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3分,行經高雄市○○路○路段,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遭警依採證照片於92年1 月10日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第6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已逾法定期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
22 條 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
三、經查:㈠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載安全帽之違規情
事,遭警逕行舉發乙情,依其聲明異議之記載對上情並無爭執(僅爭執有無罹於時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1月10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前揭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因其係
91年11月20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異議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本應於96年11月19日而告消滅,惟嗣因行政罰法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9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前揭違規行為之時效期間應延至98年2 月5 日,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9 日所為前開裁處,既未逾此時效期間,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處罰鍰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