鍰;然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主動到案,原處罰機關即依法裁罰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4015號函及函附94年6 月6 日、94年9 月15日函文及送達文書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4 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07號案卷第17~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均係異議人

與其前男友甲○○一同前往格上租車公司台中分公司租用,其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2年2 月8 日租至同年4 月

7 日歸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第一次係於91年11月26日起租用,同年12月6 日歸還,第二次則自92年4 月7 日起租用,至同年月25日歸還,第三次則係於92年4 月30日起租用,直至同年8 月11日租車公司始取回該車等事實,為異議人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自承在卷(參本院97交聲第1707號卷),經核與證人即格上租車公司之關係企業裕昌汽車公司業務員王章騰證稱:格上租賃公司是裕隆公司之子公司,而裕昌公司是裕隆公司的經銷商,故格上有很多作業要其公司去處理,本件甲○○以異議人名義在91、92年間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YY-4451 、YY-4422 等自小客車,都是以代步車方式租用,均由其處理,最早是因為異議人與甲○○有一臺共有之cefiro在伊公司保養,有一次車子故障,異議人與甲○○要趕去臺北,就向其公司租車,時間是91年11月26日,之後每次租車都是由異議人提供駕照、身分證影本,由異議人本人簽名後,其公司才交車等語(見本院97交聲第1707號卷第71、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案卷第92、93頁)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即租賃契約書)影本4 份在卷可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案卷第13

4 至138 頁),從而,上開車輛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在異議人承租使用之期間內發生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上開車輛在異議人承租以後,均即交由其前男友甲○○駕

駛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本案及另案調查時證稱:其與異議人先前曾為男女朋友,又其從91年11月26日起,因工作的關係,需固定到臺北看工地,即借用異議人之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CC-5306 號及YY-4422號自小客車,每一次租車都是由異議人陪同其到租車行租車,異議人並當場簽名取車,又這幾部車子租來以後,都由其使用,異議人從來沒有使用過,且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違規行為均由其所駕駛,異議人並不在車內,其願意到案繳清罰鍰,但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7交聲字第1707號卷第58、64~66頁)。足認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車輛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證人甲○○一節,至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為證人甲○○,而非異議人之事實,既經證明如前,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並分別裁處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罰鍰,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有理由,爰撤銷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該處分,併均為異議人乙○○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一)車號00-0000: │├──┬──────┬──────┬─────┬─────┬─────┤│編號│ 違規時、地 │ 違規事實 │裁決書字號│ 裁決處分 │ 備 註 │├──┼──────┼──────┼─────┼─────┼─────┤│ 一 │92年4 月13日│不依規定任意│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下午4 時58分│變換車道 │第32-ZE530│6,000 元 │字第1707號││ ├──────┤ │5347號 │ │ ││ │國道一號367 │ │ │ │ ││ │公里30公尺(│ │ │ │ ││ │南向) │ │ │ │ │├──┼──────┼──────┼─────┼─────┼─────┤│ 二 │92年4 月18日│行車速度超過│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下午9 時5 分│規定之最高時│第32-A9050│2,400 元 │字第1709號││ ├──────┤速未滿20公里│3229號 │ │ ││ │台北市○○路│ │ │ │ ││ │與貴陽街口 │ │ │ │ │├──┼──────┼──────┼─────┼─────┼─────┤│ 三 │92年5 月6 日│行車速度超過│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下午4 時39分│規定之最高時│第32-CG550│2,400 元 │字第1711號││ ├──────┤速未滿20公里│1360號 │ │ ││ │台十五線14.5│ │ │ │ ││ │公里(北向)│ │ │ │ │├──┴──────┴──────┴─────┴─────┴─────┤│(二)車號00-0000: │├──┬──────┬──────┬─────┬─────┬─────┤│編號│ 違規時、地 │ 違規事實 │裁決書字號│ 裁決處分 │ 備 註 │├──┼──────┼──────┼─────┼─────┼─────┤│ 一 │92年3 月26日│在高速公路超│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上午9 時49分│速行駛 │第32-ZH307│6,000 元 │字第1708號││ │──────┤ │6798號 │ │ ││ │國道三號284.│ │ │ │ ││ │1 公里(北向│ │ │ │ ││ │) │ │ │ │ │├──┼──────┼──────┼─────┼─────┼─────┤│ 二 │92年3 月31日│在高速公路超│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下午2 時20分│速行駛 │第32-ZD034│6,000 元 │字第1710號││ │──────┤ │8690號 │ │ ││ │國道一號241 │ │ │ │ ││ │公里(北向)│ │ │ │ │├──┼──────┼──────┼─────┼─────┼─────┤│ 三 │92年3 月10日│在高速公路超│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下午1 時35分│速行駛 │第32-ZH207│6,000 元 │字第1712號││ │──────┤ │0914號 │ │ ││ │國道三號307.│ │ │ │ ││ │6 公里(北向│ │ │ │ ││ │) │ │ │ │ │├──┼──────┼──────┼─────┼─────┼─────┤│ 四 │92年3 月3 日│在高速公路超│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中午12時46分│速行駛 │第32-ZH307│6,000 元 │字第1713號││ │──────┤ │3160號 │ │ ││ │國道三號284.│ │ │ │ ││ │1 公里(北向│ │ │ │ ││ │) │ │ │ │ │├──┼──────┼──────┼─────┼─────┼─────┤│ 五 │92年3 月3 日│在高速公路超│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中午12時26分│速行駛 │第32-ZH206│6,000 元 │字第1714號││ │──────┤ │9826號 │ │ ││ │國道三號307.│ │ │ │ ││ │6 公里(北向│ │ │ │ ││ │) │ │ │ │ │├──┼──────┼──────┼─────┼─────┼─────┤│ 六 │92年2 月25日│在高速公路超│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下午1 時59分│速行駛 │第32-ZI012│6,000 元 │字第1715號││ │──────┤ │3956號 │ │ ││ │國道三號25公│ │ │ │ ││ │里(南向) │ │ │ │ │├──┼──────┼──────┼─────┼─────┼─────┤│ 七 │92年3 月26日│在高速公路超│高市交裁字│罰鍰新臺幣│97年度交聲││ │上午11時7 分│速行駛 │第32-ZB535│6,000 元 │字第1716號││ │──────┤ │1133號 │ │ ││ │國道一號140 │ │ │ │ ││ │公里(北向)│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